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房屋,但約定夫妻不得離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
生活中,很多夫妻雙方為了化解矛盾,緩和夫妻關係,通過夫妻加名等方式對夫妻另一方進行房屋贈與,或者家裡的父母為了子女的婚姻關係穩定等將房屋贈與給子女及其配偶,但在進行房屋贈與時夫妻一方會約定贈與的條件為夫妻另一方不得離婚,或家裡的父母將房屋贈與給子女的夫妻雙方時會約定贈與的條件為子女的配偶不得要求離婚。進行贈與並附加一定的條件,屬於法律上的附條件贈與。但婚姻法又規定婚姻自由,即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那這種以不得離婚為條件的房屋贈與是否有效呢?
筆者通過檢索相關案例發現,法院均認為,以財產性契約約束身份關係,此種約定違背婚姻自由原則及公序良俗,亦應屬無效。相關法院具體觀點如下:
1、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0070號民事判決載明:依法律規定,公民有結婚的自由也有離婚的自由,劉童心起訴離婚是行使其合法權利,財產不是制約個體維繫婚姻的砝碼。故李勇要求撤銷贈與,確認1906號房屋為個人所有無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2、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終13529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本院認為,即使雙方曾存在李勇上訴主張的相關約定,但以財產性契約約束身份關係,此種約定違背婚姻自由原則及公序良俗,亦應屬無效。
3、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512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涉案協議書中關於提出離婚乙方應放棄財產權利的約定,違背相關法律規定精神亦有違社會公序良俗,即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確屬無效。同時涉案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柴xx)將涉案房屋加上妻子孫xx的名字」即柴xx將其所有的房屋部分權屬贈與孫xx,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並且已經實際履行。合同中部分條款的無效並不能當然的導致整個合同無效的後果。柴xx主張之「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中贈與義務條款無效則贈與合同無效」並無合法依據。同時,涉案房屋贈與行為的完成亦是合同目的的完成,該目的並非非法目的,故該協議書在約束人身條款無效的情況下不能構成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的無效條件。
4、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3民初1437號民事判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2民終4424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董某甲、施某某是否有權撤銷對季某的贈與以及季某在系爭房屋上的份額。首先董某甲、施某某、董乙簽訂的贈與協議,以維持婚姻關係作為贈與的條件,實質是以財產性契約約束身份關係,違背公序良俗,故該約定應屬無效。
5、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216號民事判決書載明:以財產性契約約束身份關係,此種約定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柴華北以孫冰提出離婚屬於違反協議書的行為要求撤銷加名贈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符合撤銷贈與的條件,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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