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下)

三 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範圍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根據該條規定,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除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還有一類情形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即只要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不論是夫妻雙方共同舉債還是一方個人舉債,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裡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僅包括夫妻家庭生活消費,也包括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支出。據此,《解釋》第3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關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類型、數量、形態以及理財模式等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生活消費日趨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於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支出。這些支出系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於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性質上均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於家庭日常生活,《解釋》第3條所指的需要債權人舉證證明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指的就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

關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範圍。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非常複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夫妻從事商業活動,視情適用公司法、合同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共同投資以及購買生產資料等所負的債務。

在徵求意見過程中,對於《解釋》第3條涉及的問題如何規定,存在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有關「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對於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種觀點認為,參照合同法有關表見代理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如果債權人有理由相信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討論過程中,多數意見贊成第一種觀點,理由是: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強調債權人的舉證證明責任,能夠促進債權人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引導相關主體對於大額債權債務實行「共債共簽」,體現從源頭控制糾紛、更加註重交易安全的價值取向,也有利於強化公眾的市場風險意識,從而平衡保護債權人和未舉債夫妻一方的利益。而採用「有理由相信」的表述方式,不僅司法實踐中不容易把握,也不利於保護未舉債夫妻一方的利益。《解釋》第3條最終採納了多數人的意見。

(四)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0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對於《解釋》第1條規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舉證證明責任在債權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後追認或者電話、簡訊、微信、郵件等其他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都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

對於《解釋》第2條規定的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只需要舉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符合當地一般認為的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即可,不需要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如果舉債人的配偶一方反駁認為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為家庭日常生活形成債務的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符合婚姻法關於夫妻地位平等和對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權的規定,大大減輕了債權人舉證證明責任,有效保護了債權人合法權益。

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範圍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系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規定通過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有效平衡了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偶的利益保護。這條規定也與《解釋》第1條相呼應,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強調在夫妻一方具名舉債的情況下,當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圍時,尤其是大額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以此引導債權人在債務形成時盡到充分的謹慎注意義務。區分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形成債務的不同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可以有效解決目前爭議突出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平衡問題。

(五)解釋的適用範圍

《解釋》第4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裡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解釋》規定不一致的,自2018年1月18日起不再適用。對於與《解釋》不抵觸的有關認定夫妻債務的司法解釋,則繼續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7日向各高級人民法院下發明傳通知,明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的具體工作要求: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解釋》的規定;對於已經終審的案件,甄別時應當嚴格把握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標準,比如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無端背負巨額債務的案件等,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對於符合改判條件的終審案件,要加大調解力度和執行和解力度。因此,對於《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本著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四、適用《解釋》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解釋》與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配套適用

司法解釋只是解決法律規定不明確、不具體的問題,既不能替代立法,也不能重複立法內容,更不能與法律相抵觸。因《解釋》僅聚焦人民群眾反映最強烈的問題,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排除以及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等問題進行細化和完善,沒有就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新的全面系統規定,故對於法律或者相關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的有關夫妻債務問題,此次都沒有涉及。《解釋》對夫妻債務的規定,應當與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配套適用。

比如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性質認定十分重要,也很複雜。截至2017年底,我國共有6579.4萬個體工商戶、23000萬農村承包經營戶,所涉人口數量龐大。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對於上述「兩戶」對外所負債務的性質及承擔,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分別按照民法通則或者民法總則的規定進行認定。要根據民法通則或者民法總則的規定,在區分個體工商戶屬於個人經營還是家庭經營,以及農村承包經營戶屬於農戶全體成員經營還是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基礎上,再來判斷相應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

再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第24條第1款第二句將此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除外情形,司法實踐中沒有發現理解適用不當的問題,故《解釋》應當在婚姻法規定之下適用,即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個人舉債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只有在夫妻財產共有制或者雖然夫妻約定財產分別制但第三人不知道約定的情形下,才適用《解釋》的規定。又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補充條款以及第25條、第26條規定,都是對夫妻債務認定作出的規定,與《解釋》規定並不衝突,並且互為補充,司法實踐中應當配套適用。

《解釋》施行後,諸如上述《解釋》未涉及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性質認定、夫妻債務認定、防範夫妻雙方惡意串通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等問題,應當按照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二)法律制度對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以及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兩種風險的防範

防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對於夫妻個人債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轉讓或者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明顯不利於舉債一方,導致舉債一方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張該夫妻約定無效或者予以撤銷。對於夫妻共同債務,《解釋》細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5條、第26條規定,當事人離婚時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張權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一張法網,防範了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保護了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防範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有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對於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表明對於處分共同財產包括較大數額舉債等重大事項,夫妻應當共同決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發布的補充規定,明確虛假債務和非法債務不受保護;又向全國法院發出通知,強調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要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原則、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審查夫妻債務是否真實發生、區分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把握不同階段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保護被執行夫妻雙方基本生存權益不受影響、制裁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的虛假訴訟等7個要求,對於司法實踐中甄別和排除非法債務、虛假債務具有重要意義。在補充規定和通知的基礎上,《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併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司法政策密織第二張法網,防範了夫妻一方串通債權人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更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況下「被負債」的風險,保障了未舉債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和決定權。

司法實踐中,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要注意防止兩種傾向:一是過分保護債權人利益,對舉債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虛假訴訟等行為未能及時甄別,或者忽視了未舉債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和決定權,從而損害未舉債夫妻一方的利益,危及家庭穩定;二是過分保護夫妻雙方的利益,對夫妻惡意串通、故意規避債務的行為未能及時制裁,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要注意夫妻之間身份關係的特殊性以及市場經濟背景下債權人主張的合理性,平衡均等保護各方的利益。對於債權人一方而言,負有審慎注意義務。如果擔心舉債一方不能及時或者無力償還所借債務,在債務形成時,就可以採取讓舉債一方的配偶共同簽字的方式,來為債權的實現提供更好的保障。對於未舉債的夫妻一方而言,因其與舉債一方存在夫妻關係,從締結婚姻關係那一刻起,夫妻之間即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權,不需要一方的特別授權。也就是說,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內,配偶一方當然可以代表另一方處理家庭日常事務。但是,對於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較大數額的舉債等,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一方不得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進行處分。債權人對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額舉債,需要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則對債權人要求未舉債配偶一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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