新民事權利之民事主體
01-15
一.民事權利能力
(1)含義: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是作為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自然人:自然出生的人,也叫個人。)
(2)始於出生
1. 出生時間的確定:出生證明--戶籍證明--其他證明。(民總第15條)舊法中是戶籍證明優先
2. 胎兒(非嬰兒)其原則上無權利能力,但在兩種情形下視為有權利能力:
繼承與接受贈與。(民總16條)舊中法胎兒是無繼承資格的。
有關繼承法「特留份」制度1.出生時為活體;2.出生為死體為死嬰時不被繼承3.活著出生旋即死去--有繼承權死去後有其繼承人繼承。
(3)終於死亡
1. 死亡的認定:生理死亡,宣告死亡。死者無權利。
2. 死者人格利益(非人格權)會。、受到法律保護。
《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七條:自然人因侵權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或遺體遭受侵犯,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有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起訴, 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1. 侵權客體不是死者的人格權,而是人格利益。
2. 起訴的權利人並非死者,而是以親屬自己的名義進行
3. 賠償所得並非死者的遺產,而是直接屬於原告。
二.民事行為能力
(1)含義:通過自己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死義務的資格。
1. 完權行為的能力人:指能夠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年齡16-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為生活來源。
2. 限制行為能力人: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有問題的「成年人」(精神病和老年痴呆),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
3. 無行為能力的人: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舊法中是10周歲為分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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