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移送的案件,當事人有上訴權

司法實務中,對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受訴法院發現本院無管轄權的案件而依職權移送管轄的裁定,多數法官認為當事人無權上訴,經常作出「本裁定書一經作出即生效」的裁定。然而2017年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154,本律師認為當事人有權對人民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的裁定上訴。

 1、「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不應限於當事人已提出管轄異議的情形,應當包括「法官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情況」。

  《民事訴訟法》第154規定,當事人僅有權對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的、駁回起訴三類裁定上訴。「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不應理解為僅僅是「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按照這個表述「法官對管轄權有異議」也應該包括在其中。起訴人選擇在受訴法院而不是別的法院提起訴訟,當然就是認為受訴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在某種意義上這也就是原告管轄「異議」的行動體現。

並且第154條第一款系採用窮舉加兜底的方式規定了哪些情形可以使用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我們將依職權移送管轄的情形排除在第(二)項「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之外,則根據依職權移送管轄行為的職權主義特性,及該移送行為涉及兩地法院工作協調的客觀實際,其實更適合用函的形式。當然我們也可以說該裁定的法律依據在第(十一)項,然而依職權移送管轄在司法實務中並不少見,前面十項窮舉都沒有該類情形,卻用兜底條款來涵括,難言符合立法的一般方法。

 2、賦予類案當事人上訴權有利實現民事管轄爭議解決制度的自洽,可以避免讓當事人認為法官「拉偏架」。

  2017年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對依職權移動管轄(第36條)、支持管轄異議移送管轄(第38條)分別進行了規定。而2017年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合併兩者,僅在第36條規定了移送管轄制度,且在同條、同款中明確: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我們認為當事人無權就依職權移送管轄的裁定提起上訴,則當事人在受移送法院再提出管轄權異議,而受移送法院審查認為管轄異議成立的,又該如何處理?

依照新法第36條規定,受移送法院無權自行移送,只能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此種情形下如何製作回復當事人管轄異議的裁決?況且,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事實上也就侵害了當事人就管轄異議裁定再行上訴的權利,這就在民事管轄爭議解決的制度體系中留下一個難以彌合的硬傷。

因此如果當事人有權就人民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的裁定提出上訴,則當事人可在案件移送前即充分表達其意見,也能順暢地實現管轄爭議解決的二審終審制。如此,方可以實現民事案件管轄爭議解決制度的體系自洽。

 3、保障當事人就管轄問題的程序參與及意見表達權符合程序正義精神、符合立法目的。

  程序正義要求我們在制度安排上,能確保與程序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因該結果而蒙受不利影響的人,都有參加該程序並得到提出有利於自己主張和證據的機會。正是有鑒於此,民事訴訟法才賦予當事人對管轄異議裁定提出上訴的權利,以兩審終審來保障當事人的意見表達及程序參與。

依職權移送管轄的案件,就原告而言其起訴行為即是管轄異議的行動體現,對被告而言其有無異議、會不會提出異議也並不確定,畢竟司法實務中相當數量的案件,法院在裁定移送管轄前並未聽取被告當事人意見。事前未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事後又不允許當事人上訴,此種制度安排顯然難謂正義。

不允許當事人就該類裁定上訴,也極大地妨礙了當事人事後在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異議的可期待效果,更在事實上剝奪了當事人在提起管轄異議後再就裁定上訴的權利。

因此,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的裁定有權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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