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刑事責任的年齡下限是否應該下調?如果是的話下調到多少周歲為好?
從近年來多發的少年惡性犯罪事件來看,很多少年是明知自己在犯罪,而且仗著自己年齡小有恃無恐的。設置負刑事責任的年齡下限的初衷,是避免用刑罰去懲罰那些心智尚不成熟,不知道自己行為輕重的未成年人,現在看來,這個初衷已經與現實脫節了。
關於具體的改革措施,我一直有這樣一個想法:設置一個年齡閾值(如 14 歲),不足此年齡的人犯罪,按年齡與此閾值之比負刑事責任。比如,如果一個 12 歲的人犯罪,本應判 7 年有期徒刑,則實際執行 7 * 12/14 = 6 年。死刑可按一定標準折算為無期或有期徒刑。讓刑事責任漸變而不是突變的好處,在於這樣不會給少年們產生「要在閾值之前干一票大的」這種激勵。
不知道大家資瓷不資瓷?
巴西,加拿大:12
中國,日本,韓國,義大利:14芬蘭,冰島,挪威:15西班牙,葡萄牙:16
比利時,盧森堡:18德國:19有人已經列舉了一些國家的刑事責任年齡了,我覺得很有說服性。這些國家的經濟條件、科技條件等社會因素可並不比我們差,為什麼這些國家的刑事責任年齡規定得比我們還高?
刑事責任年齡應該定在哪裡的問題,其實跟刑罰的目的是密切相關的。
那麼,刑罰的目的是什麼呢?國家為什麼要判處犯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這些刑罰呢?
一般來說,刑罰的目的無非兩種。一是報應刑,二是預防刑。
什麼是報應刑呢?殺人償命,以眼還眼,以牙還牙,斷你一隻手你就斷他一條腿,這些都是通常意義上的報應刑。報應刑主要有兩個功能,讓犯罪人感受到痛苦,讓被害人和社會其他守法人員感受到犯人被繩之以法的滿足感。然而這兩個功能的實現,對社會的意義是有限的。因為犯罪行為已經發生了,是不可逆轉的:死去的人不會復活,失去的財物不會憑空再現,消耗的物品不會再變回原形。
刑罰對社會的意義,更主要的是體現在預防刑上。預防刑的功能主要也是兩個,一是一般預防,二是特殊預防。一般預防,它的意思是,通過處罰犯罪的人,告知社會其他公眾這樣一個事實:犯罪是要受到法律處罰的,從而警告社會公眾不要變為犯罪人;特殊預防的意思是,通過處罰犯罪人,比如將犯人關進監獄,使其與社會隔離,以免他再傷害其他人;比如以死刑剝奪犯人的生命,消滅其肉體,使其不可能再實施任何犯罪行為。
然而刑罰的預防刑功能的發揮,有一樣東西又必不可少,就是對刑罰的認識。因為,如果一個人連死刑的意義是什麼都不知道,那你告訴他「殺人償命」有什麼作用,他會因為你對他說的那句「殺人償命」就會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前有所顧忌,然而基於對刑罰的畏懼而停止犯罪行為嗎?如果一個人連5年有期徒刑對他意味著什麼都不知道,這個人在盜竊他人財物的時候會有所顧忌嗎?顯然不會!。
雖然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科技的進步,未成年人的認知能力得到了很大提高。但是,就目前來說,斷言所有10—14周歲的未成年人都能理解刑罰的意義,理解死刑的意義、無期徒刑的意義,還是為時過早了。把這些人判處死刑、判處有期徒刑,不僅對這些犯了罪的未成年人沒有意義,而且對社會上沒有犯罪的未成年人也起不到任何警告、威懾的作用。這樣看來,又何必對他們判處刑罰呢?
另外,刑罰是具有替代可能性的。按照現行法律規定,除了監禁、死刑等刑罰,還有政府的收容教養等非刑罰措施。現在社會上之所以對那些被宣告無罪釋放的未成年人有那麼大的不滿,其實是更重要的是因為「收容教養」這些非刑罰措施沒有真正發揮作用。試問,如果能用收容教養就撫平社會公眾的憤怒,何必對那些不明白刑罰意義的未成年人判處刑罰呢?
暫時就說那麼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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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小越好,因為小孩子也有造成巨大傷害的能力,比如3歲就合適
我覺得不應該設置年齡規定!
生理年齡大小,不能體現「心智成熟度」!
建議從小學開始,對我國兒童每年進行一次全國性的「人格、性格、心智成熟度測試」,把數據導進大資料庫。直到九年義務教育結束。
把「高危險度兒童」提前篩選出來,社會各方力量提前介入(比如公安系統提前對其進行DNA和指紋採集,對其父母進行約談,進行每年一次的高強度軍事化集訓,心理疏導提前介入等等)。比如留守兒童的教育,在缺失父母管教程度方面,每個個體之間有極大的差異,要有篩選!
「提前預防」,好過「事後補救」!而且測試在學校內進行,完全是可控,可操作,不動聲色的。
不用下調,直接修改為,如果受害者是未成年人,那麼犯罪嫌疑人量刑上調4-5擋,如果受害者是成年人,按正常量刑。這他么的才叫未成年人保護法。
南北戰爭時期,北方軍在南方三光,只要拿得動槍的都殺,把敵人消滅在兵源,殺絕了好幾個州的白人青壯年男性。王師剛去菲律賓時,在一個島上遭伏擊,報復方法也是殺光島上所有拿得動槍的男性。特朗普訪問菲律賓時,當地媒體要求歸還被王師當作戰利品的教堂鍾,就是那個島。古人沒那麼多花花腸子,方法簡單有效。不該限制年齡,不管多大的孩子殺人就該償命,就算輕判也該負起責任,不該直接放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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