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一方拒絕生育或者墮胎是否侵犯另一方的生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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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說性權利,舉兩個例子,

1.我和我老婆欲行男女之事,張三跳出來阻止我們,強行掰開,不讓我倆做那事。這就屬於張三侵犯了我積極的性權利。

2.我心情不好不欲行男女之事,李四跳出來要求我必須和他/他人發生性關係,這就屬於李四侵犯了我消極的性權利。

這裡咱借鑒一下德國的基本權利類型化理論,"消極權利"與"積極權利",這是一個很有意思的分類。

  • "消極權利"是指"要求權利相對人予以尊重與容忍的權利",
  • "積極權利"是指"要求權利相對人予以給付或作為的權利"。

很多權力從理解上來說都包括兩面,我做的權利(積極),和我不做的權利(消極)。例如,言論自由,包括言論和不言論;集會自由,包括集會和不集會;宗教信仰自由:信仰和不信仰。

開篇兩個例子中僅僅第二個才觸犯了我國刑法,李四構成了強姦罪。反觀張三案例,在侵犯性權利上,積極性自主權並沒有得到法律強制保護。即:在法律上,多數認為類似於張三這種阻止他人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甚至不構成侵權。

有對比就顯落差了。

同樣的,有些權利,法律更偏向保護積極權利,而不直接保護消極權利。比如,我想言論,某A不允,則某A侵犯了我的積極言論權。若我不想言論,某B非要我說,但他拿我無可奈何,不存在侵我消極言論權之說。若其採取其他暴力和威脅手段要求我言論,則涉嫌其他犯罪。

性權利這一點在夫妻之間體現的尤為明顯。

夫妻之間,當有性有愛,兩者都很重要。倘男方想行房事(積極權),女方不願(消極權)。此時,是女方侵犯了男方的積極性權利or男方侵犯了女方的消極性權利,大部分人就全靠道德判斷了。

從上面張三、李四的例子來看,法律傾向保護消極性權利,夫妻之間同時也可能更偏向保護女方的消極性權利。即認定女方未侵犯男方積極性權利,而男方侵犯了女方的消極性權利。

不行房事,自然不存在生育和墮胎,所以性權利和生育權利實際上一脈相承,均需要雙方同意並實施。

不存在:一方不願意侵犯了另一方積極的權利,

但存在:一方強行會侵犯另一方消極的權利。

所以,婚內強姦也是針對後一種情況,沒聽說前一種情況也構成婚內強姦。

生育權同理置之,接受反對意見,不接受粗鄙之語,謝謝各位。

(點個關注唄,專註於用法律分析各類人生、生活、工作和感情問題)


據我所知,至少目前是不會侵犯男性的生育權的。

法律上需要優先保護懷孕的主體也就是女性的生育權,這個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男性群體需要用社會的力量,通過類似「自由市場」的規律,與這種女性保持一定的距離。就好比樓下有人說這不侵犯生育權,但不影響離婚。

這樣並不會傷害女性在法律上的生育權,也能儘可能在現行政策下維護自身的權利,維護性別平等。


答案是:不侵犯。

生育權是法律賦予每個人的權利,但是沒有規定必須生育的義務,意味著每個人都有選擇生育或者不生育的權利。婦女有按照自己意願決定不生育的權利,包括不懷孕或懷孕後終止妊娠的權利。

如果一方拒絕生育或者墮胎,另一方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那就需要認定是否因此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可以協議離婚或者訴訟離婚。


當然是侵犯男性生育權了,《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共七章47條,其中「生育調節」一章的第一條就是關於生育權的,它除了規定公民不分性別均有生育權外,還規定公民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按照這一規定,孩子是夫妻二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單獨決定孩子出生的權利。

侵犯男性生育權的有:(1)、女方明知自己沒有生育能力,婚前未盡告知義務的或者婚後一直隱瞞的;(2)、女方隱瞞男方,長期服用避孕藥物的;(3)、女方在懷孕後未經男方同意,擅自實施墮胎的;(4)、女方或者他人以其他手段單方實施致使女方不能懷孕的,或者實施一定手段導致男性喪失生育的功能等等。


我們的第一堂民法課上就讀了「葉光明訴妻子朱桂君擅自流產侵犯其生育權案」。

在本案判決理由部分,法院指出:

「男、女公民均享有相應的生育權。被告朱桂君享有的生育權是基於人身權中的一種生命健康權,原告所享有的生育權是身份權中的一種配偶權。當兩權利相衝突時,法律應當更加關注生命健康權,而非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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