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江西省探礦權採礦權管理實施辦法</b>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和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深化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統一、競爭、開放、有序的礦業權市場,規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秩序,促進全省礦業經濟又好又快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相關行政法規和國土資源部、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實施探礦權、採礦權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石油、天然氣、煤成(層)氣、鈾、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以及探礦權、採礦權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期限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  採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期限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採礦權人。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秩序,加強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礦產資源,下同)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探礦權、採礦權的管理工作,依法維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做好探礦權、採礦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  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六條探礦權、採礦權的設置必須堅持下列原則:  (一) 符合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二) 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相關的專項規劃;  (三) 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要求;  (四) 符合規範礦產資源管理、做強做大我省礦業經濟的要求。  第七條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必須接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提交年度報告,並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探礦權、採礦權人(申請人)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或機構),按照相應的規程、規範分別編製地質工作報告、儲量報告、開發利用方案、礦業權價值評估報告、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編製的有關資料,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由探礦權、採礦權管理機關編製的資料除外。  第二章探礦權採礦權出讓和轉讓  第九條新設探礦權、採礦權,除按規定允許以申請在先方式或以協議方式出讓的以外,一律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競爭方式出讓。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允許以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  (一) 國務院批准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二) 已設採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採範圍的毗鄰區域;  (三)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正式行文報國土資源部批准的大型礦產資源開發項目;  (四) 國家出資為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  (五) 國家地質勘查基金、省地質勘查基金擬安排的礦產資源勘查項目;  (六)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擬安排的其他礦產資源勘查項目。  協議出讓探礦權、採礦權,必須通過集團會審,從嚴掌握。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招標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  (一) 根據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規定可以新設探礦權、採礦權的環境敏感地區和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  (二) 共伴生組分多、綜合開發利用技術水平要求高的礦產地;  (三) 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屬於《礦產勘查開採分類目錄》(以下簡稱《分類目錄》見附件)規定的第一類礦產的勘查,並在礦產勘查工作空白區或雖進行過礦產勘查但未獲可供進一步勘查礦產地的區域內,原則上以申請在先即先申請者先依法登記的方式出讓探礦權。  探礦權人申請其勘查區塊範圍內的採礦權,符合規定的,應當依法予以批准,切實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屬於下列情形的,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  1.《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二類礦產;  2.《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一類礦產,已進行過礦產勘查工作並獲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礦產地或以往採礦活動顯示存在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礦產地。  第十四條屬於下列情形的,不再設探礦權,而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採礦權:  (一) 《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三類礦產;  (二) 《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礦產,探礦權滅失、但礦產勘查工作程度已經達到詳查(含)以上程度並符合開採設計要求的礦產地;  (三) 《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礦產,採礦權滅失或以往有過採礦活動,經詳查以上工作核實存在可供開採礦產儲量或有經濟價值礦產資源的礦產地。  第十五條本辦法發布之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無償佔有屬於國家出資(包括中央財政出資、地方財政出資或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出資,下同)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且尚未進行有償處置的採礦權,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全面進行清理,並委託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探礦權、採礦權價值進行評估(其中採礦權剩餘資源儲量估算以2006年9月30日作為評估基準日)。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探礦權、採礦權審批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價款評估結果,依照國家有關政策以資金方式或折股方式向國家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  國家出資勘查並探明礦產地的界定,按照《關於清理國家出資勘查已探明礦產地的通知》(國土資廳發正2000)32號)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沒有儲量核實報告的採礦權,採礦權人可委託具備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補充勘查,達到詳查以上程度並提交資源儲量報告,經評審、備案後,作為採礦權價款評估的依據。對採礦權有償處置時的資源儲量核實,應當對共伴生資源儲量做出評價和估算。  對於資源儲量大、服務年限長、一次性繳納採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礦山企業,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按照生產規模與資源量相匹配的原則,採取「資源一次劃定、分期分段出讓」的方式向礦山企業出讓採礦權。具體實施細則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國土資源部制定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按照法定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接受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同級監察部門的監督。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有關機構)組織實施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工作,受委託的部門(機構)不得再行委託。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制訂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工作計劃(其中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工作計劃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制訂)。縣級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工作計劃經設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於每年2月底前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實施;設區市級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工作計劃,於每年2月底前直接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實施;省級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工作計劃,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自行決定實施。  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工作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礦區名稱、範圍和礦種;  (二) 礦區地理位置;  (三) 礦區資源儲量規模和勘查工作程度;  (四) 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方式(招標拍賣掛牌)  (五) 探礦權、採礦權出讓實施單位;  (六) 探礦權、採礦權出讓實施時間。  設區市和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上報的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工作計劃,應當分別審核下列內容:  (一) 是否符合省、設區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  (二) 是否屬於採礦權審批登記的許可權範圍之內;  (三) 是否存在探礦權、採礦權重疊或權屬糾紛;  (四) 勘查工作程度是否達到開採要求;  (五) 採礦權出讓方式是否適當。  第十八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工作計劃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負責編製或委託有關部門編製招標拍賣掛牌方案。  受委託部門編製的招標拍賣掛牌方案,應當由委託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招標拍賣掛牌區塊的礦區名稱、地理位置、行政隸屬、經緯度坐標、勘查的礦種;  (二) 以往地質工作程度及工作成果;  (三) 出讓的方式、起始價、底價;  (四) 價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 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經備案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二) 礦區範圍、開採礦種、出讓方式、出讓年限;  (三)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控制性要求;  (四) 土地復墾和礦區生態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控制性要求;  (五) 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的控制性要求;  (六) 招標拍賣掛牌標底、底價或保留價;  (七) 價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八) 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編製招標拍賣掛牌文件。招標拍賣掛牌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招標拍賣掛牌公告;  (二) 標書;  (三) 競買申請書;  (四) 報價單;  (五) 礦產地資源儲量地質報告;  (六)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要求;  (七) 礦山環境保護要求;  (八) 成交確認書和出讓合同;  (九) 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 擬招標拍賣掛牌的勘查區塊、開採礦區的簡要情況;  (三) 申請探礦權採礦權的資質條件以及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要求;  (四) 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辦法;  (五) 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六) 投標或者竟價方式;  (七) 確定中標人或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八) 投標、競買保證金數額及其繳納和處置方式;  (九)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屬於委託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有關機構)組織實施招標拍賣掛牌具體工作的,還應當載明委託機關的委託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號。  第二十三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和出讓合同。  成交確認書和出讓合同範本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另行制訂。  第二十四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公告中標、競得結果。公告15個工作日之後無異議的,再簽訂出讓合同。  探礦權、採礦權中標人或競得人,應當在簽訂出讓合同後10個工作日內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並在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後15個工作日內,依法申請辦理勘查登記、開採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中標人、競得人採取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並依法追究有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未按成交確認書和出讓合同的約定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資金占用費的,即視為違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權收回探礦權、採礦權,重新組織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第二十七條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經省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禁止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依法進行價值評估、備案,並以評估備案的結果為底價收取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國有地質勘查單位、國有礦山企業在轉讓探礦權、採礦權之前,應當徵得地質勘查單位、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受讓人的,應當進入經依法批堆的礦業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按照《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中央、省級地質勘查基金勘查和國家出資為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出讓、轉讓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探礦權採礦權申請和審批  第二十九條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資料,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據管理許可權依法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條申請新設立探礦權的勘查區塊面積,原則上不得小於一個基本區塊。探礦權申請人應當根據礦產勘查技術規範要求編製勘查實施方案,明確項目實施需要部署的實物工作量、年度工作計劃和投資總預算及年度預算,並按照實施方案進行勘查施工。  第三十一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土資源部的授權,依法審批探礦權、採礦權。嚴禁越權審批探礦權、採礦權;新設探礦權勘查程度不得低於原有勘查程度;嚴禁將大中型儲量規模的礦產地化大為小,分割出讓。  第三十二條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省級規劃礦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製探礦權、採礦權設置方案,勘查登記和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嚴格按照經批准的設置方案審批探礦權、採礦權。  第三十三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探礦權、採礦權的申報條件、審批流程和審批原則,建立公益性地質礦產信息和探礦權、採礦權設置情況公告和公開查詢制度。  第三十四條探礦權人違法被吊銷勘查許可證,自勘查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探礦權,也不得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取得探礦權。  採礦權人違法被吊銷採礦許可證,自採礦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採礦權,也不得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取得採礦權。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對經審查同意的勘查設計及工程布置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區範圍圖和採掘工程平面圖加蓋登記發證專用章,並送勘查項目或者礦山所在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作為監督管理的依據。  設區市、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自頒發採礦許可證之日起15日內,將登記發證情況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延續、變更、註銷探礦權、採礦權的申請、審批依照礦產資源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及價款的征繳與分成  第三十七條省級審批登記的探礦權、採礦權呻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收取,也可委託設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收取並繳入省級國庫;設區市、縣級審批登記的採礦權,採礦權使用費由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收取。  登記的區塊面積或礦區範圍面積的尾數小於或等於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計算,大於0.5平方公里小於l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計算。  第三十八條以協議方式出讓的探礦權、採礦權,應繳納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不得低於評估價。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探礦權、採礦權,應繳納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成交確認書或出讓合同確定。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探礦權、採礦權,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以資金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  對以資金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確有困難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省財政部門和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批准後,可以將應繳納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繳納;屬於地方財政單獨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採礦權,經省財政部門和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可以將應繳納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繳納。但對鈾礦等不能進入市場的國家專營礦種,其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可暫不進行資本化處置。  (-)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和《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l號)出台前無償取得的、現仍在有效期內的探礦權、採礦權;  (二) 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改組改制,並以探礦權、採礦權評估價值作為資產進入改制企業;  (三) 國務院文件有明確規定或經國務院批准的。  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採用部分以折股方式繳納的,其餘未折股部分價款應當以資金方式及時足額繳納。  出讓由中央財政、地方財政單獨或共同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採礦權,其探礦權、採礦權價款以折股方式繳納所形成的股權,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分別由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省級地質勘查基金有關管理機構持有、管理。  第四十條除國有地質勘查單位外,經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或省財政部門和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已將探礦權、採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金的,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按已轉增國家資本金的數額以資金方式補繳探礦權、採礦權價款。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以資金方式補繳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可以自願選擇將已轉增的國家資本金以股權形式劃歸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省級地質勘查基金有關管理機構持有、管理,其持股數量依據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的出資比例確定。  已將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的探礦權、採礦權,經批准轉讓給新企業的,由原批准轉增國家資本金的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向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的股份(資本)持有者追繳價款。  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資本化的具體辦法按《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關於轉發(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的通知》(贛財建[2006]322號)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國有地質勘查單位在轉讓2006年10月25日之前已經由其登記持有的由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可繼續執行將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的政策。  國有地質勘查單位轉增國家資本金前,應當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財政部門和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規定程序報批後,方可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除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探礦權、採礦權價款一律以資金方式繳納,不得以折股方式繳納或轉增國家資本金。  第四十三條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以資金方式一次性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應在價款評估備案後兩個月內,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交申請和分期繳款方案,經探礦權、採礦權審批登記管理機關對分期繳納價款的期限、金額等進行核准後,可在探礦權、採礦權有效期內分期繳納。  探礦權價款繳款期限不超過2年。第一年度繳納的金額不得低於價款總額的60%,且必須達到適用一次性繳清金額的上限。由國土資源部登記發證,其探礦權價款在500萬元以下曲,原則上一次性繳清;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登記發證,其探礦權價款在200萬元以下的,應一次性繳清。  採礦權價款繳款期限不超過10年。第一年度繳納的數額不得低於價款總額的20%,且必須適用達到一次性繳清金額的上限。由國土資源部登記發證,其採礦權價款在3000萬元以下的,原則上一次性繳清;由省以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登記發證,其採礦權價款在1000萬元以下的,應一次性繳清。  分期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檔次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水平承擔資金占用費。  資金占用費計算基數為本期應繳納價款的本金,計費期限為延期繳納的天數,費率按繳款當日同檔次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確定。對於在分期繳納價款期限內礦業權人提前繳款的,計費期限按實際延期繳納的天數計算。  本辦法下發前出讓的探礦權、採礦權,在2007年1月1日之後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因採取分期繳納方式繳納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應按本條規定繳納資金占用費。  第四十四條實行分期繳款的探礦權人申請採礦權的,必須在申請劃定礦區範圍前繳清全部探礦權價款;實行分期繳款的探礦權、採礦權人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應當繳清剩餘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後才可辦理轉讓手續。  第四十五條取得國家出資勘查礦產地的探礦權已轉為採礦權,既未繳納探礦權。價款,也未繳納採礦權價款的,採礦權人應繳納採礦權價款。對本應設置採礦權卻設置了探礦權的,應繳納採礦權價款,已繳納過探礦權價款的,可從應繳納的採礦權價款中扣除。  第四十六條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及其資金占用費一律由探礦權採礦權人(申請人)依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開具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繳款通知書》、《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繳款通知書》的要求進行繳庫。其具體繳庫程序和要求按《江西省財政廳辦公室、江西省國土資源廳辦公室、中國人民銀行南昌中心支行辦公室《關於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收繳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贛財辦庫[2007)6號)規定辦理,但資金占用費應視同探礦權、採礦權價款一併繳庫,不再作為「其它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繳庫。  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費的繳庫程序和要求由省財政廳等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委託設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收取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省與設區市按5:5的比例進行分成;設區市、縣級採礦權審批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的採礦權使用費,省不參與分成。  第四十八條 2006年9月1日後出讓(或有償處置)的探礦權、採礦權,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在中央、省、設區市、縣(市、區)之間按固定比例進行分成,具體分成比例按《江西省財政廳江西省國土資源廳中國人民銀行南昌中心支行關於明確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分成比例的通知》(贛財建[2007]49號)執行。  探礦權、採礦權人繳納的資金占用費,參照探礦權、採礦權價款進行管理,並按贛財建[2007]49號規定的比例進行分成。  第四十九條探礦權、採礦權所登記的區塊範圍或礦區範圍若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縣級或設區市級行政區域的,應對其礦產資源賦存地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分割,並依據礦產資源儲量管理機關備案後的資源儲量確定各自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分成數額。  第五十條下列費用可作為出讓成本從同級財政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分成收入中列支:礦產資源整合和礦區範圍劃定及探礦權、採礦權設置支出,相關地質工作、方案報告的編製和評審支出(包括地質報告編製與儲量評審、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編製與評審、礦業權價值評估與評審),為探礦權、採礦權出讓進行的差旅、諮詢、公告、聽證、會議支出及與出讓相關的其他支出。  第五十一條國土資源部和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登記的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成本,由省財政部門採取分段累進方式按比例預安排:探礦權、採礦權價款100萬元(含本數,下同)以下部分,按10%確定;探礦權、採礦權價款100-500萬元部分,按7%確定;探礦權、採礦權價款500-1000萬元部分,按5%確定;探礦權、採礦權價款1000萬元以上部分,按3%確定。  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可根據實際情況對上述預安排比例適時進行調整。  設區市、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登記的採礦權出讓成本,由同級財政部門商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比照第一款規定並結合當地實際確定,足額支付其出讓成本。  財政部門從分成所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中,按季將預安排的出讓成本撥付給同級探礦權、採礦權審批登記管理機關,並由探礦權、採礦權審批登記管理機關與負責組織探礦權、採礦權出讓工作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相關機構據實結算。每年年終財政部門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當年實際出讓成本進行清算。  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成本結算辦法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使用與管理  第五十二條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管理及其相關業務支出。  省級分成所得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用於以下五個方面的支出:(一)礦產資源管理及其相關業務支出;(二)礦產資源勘查支出;(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支出;(四)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省級地質遺迹保護支出;(五)省政府確定的其他相關支出。除第五項外,其他四項支出相應的比例原則上按10%、55%、15%、20%控制,每年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適當調整。各設區市、縣(市、區)應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其轄區內各級分成所得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使用方向和支出比例。設區市可統籌安排轄區內用於地質災害調查、監測、應急處置和防治的資金。  礦產資源管理及其相關業務支出:主要用於礦產資源信息化建設,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儲量管理,開採礦山礦產資源儲量核查,礦產資源整合,礦區規劃與礦業權設置,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整頓,地質資料管理與地質成果的數字化,地質基礎圖件更新,探礦權、採礦權審批登記,使用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所安排的各類項目的組織實施費(項目立項指南的編製,項目設計和預算評審、評估和項目招標,項目決算與審計,成果審查與驗收,項目監督檢查與績效考評等),全省礦產督察員工作經費,礦產資源執法監察,項目預算標準的制定與修改,探礦權、採礦權管理的重大政策調查研究、制度建設、宣傳、業務培訓費等支出。  礦產資源勘查支出:主要用於省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急需的能源、有色金屬、貴金屬、重要非金屬等礦產資源的勘查;重要公益性地質調查;重要找礦新技術、新方法的研究推廣與應用等。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支出:主要用於老礦山、危機礦山礦產資源保護;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與回採率;採礦、選礦方法研究與應用;難選冶礦石、低品位礦石、尾礦的利用等。  地質災害防治支出:主要用於地質災害的調查、治理與應急處置等。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支出:主要用於計劃經濟時期建設的國有礦山因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對礦山地質環境造成破壞和影響而進行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  地質遺迹保護支出:主要用於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或重要觀賞性地貌景觀的省級地質遺迹保護等。  第五十三條礦產資源管理及其相關業務支出,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確定的範圍,並結合實際工作需要編製年度支出預算,按規定時間和程序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部門預算。  礦產資源勘查等項目管理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會同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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