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讀丨生效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贈與內容能撤銷嗎?

必讀丨生效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贈與內容能撤銷嗎?

2018年8月2日民政部發布的《2017年社會服務發展統計公報》顯示,2017年全國各級民政部門和婚姻登記機構共依法辦理結婚登記1063.1萬對,比上年下降7%,依法辦理離婚手續的共有437.4萬對,比上年增長5.2%,其中民政部門登記離婚370.4萬對,法院判決、調解離婚66.9萬對,民政部門登記離婚的數量約為法院判決、調解離婚數量的5.5倍。

(圖片來源:《2017年社會服務發展統計公報》)

通過數據可以清晰得知,近年來我國結婚登記率呈現逐年下降趨勢,反之,離婚率則呈現明顯的上升趨勢。與此同時,大部分人都選擇採用協議離婚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在離婚率逐年攀升的背景下,基於離婚協議而引發的財產糾紛、子女撫養糾紛類訴訟成為離婚大潮下的衍生物,本文將對生效離婚協議中贈與約定的特殊性進行分析,進而探索離婚協議中贈與約定是否可撤銷的問題。

01

我國《合同法》中關於贈與合同可撤銷的規定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贈與合同是一種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與法定撤銷權的諾成合同,同時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還受到一定限制,即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得任意撤銷。

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體現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即動產交付、不動產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之前。而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則僅限於法律規定的三種情形,即(1)受贈人具有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情形時;(2)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時;(3)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同時,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需要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可見,儘管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可體現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也可以體現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後,但贈與人行使需符合法定事由,並且要在一定時間內行使。

最後,我國《合同法》還賦予了贈與人特別救濟途徑,即如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02

我國《婚姻法》中關於離婚協議財產約定部分的規定

我國《婚姻法》賦予了夫妻雙方離婚時共同自主處置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當男女雙方離婚時對子女以及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婚姻登記機關應給雙方發出離婚證。

離婚是一個涉及人身以及財產兩大塊內容的複合型問題,人身關係包括婚姻關係的解除以及子女撫養權的處置,而財產關係則主要體現在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補償款的約定、損害賠償款的約定等內容。2018年7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台了《廣東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程序指引》,其中明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一併審理所涉及的未成年子女撫養、探望和財產事項。由此可見,離婚糾紛是一個複合型問題,婚姻關係的解除往往和其中所涉及的子女撫養、財產處理等問題具有千絲萬縷的聯繫。

協議離婚是男女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而離婚協議則是男女雙方以解除婚姻關係為首要內容的具有身份性特徵的協議,具有明確的目的性。與一般民事主體間訂立的協議不同,離婚協議中需要處理的問題兼具了身份性與財產性的特徵,同時,關於子女撫養、財產處理的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男女雙方達成解除婚姻關係的目的。

離婚協議具有道德屬性,離婚協議中關於贈與的約定與我國《合同法》中所規定的贈與合同的性質有所不同。離婚協議中關於贈與的約定是男女雙方結合婚姻關係的存續情況、婚姻關係中一方/雙方的過錯、子女撫養的歸屬等多重因素而訂立的。

03

我國《合同法》賦予贈與人的撤銷權是否能在離婚協議中予以運用

司法實踐中,無論離婚協議中財產贈與對象是離婚相對方或者是雙方的子女,法院在裁判時一致認為不能直接適用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如:

楊某1與周玄靜贈與合同糾紛一案中【案號:(2017)冀0924民初32號】

法院審判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婚姻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之間除了純粹的財產利益外,還攙雜著子女撫養、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也不排除一方為了換取另一方同意迅速離婚而在財產處分方面作出的妥協與讓步,故不適用《合同法》中對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被告不享有撤銷權。

喻某1與吳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中【案號:(2018)贛1102民初282號】

法院審判認為:本院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喻某1與吳某自願簽訂的離婚協議合法有效,喻某1要求確認夫妻存續期間的位於上××大道××房產共同財產歸喻某1所有,有雙方協議約定,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吳某認為該離婚協議系受脅迫、受欺詐而簽訂,並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主張,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可見,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明確了男女雙方如對離婚協議中財產約定的內容產生異議,可通過起訴的方式予以救濟。但這種救濟僅對於訂立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才有效。同時,我國《合同法》第二條也明確: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由此可見,基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我國《合同法》賦予贈與人的撤銷權並不能當然適用於離婚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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