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法系解釋信託的新邏輯
大陸法系解釋信託的新邏輯
田傑 律師[1]
隨著近幾年財富傳承的法律服務之興起,信託在家事領域的應用和價值也被法律人所認識,研究信託法的法律文章也逐漸增多。但囿於大陸法系民法理論本身的局限,鮮有文章能在現行的大陸法系理論框架內順暢地解釋英美法系中的信託。
一、英美法系中信託的理解
信託是英國法律人引以為傲的法律「發明」,對人類法律文明的巨大貢獻。儘管如此,對於信託的定義更多是描述性的而非定性式的定義。如總部位於英國倫敦的全球性組織「信託與財富規劃從業者協會」(STEP)在其一份有關信託的宣傳文件中認為:
A trust is the formal transfer of assets (it could be property, shares or just cash) to a small group of people (usually two or three) or to a trust company with instructions that they hold the assets for the benefit of others.
簡單翻譯即是:信託是指把財產(可能是不動產、股權或僅僅是現金)形式上[2]轉讓給幾個受託人(通常兩人或三人)或一家信託公司,並指示他們為他人利益而持有該等財產。轉讓財產給受託人的即是委託人(中國信託法中的用詞),接收和管理財產的個人或公司就是受託人,而受領信託利益的「他人」即是受益人。
在理論上,鑒於英國法律體系的特殊性,存在所謂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由於這一歷史特殊現象形成原因必須放在英國本土政治文化中才能理解,限於篇幅在此不贅述[3]),他們認為:
- 在財產所有權形式上轉讓給他人(受託人)時,那麼與之有關的普通法權利均轉移給了受託人;
- 而衡平法則要求,因為受託人是受人之託,那麼他享有的普通法權利在行使時則必須為他人利益(受益人)而行使其權利。換言之,受託人必須把其行使普通法之權利而獲得的利益轉移給受益人。
例如,委託人S把一套房子作為信託財產信託給受託人T,由T為B的利益而持有該房屋所有權。傳統上,英國法的觀點是,在信託成立後,S就與該房產毫無關係,不能再任意干涉信託的運行(現代英國法也承認委託人通過信託文件為自己保留特定的權力)。那麼通常T會根據信託文件的要求把房屋交給T佔有和使用,或者對外出租而把租金分配給B;在該房屋進行處分後所得的價款也會分配給B。除非T也是受益人之一,他不得把該房產所產生的任何利益據為己有。
英國人自然也不是沒有邏輯思維的民族。如果簡單地認為T享有房屋所有權,而B也享有所有權的話,那麼這種明大眼的邏輯衝突,英國人也肯定過不了自己這一關。但由於英國法律制度中的普通法與衡平法的區分,他們順勢為T和B的權利予以區分為普通法所有權(legal title,也通常被稱為法律所有權)和衡平法所有權(equitable title,也有人翻稱之為受益所有權)[4]。如此一來,至少表面上,這一邏輯矛盾似乎也就說得過去了。英國人並沒有像大陸法系的法學家那樣再深入探求兩種所有權內部的邏輯關係。而是實用性地就此把信託機制發展壯大。
但筆者以為,英國人的「不求甚解」的實用性品格造成了信託理論的「半截子工程」。也就是因為此,致使信託法至今無法被大陸法系的法律理論和制度所完全接受和吸納。
二、大陸法系理解信託的困難和立法體現
信託在大陸法系國家的遇到了水土不服。大陸法系的一大特點就是法律制度建設往往以精緻的法律理論提供輔佐和解釋,這與普通法系「不求甚解」相去甚遠。時至今日,精緻理論的集大成者的德國依然沒有自己的信託法。問題癥結所在其實就在於如何在大陸法系的現有的理論基礎上解釋英美法系之信託中法律所有權和衡平所有權之間的關係。
這一困難在國際和國內信託公約和信託法的立法中有明確的體現。
- 國際信託公約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於1985年7月1日通過的《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公約》[5]在其第2條似乎在為信託做出定義,但其用語頗為圓滑: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the term "trust" refers to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created - inter vivos or on death - by a person, the settlor, when assets have been placed under the control of a trustee for the benefit of a beneficiary or for a specified purpose.
其並未直接指明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而是從信託財產之實際控制角度來定義信託。這一點顯然是為了讓大陸法系國家能夠接受公約而必須做出的妥協[6]。但這一關於所有權主體迴避的做法也被國外學者所嘲弄,將公約定義的「信託」稱之為「面目全非的信託」(shapeless trust)。言下之意,公約中的信託因為缺乏英美正宗信託的關鍵特徵而變得不倫不類。
國際上,無論在實務界還是理論界,對於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是否應相應移轉給受託人一致爭論不休。值得注意的是,在以色列,該國1979年的信託法與我國信託法一樣均為明確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但該國在修訂民法典時。在關於信託章節的草稿中,卻明確回歸英美正宗的做法,把財產所有權規定為受託人所有。
國際上,該公約自簽約以來被批准的情況並不樂觀,可以說寥寥無幾。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應了這個公約在國際社會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不受待見的客觀情況。
2. 中國《信託法》的困惑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2條在關於信託的定義中就有意迴避了受託人是否享有所有權的問題,而是含糊其辭地使用「委託給」受託人的用語。對於受託人是否享有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理論界和實務界為此爭論不休。
鑒於《信託法》對於受託人之於信託財產之權利的語焉不詳,以至於信託法在界定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之權利和義務時頗紊亂。
(1) 既然委託人沒有把信託財產之所有權轉移給受託人或受益人,那麼顯然所有權依然歸屬其 所有。因此,其有權了解信託財產之管理情況,有權調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等。但信託法第15條確立的信託財產獨立原則,並規定在委託人死亡或破產時,信託財產卻不是委託人的遺產或破產財產。這顯然與委託人享有所有權的事實及法律效果相矛盾。
(2) 而受託人的權利或權力也很模糊,壓根就沒有規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享有什麼權益。《信託法》規定的受託人在信託下享有的權利,通常並非源自信託財產,而是源自其提供的信託服務。但客觀上,受託人往往具有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之外觀,或基於佔有或基於登記(儘管中國信託法規定的信託登記未曾實施),而法律似乎無法歸納和定義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享有之「權」的性質。
(3) 《信託法》規定了受益人對於信託財產享有「信託受益權」,但何謂「信託受益權」呢?信託法沒有明確定義。「受益權」傳統上並不是財產所有權之權能,無法納入傳統物權法理論去理解。因此,似乎不能說受益人享有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另一方面,《信託法》第47、48條賦予受益權之所有權特徵(可以用於償還債務、轉讓和繼承);而且第49條卻又直接把委託人享有的部分權利直接賦予受益人,使其在信託財產管理上享有所有權人那樣的權利。
儘管中國信託法當初有意迴避了財產所有權歸屬的關鍵問題,但法律還是通過了。作為國家意志的體現,通過的法律能夠解決實際問題就好,理論問題似乎也就顧不得了。
但法律畢竟是講究邏輯的學科,一部法律不能僅僅局限於條文內部的自洽,還要放在整個法律體系內予以考察,並尋求法律整體體系性的和諧。筆者始終認為,人類行為本身存在相同的內在邏輯,不同國家的法律文化儘管不同,但在本質上應該是相通的。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因為歷史傳統的不同而出現的分野,並非根本性的差異。隨著時間的推移,隨著人類文明的相互借鑒和融合,應該能找到兩大法系彼此通達的理論。
三、問題的癥結-大陸法系所有權概念的修正
顯然,在普通法下發展起來的信託在移植到大陸法系時的關鍵理論障礙在於兩大法系對於財產所有權這一基本法律概念上的分歧。英國法中的法律所有權和衡平所有權的雙重所有權結構與大陸法系一物一權之所有權理念格格不入,似乎一場非此即彼的零和博弈。
但對於一個信託設立人而言,為了同樣的目的,把自己的財產移轉給自己信任的人,並由後者為了設立人指定的受益人而管理這些財產;這一相同的事實所蘊含的背後行為邏輯,不應該因為其是英國人或中國人而有不同。之所以目前出現了對同一事實的不同的理論和立法的態度,筆者看來還是人們關於財產所有權的理論出現了問題。我們的努力方向是尋求一種理論能夠在大陸法系的體系之下樂得其所,同時也能夠為英美法系的雙重所有權結構提供另外一種解釋的可能性。
我國的《物權法》就所有權給出的基本定義是: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7]和處分的權利。根據正統的理解,所有權在這裡被分解為四大權能,對應的是四種抽象出來的行為。法律作為一種行為科學,關注行為理所當然,但就物之所有權的定義而言,僅僅著眼於行為本身,似乎失之周全。
法律確認某項權利不外乎該項權利能給權利主體帶來利益或者說某種好處。表現在物之所有權方面就在於法律允許所有權人享有客體物所帶來的各項利益(精神的或物質的)。如一個人對一碗陽春麵的所有權不應該只表現為佔有和處分(吃掉)等行為本身,還應該(甚至應該說更應該)表現為該人實際享有了其行為產生的利益(即不餓了或出售麵條得到的金錢)。實際上,利益的歸屬往往更能表現所有權的本質。這種對物之利益享有的特徵,筆者稱之為「受益權」。這裡的利益並不僅僅限於經濟利益,儘管市場經濟發達的今天,大部分物質之利益都或多或少可以表現為貨幣利益。這裡的「受益權」與傳統觀點關於所有權之「收益權」並不相同,前者涵蓋的範圍寬泛,包括主體從客體物可能獲得的各項利益(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和好處,而後者通常被理解為經濟利益的獲取。換言之,收益權不過是受益權中的一部分。另外,更需要注意的是,受益權更為強調的是利益的終極歸屬;實踐中,物之利益在被主體所「享受」(或享有)之前可能存在獨立的收取行為,如房租由代理人代為收取再行轉付給房東的情形。
傳統所有權的定義中,之所以沒有把「受益」成為獨立的權能,大概是因為除了經濟利益的收取和享受之外,物之本身的使用利益(如麵條讓人不再飢餓)在物之使用過程中自然而然地實現了,換言之,被所有權之「使用」權能所吸收了;而物之交換利益被「處分」權能所吸收。
在筆者的所有權概念中,其核心是對所有權之標的物所產生的各種各樣的「利益」之享有。為此,有必要把所有權之利益因素獨立出來,而不是被傳統意義上的其他權能所吸收。如此一來,那如何理解利益與佔有、使用、處分等之間的關係呢?
獨立析出的「利益」因素是所有權人所追求的結果,為實現這一結果法律還需要賦予所有權人實現該結果的「手段」,即賦予權利人實施特定支配標的物之行為以獲取這一結果。顯然,從外觀上考察,該等行為自然包括佔有、使用、收益(這裡僅指收取行為本身不含有享有之義)和處分等。麻煩在於,在法律上用什麼術語來概括該等沒有利益因素之手段行為呢?筆者以為,先賢已經就此給出答案:權能/權力。
在筆者看來,權能一詞可以與權力(power)一詞劃等號。這裡的權力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公權力」,恰恰相反,它是指法律賦予權利主體的「私權力」。在目前的國內法律語境下,的確很難去解釋清楚「私權力」。這裡需要強調兩點:一者,從邏輯上,可以認為是筆者把實現權利之利益的手段行為定義為「權力」,一種法律賦予權利主體的對權利客體進行作用的行為資格;二者,用權力來定義之,更多是受到英美法系中「power」一詞的影響。Power一詞在英文的法律語境下並沒有天然地姓「公」,而是經常用在私法領域。最為典型的就是「power of attorney」,也就是中文的「授權書」。仔細追究,中文「授權書」中的「權」是指什麼呢?這個答案肯定不統一,代理權?權利?權力?或許可權?這裡筆者認為翻譯成「權力」[8]最為合適。
行文至此,可以用簡單的公式刻畫所有權的內部關係:物之所有權(利)=所有權力+享有該等權力實現的利益。通常,所有權之權利人自己行使所有權力並享有利益,但在所有權力之行使主體與相應利益之歸屬主體不一致時,就所有權利之權屬而言,利益歸屬主體才是所有權之權利主體。 但另一方面,利益的歸屬往往隱於無形,外界難以知曉,但作為手段行為的權力則因佔有或登記或其他直接支配標的物之行為而具有所有權之權利人的外觀;因此,可能會被不知情的第三人認為是法律上的權利人。
有必要進一步指出的是,作為實現利益的手段行為的權力,其本身亦表現為行為,而實施權力行為或者權力的運轉是需要成本的;這裡的成本是多樣的,包括體力、精力、金錢和時間等。實踐中,權利人為了更好地實現其權利中的利益,常常把權力的實施委託給或授權給他人去行使,而這就產生了所謂的「授權」以及形式各樣的代人理財,其中包括信託。
四、關於信託的新解釋
在上述關於物之所有權概念重構的基礎上,筆者認為,它提供了解釋英美法系的信託的新的法律邏輯。
英美法系的信託法之所以能在雙重所有權中解釋清楚就在於,他們的法律淵源不僅僅是成文法,還包括衡平法,一種並行的雙重法律結構。而大陸法系的國家法律淵源則是單一的,在傳統所有權理論下,就具體某一信託財產或物而言,如果法律允許受託人持有所有權(利),那麼就不能在該財產上存在另一所有權(利),也不會存在受託人之外的獨立的從該財產受益的受益人。另一角度看,大陸法系下,如果受託人享有所有權(利),而法律卻要求他為了別人的利益而行使該所有權,那麼在財產之利益不歸屬其的情況下,其享有的也就不可能是所有權(利),否則法律本身即自相矛盾。
那麼在筆者重構的所有權概念之下,我們似乎看到了撇開雙重所有權理論解釋信託的希望。
在信託起源的英國,經典的信託關係是:信託設立人在把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之後,並由受託人依據信託文件管理信託財產,並讓指定的信託受益人享有管理財產帶來的利益,並且一旦信託財產轉移之後,通常認為設立人已經與信託財產沒有關係了。在筆者看來 ,在大陸法系下,可以解讀為:信託設立人作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之權利人,把其享有的所有權力委託或授予給受託人行使,而把權力運行產生的利益贈與給了受益人。相應的,英美法所稱的「法律所有權」就是大陸法系所有權概念中的「所有權力」,而「衡平所有權」不過是信託設立人把其所有權(利)之利益享有權贈與給受益人;設立人把權力和利益均讓與他人的情況下,其自然也就與信託財產毫無關係了。整體觀之,設立信託的行為不過是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人的一種特殊的贈與處分行為:與通常的財產贈與不同之處在於,處分人並沒有一次性地把所有權之權力和利益都移轉給受贈人。
現代信託法的發展已經不再囿於英國式的經典信託。更多的離岸法域(包括具有英美法傳統的地區,如BVI以及開曼群島等),為了吸收國際信託設立人在本地設立信託,已經承認信託設立人可以保留某種形式的權力和權利。而美國的信託法更是承認生前信託(living trust)的設立人享有對信託財產廣泛的權力和權利。而大陸法系國家的信託法,蓋因理論限制,在允許信託設立的同時,賦予信託設立人更廣泛的權力和權利,如前文所描述的中國信託法下的「委託人」的種種權利和權力。但筆者認為,這些信託現象是所有權之權利人在處分其權利時對部分權力的保留或不徹底的處分而已,在所有權的上述新定義之下均可以解釋。
在信託有效設立的情況下,我們在此逐一分析明示信託三角關係中的具體法律關係。
首先,在信託設立人與受託人之間,筆者認為存在委託合同法律關係。這對於生前的明示信託以及遺囑信託都同樣適用。設立人基於對受託人的品德以及能力的信任把其對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權力賦予受託人使其能合法有效地支配信託財產,並要求受託人把權力行使產生的受益分配給受益人;受託人接受受託職責即表明其同意該委託合同的條款和條件。這裡有必要強調這一「委託」的理解與我國《信託法》第二條中的「委託」的不同:筆者委託的標的是所有權之權力,而後者通常理解是把所有權完整委託給受託人。受託人雖然對信託財產僅有權力沒有利益,但其卻可以根據委託合同向設立人主張債權之權利。
其次,在信託設立人與受益人之間,筆者認為存在贈與合同法律關係。設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贈與也為傳統英美法系的信託法承認,只不過在英美法系,贈與是作為財產法的內容,而無贈與合同之說。但這一理解與傳統的財產贈與也存在較大的差異。傳統上的贈與通常是財產的所有權的整體(權力和利益)贈與給受贈人,而信託中的贈與則是一種結構性的贈與,因為完整的所有權之分拆為權力和利益。但因為受益人取得信託財產之利益,因此仍然認為是贈與。在信託的實踐中,存在較為複雜的情況是把某一財產的不同利益贈與給不同受益人,如某項信託房產的使用權給與設立人的妻子由其在有生之年使用,而在妻子死後把房子全部利益給孩子。對此,筆者仍然認為在設立人與不同受益人之間均存在贈與合同法律關係,只不過是贈與的利益不同而已。
最後,也是最為複雜和有爭議的則是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顯然在信託設立的過程中,受託人與受益人並無直接的意思表示的溝通和交換,甚至在裁量信託中最終的受益人均非確定,所以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似乎不可能存在通常意義上的合同性質的法律關係。雖然受益人未參與設立人與受託人之間的磋商或未被事先告知,但在法律上卻承認受益人享有針對受託人的信託財產利益的分配請求權[9]。對於受益人的這一請求權的性質,英美法理論界一直存在針鋒相對的對世權(right in rem)與對人權(right in personam)的爭論,且雙方都有不少擁躉。對應地,英美法系存在兩種解釋受益人請求權的理論:(1)第三人受益合同理論;(2)物權理論(即proprietary right)。
對這一問題,筆者在此提出自己不成熟的觀點供大家參考。受益人的在信託交易安排中是接受贈與的純利益接受方。但其接受贈與利益卻並非完整的、絕對的財產利益,相反,其享有利益是受限於信託設立人在信託合同中預設的條件;且這些條件的執行人就是信託的受託人。換言之,設立人和受益人之間的贈與合同中的主要內容(權力的行使以及利益的移轉)是由第三人來履行的,對於這一點而言,受託人和受益人都是認可和遵守的。從民事信託的實際運行來看,受託人因其與設立人之間的委託合同自始知道且同意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使其佔有、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的權力;在設立人去世後,受託人的報酬實際來源於受益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由此似乎可以看出在受託人和受益人之間合同法律關係的影子。當然在目前國內的合同法體系下是無法完美解釋這種合同關係的成立的。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下,因為沒有所謂的贈與合同之說,在信託三角關係中,僅能在設立人與受託人之間建立合同法律關係,相應的,所謂的「第三人受益合同」是指信託設立人與信託受託人之間的、讓信託受益人受益的合同。但儘管如此,作為受益的第三人其針對受託人的請求權就是債權或說對人權嗎?
在筆者描述的所有權新概念下,在發生財產贈與的場合,在所有權之權利利益轉移之後,雖然所有權之權力未即時移轉,我們仍然可以認為此時所有權之權利仍然移轉給了受贈人或者說受贈人取得了贈與財產的所有權,儘管受到信託合同設定的條件的限制。在承認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權利的情況下,無論是誰在行使該等財產所有權之權力,那麼權力的運行就必須是為了所有權之權利主體(權利利益之享有者),這是法律確認財產權利的應有之義。從這個角度看,信託中的受益人無需藉助其他法律關係去主張請求受託人移轉信託利益的法律基礎,因為物權請求權本身就足以支持受益人對對受託人的這一請求權。所以筆者的認識之下,受益人針對受託人的請求權更應該是一種物權性質的對世權(right in rem)。
五、信託中財產權與傳統物權之衝突
儘管本文主旨是從更新大陸法系的所有權的概念出發來研究信託法,但實際上這一更新後的「所有權」概念的適用範圍已經超出了傳統的物權法中的所有權的概念,而更接近於英美法繫上的「財產權」的概念。畢竟大陸法系傳統所有權的概念針對的是有體物,無法涵蓋信託實踐中的種類繁多的各類財產。實際上,中國信託法在其定義信託概念的第二條使用的也是「財產權」的概念,而非物權或所有權。
竊以為,我國信託法沒有使用傳統物權法上的「所有權」概念並非僅僅考慮到該法律概念外延的局限性,更重要的是這一概念與傳統信託在內在邏輯上的衝突和齟齬。有關信託法與中國現行的物權法上的概念衝突,實際上存在於方方面面之中[10]。在此筆者僅就最為根本的一點簡要述之。
信託法作為一種財產運用上最為靈活的工具,可以在實踐中勾勒刻畫出萬種風情的財產權利的不同圖景。畢竟,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權力和利益分離的情況下,不同的權力內容加之不同的利益形態在不同的時間點上可以作出種種不同的排列組合。這一最大的優點和優勢大概也就是信託法與傳統物權法最為矛盾的地方,因為後者有一條「物權法定」的原則,即「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11]。這一旨在規範和簡化物之利用和流轉秩序和效率的法律規定,與信託所能呈現的物之利用關係相比,顯得太過僵化和死板。
例如,家事信託中最為常見的一種信託安排是 丈夫在死前設立信託並規定其所有的某房產在其死後由其在世的妻子實際佔有並使用至妻子去世之日或改嫁之日,並隨後把房子的所有權留給自己的孩子[12]。
在信託制度下,解釋這一現象極為簡單:信託設立人通過信託文件的規定把其對自己不動產的不同利益(實際居住利益)以及實際居住後的全部權利利益在不同時間內分配給不同的信託受益人;作為受益人的妻子和孩子均不享有真正完整意義上的房產所有權(利),但卻不妨礙各得其所,相安無事。然而在傳統物權法下,在妻子實際佔有和使用期間,物權法似乎無法定性妻子對該房屋的權利性質,也無法解釋這期間孩子對該信託房屋的權利性質,因為法律顯然均沒有規定含有此類內容的物權類型。
大陸法系通過國家法律簡單粗暴地通過物權法定原則來實現物之利益和流轉關係的效率和秩序,但卻不利於現實生活對物之利用的多樣化要求;而英美法系的財產權體系在物之利用上其賦予權利主體充分的自由,滿足社會生活對物之利用多樣化的需求的同時,的確在物之流轉上比較複雜,不如大陸法系的效率高。這一點尤其表現在不動產買賣的情形。在英國和美國,因為信託帶來的財產利用狀態的多樣性、不確定性和複雜性,從而帶來財產權屬狀態的多樣性、不確定性和複雜性,因此房地產買賣基本上都有律師的參與方能進行;而在大陸法系如中國,在房地產買賣過程中,老百姓基本上依據不動產登記即可確定房屋權屬,交易方便快捷很多。
如果平衡這兩種不用的財產法律制度在一國法律體系內的和諧及其適用,顯然不是件簡單的事情,也許最後有必要或不得不在兩者中擇其一而從之。
六、結語
筆者關於財產所有權概念的思考始於2005年碩士畢業論文的寫作。但囿於理論功底有限,相關思考也許尚不成熟。但自以為能夠自洽地解釋一些民法理論上一直無解的難題,如信託以及代理權的性質等,另闢蹊徑地避免重蹈雙重所有權之覆轍。
今天,家族財富傳承已經為中國社會所理解,對於很多民營企業家而言,也是迫在眉睫的一件大事。但遺憾的是,中國的信託法卻因為相關配套制度的缺失而無法給中國的富裕家庭提供有力的傳承工具,以至於很多具有國際視野的企業家都在嘗試通過境外的信託來實現家族財富的傳承。
希望本文的觀點為中國信託理論和實務界提供一條解釋和運用信託的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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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傑律師,上海蘭迪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蘭迪跨境財富規劃和傳承團隊的負責人,專註家事法律、房地產、跨境投資以及信託等法律服務。 ↑
- 讀者對這裡的「形式上」的翻譯會有不同意見,但筆者認為從本質上講,這裡委託人對受託人的財產轉讓的的確確僅僅是形式上的。這也是本文所要表達的一個核心觀點。 ↑
- 大家可以閱讀汪其昌教授的專著《信託財產權的形成與特質》。 ↑
- 這裡「title」通常被翻譯成「所有權」,但如下文所示,英文中的title 的法律含義很難捉摸。筆者竊以為,信託法律理論上的困惑部分程度上歸則於語言翻譯上的不確切。 ↑
-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Trusts And On Their Recognition ↑
- 讀者可能會注意到該公約第2條在具體描述信託的特徵時的用語:b) title to the trust assets stands in the name of the trustee or in the name of another person on behalf of the trustee。這裡的「title」並不能簡單第等同於「所有權」,在HCCH的官網上的中文版譯文如下:信託資產是以受託人的名義,或代表受託人之另一個人的名義所持有。 ↑
- 收益權能通常被理解為「通過財產的佔有、使用等方式取得的經濟效益」;梁慧星教授主編的《中國物權法研究》(上) 260更是直接把收益權能定義為「收取原物產生出來的新增經濟價值的權能」。這些解讀都將收益理解為經濟利益的收取。 ↑
- 關於權利和權力的概念分析和法律關係,本文不作深入探討。有興趣的讀者,可以搜索並垂閱本人此前發布在網路上的文章。由於私權力概念的缺位以及公權力概念的強化,對於讀者理解筆者所主張的所有權新概念產生極大的不適和困難。 ↑
- 但這一法律請求權卻並未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 ↑
- 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參閱中國政法大學王涌教授的一篇文章:http://wangyong.blog.caixin.com/archives/4846?from=timeline#gocomment。 ↑
- 《物權法》第5條。 ↑
- 實踐中,國內亦有人設立遺囑表示自己的房子留給兒子使用並在兒子去世後再留給孫子。目前實踐中對於此類遺囑的效力並不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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