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勞秀斯國際規範形成的困難

格勞秀斯國際規範形成的困難

來自專欄世界政治的靈感胡侃大會

荷蘭法學家格勞秀斯的最後三十年生活在席捲歐洲大陸的三十年戰爭(1618-1648)中。這場戰爭是歐洲歷史上最慘烈的全面戰爭之一,經過這場殘酷的戰爭,各國才意識到「主權」的重要性,開始有意識的確定各個國家在邊界上的界限,在權利上的界限,學習防止殘酷大戰再次爆發的新國際社會規範。

時代造就人,格勞秀斯的主要任務就是構建國際規範的相關理論。他的理論分為兩步走,第一步是國內秩序的構建,即主權原則;第二步則是在形成各國秩序的基礎上,通過規範把各個獨立的主權國家聯結起來,促進和平。

對於第一步,格勞秀斯同時繼承了西方文明的雅典傳統和耶路撒冷傳統,即對古希臘的理性和基督教信仰加以融貫,以自然法為理論中心。在這一點上格勞秀斯和阿奎那十分相似,但是不同之處在於,阿奎那更多是通過基督教信仰,特別是十誡來論證自然法,而格勞秀斯則認為「就算上帝不關心人類」,自然法也同樣會形成,同樣會有效,格勞秀斯還指出:就算上帝也不能讓2*2不等於4。因此,格勞秀斯認為人們在社會交往中擁有理性,因此得以在社會中形成一系列規範,即自然法。

通過理性形成的自然法理論,格勞秀斯認為人們通過理性建立起來一個具有強制力的合法政府,這就是國家。國家確立法律的力量保護個人的自然權利。如此,格勞秀斯就通過理性這個不可還原的概念完成了對第一步——國內秩序的構建。

對於第二步,即從國家到國際規範。人們通過共有的理性建立起來了自己的國家,而國家與國家之間的關係就像是放大了的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係,那麼國家通過理性建立起來的國際社會規範也將對國際社會成員具有約束力。

但是,對於自然法的普遍性與相對性的問題,則在從國家到國際規範過程中造成了困難。在一個社會中自然法是普遍的,只要社會成員仍處於社會的影響下,則具有普遍的規範認同,比如不可殺人,偷盜,個人有權擁有財產,不可限制他人自由等。但是不同社會之間的自然法存在差異。十分落後的社會可能確實沒有財產私有的觀念,甚至對於無限自衛也不加以約束。這樣的話,國際社會的共同規範就難以像國內社會那樣在較小阻力下形成。

這一現象是普遍的。發展中國家對於發展道路和發達國家有很大不同,對於人權、環境等問題也很不一樣。發達國家是從發達國家的國內規範推演應有的國際規範的,而那樣的國際規範必然無法與其他相當落後地區的社會規範重合。格勞秀斯對這一問題的解決辦法似乎是具有強制性質的——既然國內社會人們通過理性建立了政府,那麼加入國際社會的國家也必須接受國際社會的規範。

問題已經昭然若揭:這個規範是誰帶來的?在當前這種國家間差距巨大的國際現實下,這種規範實際上只有可能是體系中的主導國家帶來的,那如果是這樣,是否還存在一種由國家理性所共同形成、演化而成的國際規範,就十分令人懷疑了。一旦沒有理性的參加,這種國際規範的形成就和國內規範的形成截然不同。

這帶來了一個休謨式的隱藏的回答:所謂共同理性達成的契約並未存在過。無論馬里亞那多麼令人信服的指出,契約論就算不存在也必須實現,至少在國際社會層面,結果仍然是霍布斯式的:人與人之間的自然狀態儘管未必被觀察到過,但是只需要看一下國家間關係,自然狀態是不是現實就清楚了。應該說,要想像形成國內規範一樣形成格勞秀斯的國際規範,所需要的可能不僅僅是從相對到普遍自然法的時間,還需要某種契約論以外的,沒那麼玫瑰色的多次流血——就像是三十年戰爭激發了格勞秀斯的思考那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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