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一裁終局」的理解和救濟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七條:「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該條款表明,仲裁裁決一經作出,當事人既不可以上訴,又不可以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這就是通常意義上的「一裁終局」。
仲裁是當事人之間高效的糾紛解決機制,「一裁終局」制度正是適應仲裁高效的特點而產生。那麼,是否一旦經仲裁裁決,對裁決不服就沒有任何辦法呢?實踐過程中,很多人對「一裁終局」這個詞的理解不清晰,把慨念和救濟途徑的理解混為一談。
上文已經闡述,從慨念上說,「一裁終局」是指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在申請仲裁或者想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是為了貫徹商事主體之間高效運行而設立的制度。
但是,實踐過程中,一部分人往往把「一裁終局」理解為只要出了裁決,不管裁決是否合法、程序是否規範、仲裁員是否公正,均不在考慮之列,一律依照裁決事項履行,不服也只能怨自己倒霉,當初約定了仲裁。
上述想法顯然受「一裁終局」這個詞先入為主印象的影響,與現行法律不符。《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仲裁委員會物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沖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證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因此,仲裁裁決並非沒有救濟途徑,一旦有上述條款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但是,根據《仲裁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應當於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駁回申請的裁定。法院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至於提起撤銷裁決被駁回之後是否能夠上訴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後當事人能否上訴問題的批複》應當無權提起上訴。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