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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錄音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來自專欄說說法律那些事

鑒於錄音方便取證的特點,越來越多的當事人傾向將錄音資料作為證據呈交法庭,然而有的錄音被採納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有的則不然,錄音究竟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呢?

我們先從法律規定來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5作出《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複》,批複中明確強調,證據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該批複確立了證據的合法性原則,批複作出後,很多人認為除非在錄製前取得對方同意,否則錄音不能作為合法證據,然而這樣一來,錄音作為證據的價值也就喪失了。隨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其中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由此得知,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錄音,如果錄音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仍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方式取得,是指錄音的取得方式侵害對方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權益,通常,如果在涉及對方隱私的場所進行偷錄,如對方家中、賓館等,涉嫌侵害對方及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或者以暴力的方式取得的錄音,這樣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是指違反實體法上的規定。從證據規定的內容上看,其在非法證據認定上較之以前有所寬泛,但實際效果上,如果在取證方法的違法性輕微,且對他人權益的損害明顯弱於忽略違法性所能夠保護的法益的情況下,堅持適用違法錄音證據的排除,使很多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其中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這一次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權衡了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目的合法與手段違法的衝突,在堅持非法證據排除原則的基礎上,明確強調了取證方法違法的「嚴重性」, 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提出了程度上的要件,即要達到嚴重的程度,這意味著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有所放寬,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一般性侵害的,不會導致證據被排除,同時也增加了「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證據在形成過程中未對他人合法權益產生明顯的損害,但其本身違背公序良俗的,也應予以排除。

那麼,如何能夠取得一份有效的錄音證據呢?通常來說,至少應當從以下幾方面考量:

第一,錄音地點及方式。為避免錄音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錄音一般要在公共場合錄製,不要採取竊聽方式、不要在他人家中偷錄、偷拍,或者以違法植入通訊設備、電腦等的方式取得錄音、錄像。

第二,錄音的內容。錄音要明確錄音中的各方當事人,交待清楚待證事實。錄音內容盡量不要涉及其他人的隱私或商業秘密,且錄音的內容如果嚴重違法或者違反公序良俗(如涉黃、毒等),同樣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錄音的形式。錄音切忌剪接、剪輯,要保留錄音原始載體,另外錄製完畢後,要刻製成光碟並同時整理成文字版本呈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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