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成年人犯罪束手無策,是法律的恥辱社會的悲哀

  6月27日,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官方對3月30日發生的未成年人犯罪一事發出通報。稱黃某(2004年9月出生)對女孩張某實施搶劫、強迫脫光衣服、嚴重傷害等屬實,因為犯罪嫌疑人黃某沒有滿14歲,不予立案。此次惡劣案件再次讓《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成為討論熱點。

  《未成年人保護法》於1991年9月4日由第七屆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商議並通過,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再次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後沒有再次進行修改。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請注意,該立法初衷說得很清楚,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是保障「不合法」的權益,所以,它本身絕對不應該成為未成年人作惡的「保護傘」。

  社會主義國家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應該以懲惡揚善、保護公平正義為目的,簡單說,都應當是一部「善法」,而不是一部「惡法」。然而,實際操作上,《未成年人保護法》不止一次兩次成為未成年人作惡、犯罪的「保護傘」,「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被嚴重濫用!諸如黃某對女孩張某進行嚴重傷害的案件已經不是一起兩起,其犯罪行為具有明確故意,手段極其惡劣。未成年人犯罪已經是十分嚴重的社會問題,不僅有殺人、放火、強姦等性質極其惡劣的犯罪,還有校園欺凌、搶奪、傷害等普遍存在的犯罪,這一切,都被認為有《未成年人保護法》的「功勞」。

  《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立法是為了「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現實卻包庇了很多違法作惡的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束手無策,作惡者得不到任何懲罰,不僅嚴重踐踏了法律尊嚴,而且嚴重破壞社會公平正義,這是法律的恥辱、社會的悲哀。廣大受害者、受害者親屬和絕大多數人民群眾對此表示了強烈不滿和深深擔憂。因而,我們的立法機構、執法部門必須作出回應,解決這個問題,如果總是裝聾作啞,就是瀆職,是縱容惡。

  對未成年人的定義要有所改變。實際上,因為家庭、社會、教育、信息、營養等因素,現在,未成年人的身體素質和心理狀態與10年、20年前有了很大改變。就身體素質而言,很多14歲左右的孩子身高、體重已經超過一般成年人,他們很容易就能傷害一個成年人。就心理狀態而言,很多14歲左右的未成年人已經十分成熟,甚至學會利用法律法規的空白為非作歹。有一些未成年人在作惡時,直接叫囂自己沒有14歲。

  要建立彈性的未成年人保護年齡。對故意犯罪,預謀犯罪,性質惡劣犯罪等行為的刑法處罰年齡應當降低到12歲,故意殺人、放火、投毒等極其惡劣的還可以降低。對判處死刑的年齡可以降低到16歲。同時,對一些容易被侵害的行為年齡,應當提高,比如強姦幼女犯罪中,幼女的年齡就可以提高到16歲。很多國家的法律規定,與不滿16周歲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一律視為強姦。建立彈性的未成年人保護年齡,一方面加大違法作惡的成本,一方面加大保護合法權益的力度。

  任何違法犯罪行為都應該受到懲罰,未成年人也不能例外。不論年紀大小,作惡的都應當受到懲罰。不構成刑法犯罪的校園欺凌、毆打、偷盜等行為,應當進行相應懲罰,可以使用警械,進行傳喚,要求監護人陪同本人到公安部門說明情況、接受教育等。法治教育不能成為空洞說教,一次懲罰勝過千萬次說教。要建立未成年人法庭,對未成年人犯罪進行審判。要建立接受強制教育、改造的機構,對年齡確實太小、不是故意犯罪、犯罪行為不惡劣等可以不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必須進行強制教育、改造。

  必須加大監護人的法律責任。很多未成年人犯罪的背後,都是不負責的家庭、父母。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懲罰,可以轉移到監護人身上,未成年人不能坐監獄,監護人可以坐。未成年人對國家、社會、他人造成的損失、傷害,都應當由監護人承擔。加大對監護人責任的執法力度,拒絕執行賠償、補償決定的必須追究法律責任。監護人履行監護責任不當的,必須進行批評、教育,並督促其落實監護職責。認為監護人已經喪失監護能力的,應當通過法律剝奪其監護權,指定監護人或者由強制機構代為履行。

  保護未成年人,是一個系統工程。我們應當建立、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不是一部《未成年人保護法》就可以全部解決的。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加重處罰。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應當是全面的,不僅包括身體,還要包括精神。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充分重視,絕對不能用「不予立案」解決,也不能輕描淡寫說什麼批評、教育。既然是犯罪,就應當嚴肅處罰。只有遏制住未成年人犯罪,才能更好保護絕大多數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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