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丨重磅!兩高發布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附全文)

實務丨重磅!兩高發布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附全文)

來自專欄法律人4 人贊了文章

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分別於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將於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近年來,民商事審判領域中的虛假訴訟現象呈現多發態勢。虛假訴訟違法犯罪行為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損害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為依法懲治此類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相繼出台了一系列規定。

《解釋》結合刑事司法工作實際,對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罪在具體適用方面的若干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對於實踐中綜合運用民事、刑事等多種手段,依法懲治發生在民商事案件審判、執行程序中的虛假訴訟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正常司法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解釋》共十二個條文,從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界定、定罪量刑標準、數罪競合的處罰原則、刑事政策的把握、地域管轄的確定等方面作出了規定。

針對理論和實踐中廣泛關注和存在爭議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界定和定罪量刑標準問題,《解釋》規定,

▲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

▲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以捏造的事實做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或者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屬於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裁判文書的,應當認定為虛假訴訟罪,在未作出裁判文書的情況下,行為人具有虛假訴訟違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具有致使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致使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干擾正常司法活動等情形的,也應當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罰。

《解釋》還規定,

▲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由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以有利於偵辦機關及時調取和固定證據,同時避免部分民事訴訟當事人故意利用刑事手段惡意干擾民商事案件的正常審理;

▲在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情況下,可以實行異地管轄,確保此類案件公正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8〕17號

為依法懲治虛假訴訟犯罪活動,維護司法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一)與夫妻一方惡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債務的;

(二)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債務關係和以物抵債協議的;

(三)與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惡意串通,捏造公司、企業債務或者擔保義務的;

(四)捏造知識產權侵權關係或者不正當競爭關係的;

(五)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捏造的債權的;

(六)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或者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優先權、擔保物權的;

(七)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權、繼承等民事法律關係的其他行為。

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的,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

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或者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條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採取財產保全或者行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干擾正常司法活動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裁判文書、製作財產分配方案,或者立案執行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被採取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或者受過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三條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情形,造成他人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情形之一,嚴重干擾正常司法活動或者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義務人自動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財產給付義務或者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財產權益,數額達到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債權無法實現,數額達到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數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為不執行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判決、裁定,被採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詐騙罪,職務侵占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五條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濫用職權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六條 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與他人通謀,代理提起虛假民事訴訟、故意作虛假證言或者出具虛假鑒定意見,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前三款行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 採取偽造證據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實,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七條等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九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行為人系初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自願具結悔過,接受人民法院處理決定,積極退贓、退賠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從寬處罰。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的,對司法工作人員不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條 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由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一條 本解釋所稱裁判文書,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企業破產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等文書。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檢察日報社全媒體采編中心出品

文字 | 全媒體記者 戴佳


推薦閱讀:

TAG:訴訟 | 法律 | 刑事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