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未提前30天通知辭職,公司能索賠嗎?
案 件 詳 情
葉問天於2012年5月22日進入上海某廣告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資為人民幣2,559元。《勞動合同》約定:「……(六)乙方(葉問天)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公司),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如乙方突然提出要求解除本合同未經甲方同意離職的,甲方有權向乙方追索壹個月工資的賠償金;……)。」
《勞動合同》關於「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記載:「特別約定:乙方承諾,如乙方在領取了當月工資後突然提出辭職不上班,乙方承擔賠償甲方一個月基本工資的法律責任。」
2012年12月1日,葉問天遞交辭職報告,經公司審批同意,葉問天於當日離職。
2012年12月11日,公司委託律師向葉問天發出律師函,要求葉問天承擔賠償一個月基本工資的法律責任。
2013年1月30日,公司向上海市靜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葉問天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559元。該會告知公司的請求事項不屬於該會受理範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於2013年2月21日訴至法院。
一 審 判 決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如擅自離職)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本案公司依據雙方用工合同中相關違約責任的約定,向葉問天追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辭職的一個月基本工資,因該違約責任的設定,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故公司的主張,法院不予採信。且,辭職報告已證明葉問天的辭職申請已經公司審批同意,並辦理了工作交接,不符合葉問天擅自離職的情形。葉問天領取至2012年11月28日的工資,於2012年12月1日辭職,不符合特別約定中「領取了當月工資後突然提出辭職不上班」的情形。
綜上,公司要求葉問天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559元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後,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公司與葉問天在合同中約定,葉問天必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則要賠償一個月基本工資的責任。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其在原審中的訴請。
二 審 判 決
上海二中院經審理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如擅自離職)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與葉問天在用工合同中約定,葉問天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方可解除合同,並約定了相應的違約責任。上述約定並不符合現有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查,葉問天遞交辭職申請的當日已經公司審批同意,並辦理了工作交接,現亦無證據表明公司因此遭受了經濟損失。故原審法院對公司在原審中的訴請不予支持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 件 分 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對勞動者無因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但並未規定對於勞動者未履行提前三十日的通知義務,需向用人單位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替代提前通知期。
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直接約定勞動者需承擔一個月工資的賠償金,本質上屬違約金條款。《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也就是說,法律規定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情形僅限於兩種情況,一是違反服務期約定,二是違反競業限制約定,除此之外,不能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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