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信立法應遵循哪些基本原則
來自專欄談量說價
徵信法是公法私法的複合
徵信法是調整國家在對徵信業的干預、調控或管理過程中以及徵信機構、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及信息主體在徵信活動中產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在徵信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範圍內,一部分屬於公法的調整範圍,一部分屬於私法的調整範圍,可以說徵信法是公法私法的複合。民商法歷來都是私法的典型代表,是以民事主體和商事主體的平等地位為基礎的,其調整對象不能涵攝徵信法的調整對象,若強行將徵信法歸入民法或商法,不但不符合法理基礎,還會破壞民商法的統一,不利於我國法律體系的建設。行政法則主要調整國家行政行為,是典型的公法代表,其同樣不能涵攝徵信法。
在我國當前七大部門法中,最典型的公法私法合一的就是經濟法。一般來說,經濟法調整對象主要包括宏觀調控關係和市場規制關係。宏觀調控表現為國家公權力對經濟關係的介入,市場規製表現為對市場主體的權利義務進行界定以維護市場的有序。徵信法既包括國家對徵信業調控的法律規範又包括徵信業主體權利義務規範,這無疑被經濟法調整對象涵攝其中。另外,出台徵信法的主要目的是促進我國徵信業的健康發展,這也與經濟法促進我國經濟發展的目的相契合。因此徵信法應歸入經濟法範疇,其立法原則也應符合經濟法基本原則,以保證我國法律的統一性和穩定性。
在徵信立法中需確立「徵信法定原則」
社會經濟由公共經濟和私人經濟兩部分構成,公共經濟的主體是國家、政府,私人經濟的主體則主要包括市場、企業和個人。公共經濟主要是為滿足公共需求而提供私人經濟難以或者不願提供的公共產品,注重社會總體福利的最大化,私人經濟只是為滿足自身需求追求私人福利的最大化。這種經濟的二元結構對政府和市場的角色和分工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並對法律結構特別是經濟法的法律結構起到重要影響。作為信用經濟中的核心組成部分,徵信業不可避免地存在公共經濟和私人經濟的二元結構。
國家、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對徵信業主體進行調控,徵信機構等徵集信用信息是為了獲取自身私利。國家、政府的調控事關整個徵信業的發展,與徵信業主體的利益息息相關,其權力行使的合法性基礎是法律的明確授權,超越法律規定的範圍行使權利可能會侵犯徵信業主體的基本權利。而徵信機構、信息提供者等可能會因高回報的誘惑非法獲取公民的個人隱私或者企業的商業秘密,也需要對其權利義務進行明確界定。因此在徵信立法中必須確立「徵信法定原則」。
徵信法定原則包括徵信調控法定和徵信內容法定。徵信調控法定是指政府特別是徵信業管理機構的權力範圍要在徵信立法中明文規定,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徵信立法首先要明確我國徵信業監管主體;其次要對監管主體的職能進行明確劃分,做到權力分立、相互制約、責任清晰;最後要明確調控的手段和程序,這是防止政府濫用權力的一大法寶。
徵信內容法定主要是指徵信的客體即信用信息的徵集範圍需要法律明文規定。徵信立法必須明確信息主體哪些信息可以被徵集,哪些信息禁止徵集,防止對公民隱私權和企業商業秘密權的侵犯。信用信息徵集必須以不侵犯他人權利為前提,信息主體的權利需要法律給予特殊保護。同時徵信立法應提供被侵權人的救濟途徑以及明確侵權人應承擔的責任。
在徵信立法中需確立「調控適度原則」
企業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為目的,在國家採取完全放任政策的情況下,企業為了實現其目的必然尋求行業壟斷或者採取限制正當競爭的手段,導致資源的浪費和消費者權益受損,出現「市場失靈」的經濟狀況。為防止市場失靈,需要政府對經濟運行進行調控,修正市場缺陷。但是政府如果調控過度和調控過少,則會引發「政府失靈」。因此政府的調控行為需要法律加以規制,通過制約政府的行為來達到減少「政府失靈」進而防止「市場失靈」的目的,以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為徵信業發展創造良好的經濟發展環境。
徵信業市場主體的行為同樣圍繞其自身利益展開,徵信業市場需要政府調控來彌補其缺陷,特別是徵信業需要大規模的收集信用數據,其規模效應明顯,更容易出現寡頭壟斷格局。政府如何利用其職能進行調控關係到我國徵信業能否健康發展。在徵信立法時需要對政府職能的行使進行適當規制,確立「調控適度原則」就顯得十分必要。
徵信立法要將調控適度原則貫徹其中,必須做到以下幾點:第一,將剛性規則與柔性規則相結合。剛性規則規範政府調控的範圍,防止公權力隨意的介入經濟領域,而柔性規則賦予政府調控一定的自由度,以應對現實情況的多樣性和複雜性。第二,以市場調控為主,政府調控為輔。在市場自身能夠良好地發揮其資源配置功能時,政府只需擔當「守夜人」的角色。但是由於徵信業具有的特殊性,市場往往不能完全發揮其作用,需要市場調控與政府調控相配合才能保障資源的最優配置和市場主體的基本權利不被侵犯。第三,平衡徵信業各類主體利益。強調對中小型徵信企業和信息主體提供保護,對大企業特別是壟斷企業的壟斷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規制。為中小企業的成長創造良好的市場競爭環境,也有益於徵信業的整體發展。
在徵信立法中需貫徹「績效協調原則」
績效意指成績、成效,是衡量一定行為產生的實效的基本指標。從微觀上它可反映企業的基本運行狀況,從宏觀上它可反映社會總體發展狀況。對於企業來說,績效更多的是指自身利益的增減情況。對於社會來講,績效主要是指經濟發展情況和社會福利發展情況。企業績效與社會績效存在密切關係,這種關係主要體現在企業不能僅僅關注自身利潤,還要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企業通過承擔社會責任帶動社會績效的增長,而社會通過為其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促進企業績效的增長。徵信企業績效與社會績效同樣存在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的關係。因此在徵信立法時必須考慮二者的內在聯繫,貫徹「績效協調原則」。
績效協調原則要求將徵信企業績效與社會績效相統一,引導企業的發展與社會需求相一致,努力尋求二者的平衡。過分強調社會績效會加重徵信企業負擔,降低其發展的積極性,最終損害社會績效的提升;如果只關注企業績效忽視社會績效,則會導致企業內外發展環境的惡化,最終不利於其發展壯大。績效協調原則要求在徵信立法中做到以下幾點:第一,合理設立徵信機構的准入制度。准入制度是市場主體進入徵信業的門檻,對徵信機構的設立成本有重大影響,應當結合我國徵信業實際狀況和當前經濟發展的需求合理設置。第二,合理設立行業監管制度。監管制度有助於防範市場風險,規範徵信機構的經營行為,但是也會加大其運行成本,過多的不當監管行為會對其日常經營活動帶來不利影響。第三,規範徵信機構的社會責任。將其必須承擔的最低限度的社會責任以立法的形式明確下來,如保證其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實性,信息主體有權免費查詢自己信用信息等。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