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威逼利誘下寫的借條,自己只能吃「悶虧」嗎?
序
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經常會有些案件的當事人主張對方持有的借條、收條等證據是通過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獲取的,如果真的遇到自己簽下的借條是受脅迫寫的,這種情況下要怎麼辦呢?法院會認定這類借條作為證據嗎?
處理方法觀點不一
(1)有觀點認為,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借據等是證明借貸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證據,被告主張對方通過非法手段獲取借據等,其實質是主張自已在訂立借貸合同時受到脅迫,意思表示不真實,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一方以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屬於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被告如果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主張存在此情況,說明借貸合同可能是受脅迫訂立的,所以,法院應向主張受脅迫的一方釋明,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撤銷或變更借貸合同。原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應中止訴訟。
(2)另一種觀點認為,受脅迫的當事人當然有權主張撤銷或變更借貸合同,但從證據法的原理考慮,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是合法的、真實的並且與案件有客觀聯繫,合法性是證據的首要條件。且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出借人也可能主張借款人以暴力等手段逼迫其出具收條。因此,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一方當事人提出對方提供的證據系以非法手段獲取,應當進行審查。且《證據規定》第65條也規定,審理案件時應審核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所以,在審理案件中應當對證據是否合法進行審核、認定,不合法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據此,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如果能夠證明原告據以主張民間借貸關係成立的證據是通過脅迫等非法手段獲取的,即可認定原告沒有提交合法證據證明其主張,可以從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來駁回其訴訟請求,而無須讓被告另行提起訴訟變更或撤銷合同。
怎樣才算是受脅迫的證據
《民通意見》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根據這一規定,可將脅迫的構成要件理解為:
第一,行為人具有脅迫的故意。所謂脅迫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相對人陷入心理上的恐懼而作出違背真實意願的意思表示,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第二,行為人實施了脅迫行為。脅迫行為不僅包括直接給相對方施加損害,也包括以言語威脅將要給相對方施加損害。
第三,脅迫行為是針對特定的當事人實施的。確定脅迫行為是否構成,應當以特定的受脅迫人而不是一般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感到恐懼為標準來加以判斷。即使一般人不感到恐懼,而受脅迫人感到恐懼,亦可構成脅迫。由於受脅迫時,當事人往往孤身一人,難以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受脅迫的情況,審判實踐中,可從主張受脅迫方當時是否報警或何時報警、當時有無就醫、其主張的非法證據本身是否有其他疑點等方面進行判斷。
所以,受脅迫寫的借條屬於非法證據,法院是不予認可的,但需要注意,如果主張相對方是以非法手段取證的,就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證據或證據線索,法院會對相關證據或證據線索進行審查或調查,以此來判斷是否為非法證據,進而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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