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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傷害事故中的學校責任與合理限度

學生傷害事故中的學校責任與合理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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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傷害事故中的學校責任與合理限度

作者|方芳(天津市教育科學研究院教育法制研究所副研究員,郵箱:fangf1017@126.com)

*本文經作者授權發布,不代表其供職機構及「高杉LEGAL」立場與觀點,且不作為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或建議*

近年來,隨著學生傷害事故的不斷發生,學校與學生之間因事故責任的認定而頻起紛爭。受害的學生家長往往指責學校沒有盡到對學生的教育管理職責,而校方則主張自己已盡所能,不能承擔「無限責任」。面對雙方的紛爭與訴求,法官往往會基於同情弱勢而偏向利益受損方。

由此導致校方在媒體的指責聲中容易走向另一個極端,試圖通過取消春遊、校外實踐活動,甚至課間休息等來儘可能地降低發生安全事故的風險,繼而又引來家長對學校教育活動的不滿,加劇雙方的矛盾。

筆者認為,不論對於學校、學生,還是法院,目前最重要的是需要釐清學校在學生安全管理中應盡到何種義務和責任,這種責任的限度該如何界定?

基於此,筆者採用案例大數據與個案分析相結合的研究方法,以未成年人為主體的中小學校為研究對象,擇取已經法院判決的學生傷害事故司法案例進行分析,反觀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應當承擔的責任及限度。

一、學生傷害事故案件的基本法律關係與法律適用

(一)學生傷害事故案件中的基本法律關係

中小學學生傷害事故糾紛的主體雙方主要是未成年學生與學校,如果訴及學校賠償,還可能涉及提供校方責任險的保險公司作為第三方。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到底是什麼法律關係?目前,學界、立法者和司法部門基本達成一致,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教育法律關係。這種教育法律關係區別於之前比較流行的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未成年學生與學校形成了監護關係。從家長把孩子送到學校時起,原先由家長行使的某些監護職責轉移給了學校,學校成為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這是民間較為普遍的觀點。這種觀點忽視了監護權的法律依據,監護是基於特定身份關係而產生的法定權利義務關係,不能隨意轉讓或委託,與學校在校期間的管理義務不可等同。

另一種觀點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形成了一種教育契約關係,即合同關係。這種觀點忽視了學校具有不同於一般民事主體的特殊屬性,即公益性,特別是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是不可以隨意通過合同放棄某種權利或義務的,所以無法完全適用民法中的合同原理。

綜上,只有教育法律關係可以準確涵蓋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所形成的這種教育、管理和保護的關係,學校對學生有教育、管理的權利,同時對學生有保護的義務。

(二)學生傷害事故案件的法律適用

法院在審理中小學學生傷害事故案件時適用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侵權責任法》(2010)第38條、第39條和第40條。主要依據對公民行為能力的劃分和侵權基本類型,將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認定分為三種情形:

《侵權責任法》第38條規定了第一種情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該種情況適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即學校要承擔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該種情況對學校的教育管理職責盡職程度要求比較高。

《侵權責任法》第39條規定了第二種情形:「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該種情況適用的是過錯原則,即只有學校有過錯才承擔責任。相對於第一種情況,該種情況對學校管理職責的要求程度相對偏低。

《侵權責任法》第40條規定了第三種情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由於該種情況有直接的侵權人,法律對學校的責任要求程度相對更低。

筆者在選取案例樣本時考慮到法律適用的分類,分別按照實際發生的數量比例擇取了110例無行為能力學生傷害事故案件和134例限制行為能力學生傷害事故案件。(註:由於本文選取的案例樣本基本發生於2015年,適用當時《民法通則》中關於行為能力的界限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為10歲以下。)

(三)學生傷害事故案件的審判焦點

從案例樣本來看,學生傷害事故案件審判中的焦點問題是學校是否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從而確定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案件中最終承擔多大比例的責任。一般來說,學校對學生安全管理和教育的職責是有法律明確規定的。如《教育法》(2015)、《未成年人保護法》(2012)等法律,還有教育部出台的《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2006)、《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2010)等部門規章。但現實情況往往比法律條文要複雜得多,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原則性、概括性和滯後性的特徵,使得法律不可能事無巨細地涵蓋學校日常工作的所有細節,這就導致現實中學校是否盡到了安全管理的職責往往成為雙方訟爭的焦點。

二、類型化學生傷害事故中的學校責任認定

筆者利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作為檢索工具,採用法條檢索法,即通過分別輸入關鍵詞為《侵權責任法》第38條、第39條和第40條的內容,檢索在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間做出裁判的學生傷害事故案件,最終檢索出1095例案件。筆者從中擇取了約25%的案件量,即244例中小學案件作為分析樣本,樣本案例發生地涉及全國29個省市自治區。

學生傷害事故具有多元化、複雜化的特徵,不同類型傷害事故中學校應當盡到的管理職責及應當承擔的責任比例是不同的。通過對案例樣本的研究,筆者按照引發事故原因的不同把學生傷害事故劃分為五種類型,即因學生之間行為引發的事故、體育運動傷害事故、學校場地及設施引發的事故、學生自身原因引發的事故,以及校外第三人導致的事故。通過對不同類型事故案例的具體分析,可以發現,每種案例類型中學校所承擔的責任比例是不相同的,而這種不同的責任比例具有潛在規律,可以為司法實踐提供指引

(一)因學生之間行為引發的學生傷害事故

案例樣本中過半的學生傷害事故都是因學生之間的行為引起的。通過對判決書中案件事實的描述,我們可以把學生之間的行為分為三種不同類型,每種類型中學校承擔責任的比例不同。

第一種是雙方均無過錯的玩耍打鬧行為,該種行為最為常見,由於雙方均沒有主觀過錯,學校承擔的責任比例最大,承擔50%以上和全責的佔到65%。第二種是同學之間一方或雙方主觀上具有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損害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最終導致事故發生。第三種是同學之間一方或雙方具有主觀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帶來損害後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後果的發生,如故意找人打架致對方人身損害。後兩種情況由於有直接的侵權人,學校承擔責任的比例明顯降低,學校承擔50%以上和全責的情況僅佔到9%。

在因學生之間行為引發的學生傷害事故中判定學校責任的承擔,主要是看學校是否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通過對相關判決書的分析,可以發現,在該類型事故中,學校需要盡到的教育管理職責主要有:在事故發生之前,學校有對學生進行相應安全教育的義務。學校可以證明其進行了安全教育的證據主要有:學校管理制度彙編、學校宣傳手冊、班會記錄、學生安全責任書、校務日誌、班主任工作日誌、每日安全提示記錄、班級安全公約、學校廣播的安全注意事項等。如果學校由於沒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而導致事故發生,學校將承擔相應責任。

在事故發生時,學校有及時發現並制止的義務。上課期間,任課教師具有及時發現和制止學生危險活動的義務。非上課期間,學校具有派人對學生活動進行定期巡查和秩序維護的義務。當然,筆者認為,要求學校每時每刻關注每一個學生的一舉一動對學校的注意義務要求未免過高。特別是課間休息時間,雖然是事故高發時段,但要求教師在課間休息時也不離開教室關注到每一個學生的舉動又顯不現實,目前法院對該種類型事故中學校注意義務的程度認定還不統一,需要根據具體事故的類型、原因、場地等來具體評判。

事故發生後,學校要盡到救助和通知義務。學生一旦發生傷害事故,學校的第一要務是救助學生,同時通知監護人。學校的救助應當及時、恰當,同時,應當窮盡各種聯繫方法來儘快通知學生的監護人。

在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1441號王有緣與被告張海龍、張付、唐秀芳、拜泉縣龍泉鎮興泉學校監護人責任、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案中,張海龍與王有緣在課間玩騎馱遊戲時,王有緣從張海龍的背上摔下後腦著地,班主任電話通知雙方學生家長後,家長驅車將其送至明水縣人民醫院,經診斷為局灶性大腦挫裂傷。法院審理認為:

「被告興泉學校作為學校應對在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履行教育、管理職責,其學校的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的,應當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十項)。在校學習的原告王有緣和被告張海龍進行危險的馱騎遊戲,並經常性存在此類危險遊戲動作,最後導致原告王有緣的頭部受傷,興泉學校未對上述事故進行及時制止,顯然並未履行好教育、管理職責,原告王有緣受傷害的事故發生後,學校老師僅是通知雙方家長到校,並未直接將其送到醫院治療,學校對於傷情的判斷及事故的處理存在失誤之處,綜上,本院認為,原告王有緣與被告張海龍及其監護人、被告興泉學校對損害承擔的責任比例應以4∶4∶2為宜。」

(二)體育運動傷害事故

學校的體育教學或競賽活動基於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險性,所以要求學校具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從案例樣本可以看出,在體育運動傷害事故中,學校承擔責任的比例相當高,其中40%的案例學校承擔的是全責。

學校在體育運動中容易忽視的教育管理職責集中為:課上沒有密切關注學生行為,發生事故難以及時制止;沒有嚴格按照教學大綱進行教學活動,提供的防護措施不到位;對學生課前進行的安全教育不夠全面、具體等。

在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23916號張某與北京教育學院附屬中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中,學生張某在體育課做單杠引體向上下杠時膝蓋與地面接觸受傷,當日北京積水潭醫院診斷為脛骨近端骺損傷。法院審理認為:

「原告在學校上體育課期間做單杠項目時身體受到傷害,學校在此次課堂組織中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在事故發生時亦未對原告起到有效的保護、未盡到教育管理的職責,附屬中學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在四川省綿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綿高新民初字第1540號龔某與四川省綿陽普明中學責任糾紛案中,普明中學學生龔某在學校組織的運動會足球比賽中擔任守門員一職,側身撲球時被對方進攻球員踩到右小腿,當即致護腿板破裂、腿部受傷。經綿陽富臨醫院診斷為右脛腓骨中下段骨折。法院審理認為:

「足球比賽是一項對抗性較強,且具有可能受到人身傷害的體育競賽,而守門員一職受到傷害的風險更大。比賽前,普明中學未對球員如何規避風險、如何盡量減少對對方球員可能造成的傷害,進行系統培訓,對此普明中學存在管理上的過失。守門員在比賽中應穿戴、綁護合格的護具,普明中學沒有向原告提供合格護腿板,這是原告在比賽中護腿板被踩斷,導致原告脛腓骨中下段骨折的直接原因。綜上,原告受傷系被告未履行相應職責所致,……判令學校對該事故損失承擔全責。」

司法實踐中,對於體育運動中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要求學校承擔責任的比例較大。但同時,值得思考的是,學校中很多體育活動確實是伴有危險性的,而學生身體與心智尚處於發展中,天性活潑好動,在某些方面欠缺必要的辨識能力,這就更使得教育活動的意外傷害難以避免。而為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學生,學校等教育機構又不能因有危險而不積極開展相關教育活動。有學者認為,立法中賦予學校過高的注意義務而無免責條款,使得教育活動開展缺乏保障,學校教育功能難免萎縮。筆者認為,要想保證學校正常開展教育活動而又盡量避免傷害事故的發生就必須釐清學校的注意義務與合理限度

(三)因學校場地、設施問題引發的學生傷害事故

在所有類型的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在因場地及設施引發的事故中承擔全責的比例最高,達到了54%這說明,該類型案件對學校安全管理注意義務要求的程度相當高。

因為學校具有向學生提供安全場地和設施的法定義務。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學校具有保證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義務。根據《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學校應當建立校內安全定期檢查制度和危房報告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對學校建築物、構築物、設備、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檢驗;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維修、更換前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設置警示標誌。學校無力解決或者無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

在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4)寶少民初字第106號朱某某與上海大學附屬學校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案中,上海大學附屬學校初中生朱某某課間自行在操場雲梯上攀爬玩耍,當其跳下雲梯時,小腿著地受傷。經上海市第十人民醫院急救,被診斷為右脛腓骨骨折。法院審理認為:

「被告作為學校,對其校內的體育運動設施負有管理責任,應當確保所有設施具備正常的使用功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規定。根據GB19272—201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的規定:當臨界跌落高度≤2000mm時,著陸緩衝層可使用樹皮、木屑、沙子等,最小厚度為200mm;如臨界跌落高度≤3000mm時,則上述著陸緩衝層最小厚度為300mm。按照以上規定,被告雲梯的高度為2400mm,但其運動地面著陸緩衝層僅鋪設塑膠地面,顯然不符合國家標準,存在安全隱患。原告因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設施而受傷,被告應當對此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學校承擔80%的責任。

(四)因學生自身原因引發的傷害事故

該類型事故的風險來源主要是學生自己,學生本人是事故責任的主要承擔者。所以,該類型事故中學校承擔責任的比例較低,沒有承擔全責的情況,承擔50%以下和無責的情況佔到84%。根據學生自身原因的不同可以把該類型事故分為三種情形,即學生的自殺行為,學生的危險行為,以及學生自身疾病引發的事故,不同類型事故中學校應盡到的教育管理職責不同。

1、學生自殺行為引發的事故

學生自殺事件的直接侵權人雖然是學生自己,但在學生自殺事件過程中,學校同樣需要承擔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自殺事件發生前,如果學生向老師或學校明確表示要實施自殺行為,或者有明顯的自殺徵兆,學校應及時發現並做好心理疏導工作。二是自殺事件發生後,學校要盡到及時救助、及時通知監護人的義務。

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終字第407號黃靈飛、陳鳳娥等與東蘭縣民族中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案中,學生黃畹驊從所寄宿的位於被告校園西南角的女生宿舍樓跳下當場死亡。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中,被上訴人東蘭縣民族中學在對學生的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首先,根據黃畹驊的同學黃露露等人在公安機關所作的筆錄,黃畹驊在事發前較長一段時間裡已經有輕度自殘行為和異常表現,在黃畹驊出現心理問題時,學校未能及時發現並進行疏導,以致其以錯誤方式結束自己的生命,釀成家庭悲劇,學校在對學生教育上存在一定的過失。其次,學校在晚睡前例行的宿舍檢查中,因巡查不到位未能及時發現黃畹驊未歸的情況,在事發前夜的22時至事發當日6時許,長達八小時的時間裡,使黃畹驊處於一種脫離監管的狀態,學校在管理上的疏忽,對於黃畹驊的死亡亦存在相應的過錯。」最終判決東蘭縣民族中學承擔30%的責任。

2、學生自身危險行為引發的事故

該類型事故雖然是學生自己行為導致的,但學校對於該行為的發生,如果是可以預見的,應當提前進行安全教育,採取盡量避免事故發生的防護措施,如果學校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則在事故中不承擔責任。在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1305號謝某某訴四川省安岳縣周禮中學糾紛案中,謝某某攀上學校圍牆並跳下離開了校園,後被發現死於周禮鎮響灘村一水庫里。法院審理認為:

「周禮中學已建立了完善的教育、管理制度,包括圍牆在內的教育設施符合規範,該校的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禁止「翻越圍牆、私自出校」、「談情說愛」、「私自下河、塘洗澡」等相關事項。謝海金在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時許與同學劉某在學校操場聊天產生分歧後,違反學校規章制度,私自翻越圍牆離開學校,後被發現在周禮鎮響灘村一水庫溺水死亡。當日18時許,班主任發現謝海金未在教室後,立即組織學生在校內尋找,並與家長取得聯繫,主動向教育主管部門報告,並在電視台發布尋人啟示,周禮中學已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

3、學生自身疾病引發的事故

在學生自身疾病引發的事故中,學校的教育管理職責一般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家長已經將學生具有特異體質的情況提前告知了學校,這時學校就具有針對該學生採取適當教學方式的義務,避免採取誘發學生疾病產生的活動。第二種情形,家長沒有提前告知學校學生具有特異體質,學校也沒有進行不恰當的教育教學行為,那麼學校的職責主要是事故發生後及時、恰當的救助和通知監護人。

在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3316號楊某某、李某某與巫山縣白坪初級中學生命權糾紛案中,楊某某在體育課準備整隊休息時,忽然身體滾在地上抽搐,後經搶救無果。出診醫生認定楊某某為隱匿性心臟病,繫心源性猝死。法院審理認為:

「學生楊某某在其自身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的情況下,未向被告學校申報特異體質登記,其在上體育課時也未向老師請假,學校對死者楊某某的疾病無法預見。學校上課期間,老師沒有體罰、毆打學生,同學之間也沒有打鬧,上課期間體育老師進行的是常規的教學課程,無過量體育運動,其教學行為對學生楊某某的死亡不存在過錯。當死者楊某某出現異常後,被告的教職員工及時撥打了急救電話,及時聯繫了家屬,也沒有過錯。綜上,被告巫山縣白坪初級中學對學生楊某某的死亡無過錯,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五)校外第三人導致的事故

校外第三人是指與學校存在勞動關係、僱傭關係、教育管理關係之外的人,即學校教職員工和學生之外的人,如學生家長,學校送貨人,維修校舍的工人等等。該類型傷害事故中,校外第三人應當是直接的侵權人和責任人,學校承擔責任的比例相對較小,基本為50%以下的責任。但是,這並不代表學校不需盡任何教育管理職責。因為,該事故的發生仍然是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如果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要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即在第三人無力賠償的情況下,在其過錯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終2857號李某與王成群、泊頭市郝村鎮郝村小村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中,學生李某某在學校食堂吃完飯回教室時與王成群駕駛的摩托車相撞,導致李某某左鎖骨骨折並兩次住院手術治療。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中,被告王成群將原告撞傷應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郝村小學出具的證明認可原告系在食堂用餐後發生事故,可以推定原告發生事故系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學校未盡到保證學生安全的管理職責,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最終判決學校承擔30%的補充賠償責任。

三、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承擔責任的合理限度

學校對學生具有教育、管理的職責,但這種職責不是沒有限度的。事實上,在學校對學生教育、管理的過程中,要求學校承擔所有安全風險是不現實和不公平的。況且,如果過分傾斜保護學生的權利,而完全漠視學校的客觀條件和合理訴求,其最終並不是保護學生利益,而是破壞了學校正常的自由與秩序的平衡。對學校承擔責任的要求過高,可能導致教育活動的萎縮,也可能導致學生主動降低自身的注意義務,從而造成因為學生主動破壞規則而引發的事故增多。基於此,筆者認為,學校基於自身管理者、教育者的身份既要充分承擔起應承擔的責任,同時又要對這種責任設定一個合理的限度範圍,這種合理限度的範圍主要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因素考量。

(一)安全風險的來源及強度大小

學生安全事故中的風險來源多種多樣,在不同來源的安全事故中,學校承擔責任比例也不相同。首先,如果危險來源僅限於學校自身,沒有其他第三人侵權,例如學校操場上的塑膠跑道出現嚴重質量問題,這種情況對於學校的職責要求較高,相應地,學校承擔全責的比例會非常高。其次,如果學生傷害的來源是來自於學校和教師之外的人,如其他同學或是學生家長等,在責任認定上學校承擔的責任範圍就會相對縮小,學校承擔的責任比例基本都是50%以下。再次,如果危險來源完全來自於受害人自身行為。那麼,相比於受害人自身要承擔的責任學校要承擔的比例明顯偏小。

另一方面,危險強度的大小,以及危險可能帶來損害後果的嚴重性,也會成為影響學校責任承擔的重要因素。危險強度越大,對學校的責任要求就會越高。例如,學校的競技體育活動、化學實驗課程、校外集體活動等相對於一般的室內教學活動都更容易發生危險,且危險可能造成的損害後果較為嚴重,所以會要求學校盡到區別於一般平常教學活動更高的注意義務。

(二)學校對安全風險的控制能力與成本

從法律經濟學角度看,法律制度的設計應當實現成本與收益的均衡狀態。應當考慮預防與控制風險或損害的成本,使其保持在一個合理限度內,不能使其因責任承擔而遭受嚴重損失。學校的主業是教育教學,學校對安全風險的控制能力與成本是有限度的,要求學校不計成本的控制所有可能存在的風險是不現實的。從目前我國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有些安全注意義務是要求學校「應當」或「必須」做到,而有些注意義務則是「可以」做到,說明立法者在設定學校注意義務時也考慮到了學校本身對風險的控制能力和成本。學校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在控制、防範危險或損害所付出的成本應當與其規模、效益相結合,對學校課加的注意義務成本不應高於可能發生的損害後果。

(三)學校對安全風險的可預見性

在學校的安全管理中,既有可預見性比較低的事件,如沒有任何預報的、突發的某種自然災害,也有可預見性比較高的事件,如大型體育競技活動等。學校對安全風險可預見性程度的高低決定著學校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程度的高低。也就是說,如果學校應當預見並採取合理措施可以預防或制止侵害行為,其基於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而未預見並怠於採取合理措施予以防止或制止的,其理應對學生受到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般來說,風險發生的概率可以成為評判風險可預見性的重要因素。如果經常發生某類安全事故,學校就應當對這種事故有預見性,如前文所述王有緣與張海龍、拜泉縣龍泉鎮興泉學校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案中,兩名學生經常在操場進行危險的馱騎遊戲,而學校對於經常性存在此類危險遊戲動作,未進行及時制止導致事故發生,顯然並未履行好教育、管理職責。實踐中,對於同一事件,細節不同,可預見性也不同,對教育職責的要求也不相同。例如,同樣是自殺事件,如果學生在自殺前毫無徵兆,那麼學校是很難預見其發生自殺行為的,但是如果有徵兆,如何確定這種徵兆也很複雜,是需要行為人明確表示要實施自殺行為才算,還是沒有明確行為只是心情低落等暗示行為也算徵兆?在實踐中更多地需要結合具體情境來審慎判斷。

(四)受害學生自我認知與判斷能力

受害學生自我認知與判斷能力的高低決定著學校教育管理職責程度的高低。對於受害人自身能夠預見、避免和應對的安全風險,學校的注意義務程度相對較低,反之,則注意義務程度增高。這一因素最典型的體現在《侵權責任法》中對學校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確定。《侵權責任法》選擇按照學生的年齡來劃分責任承擔,即體現出立法者對受害人自我認知和保護能力的考慮。8歲以下的兒童,屬於無行為能力者,其自我控制、保護和救助能力非常有限,所以法律對學校的注意義務要求非常高,一旦發生事故,只要學校無法證明自己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就推定學校承擔責任。而對於8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的學生,其具有了一定的自我防控能力,所以法律規定學校只有具有過錯才會承擔責任,學校承擔責任的比例相對降低。

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終字第257號范某乙與合浦縣第二中學生命權糾紛案中,范某乙在考完初中畢業試後離開學校到同學家裡住宿過夜。次日范某乙與同學三人相約到清江水庫下游的白泥塘玩耍,在游泳戲水時不幸溺水死亡。法院審理認為:

「范某乙死亡時已年滿l5周歲,作為已初中畢業的學生,范某乙對到江河、湖泊、水庫游泳戲水存在溺水的危險性應具有與其民事行為能力相當的認知和判斷能力,但其卻無視這種危險性,在中考結束後違反學校紀律擅自與其他同學結伴到江河游泳戲水,以致溺水身亡,范某乙應對其行為造成的後果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述所列合理限度的衡量因素是在對司法案例大數據的研究基礎之上抽象而出,但在實踐中每一因素不能一概而論,因為社會現實中的情況非常複雜,還應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運用經濟分析、價值分析等方法兼顧雙方當事人、社會利益的平衡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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