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被脅迫參加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過去有句口號大家一定熟悉,叫」首惡必辦,脅從不問」,意思是作惡的為首分子必須要懲處,但起協助作用的從犯可以不追究.這是一句在當時特定環境下產生的口號,其實質是倡導一種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當然,與現代刑法還是有不同的.

一. 刑法」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定義

刑法28條沒有用脅從犯這個詞,用的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這個詞.」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指的是: 行為人在他人對其施加精神強制,處於恐懼狀態下,不敢不參加犯罪.

二. 刑法」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的認定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在刑法上是這樣認定的:

1. 犯罪是違背本人意志的,是在他人的精神強制下不自願作出的行為.

2. 以下幾種情況不屬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

(1) 被誘騙參加共同犯罪的;

(2) 先是被迫參加,而後來變被動為主動,積極實施犯罪的;

(3) 行為人人身受到強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

三. 刑法的處罰原則

刑法對」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的處罰,並不是」脅從不問」,而是按照犯罪人的犯罪情節來酌定的.

這是因為,」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雖然其犯罪是在他人對其施加精神強制下作為的,是違背其意志的,但畢竟其人身並未受到強制,主觀上仍有意志自由,只是畏於自身遭到的危險,不敢不參加犯罪,所以其主觀上是有罪過的,因此要負刑事責任.但也由於其犯罪是不得已而為之,其危害性小於沒受精神強制而實施犯罪的人,因此刑法規定,對」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按照其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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