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夫妻單方放棄繼承權的法律效力

淺析夫妻單方放棄繼承權的法律效力

作者:香河縣人民法院 趙金國

發布時間:2010-10-22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通過法定繼承所獲得的財產權利,夫或妻一方的放棄行為,是否影響另一方的權利和利益,其行為效力如何判定。在審判實踐中,因法律規定的不甚具體明確,也因相互交叉的法律規定不相統一,導致各地法院及法官之間對這種行為效力的認定不相統一。筆者對此談點粗淺看法,只作拋磚引玉,與同仁商榷研討。目的在於統一執法觀念,統一執法標準,在於完善發展法律。因為權利是動態的,權利是發展的,與之相應的社會價值觀念和法律權利觀念應當是相互適應的。最終達到以權利的發展觀來平衡公民的客觀權益。

因財產繼承,本文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包括財產期待權與財產所有權問題,權利資格與權益取得問題,繼承權與所有權關係問題,財產繼承權的取得、處分與轉化問題,夫妻財產中的個人財產與共有財產問題,以及法律的發展完善等。

筆者認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因法定繼承,在未徵求對方意見情況下,單方放棄繼承權的行為,侵犯了另一方的財產共有權,應認定單方放棄行為無效。

一、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過繼承所得的財產,應屬於夫妻所得共有財產。

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是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制度,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除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過繼承或贈與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上,對上述法律規定的理解,並無太大爭議。容易導致歧義的問題是繼承權和財產所有權的區別和聯繫問題。

理論界和審判實踐中,有的將繼承權與財產所有權完全割裂開來。持這一觀點的認為,繼承權實際上是以民事權利為內容的一項權利資格,把這種權利資格歸屬為取得財產上的一種期待權,並非實際財產所有權。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是片面的,也是有悖於法的。

繼承權既是法律意義上的一種權利資格,同時也具有現實意義上的財產權利。因繼承事件的發生,使得繼承權與財產權相互聯繫起來。夫妻這種繼承的權利資格,是依據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即可獲得的,或者說這種權利資格是繼承人所具有的繼承遺產的權利能力,是在沒有繼承事件情況下就依法可備的權利。當繼承的法律事實具備時,則繼承人對繼承的遺產已經擁有了法律上的財產權利,也就是說此時的繼承權屬於具有實際財產利益的繼承權。

《繼承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物權法》規定,從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就依法已經取得了物權即所有權。實踐中這種物權可能並未實際取得,並未實際佔有或控制這些財產,但並不因此影響夫妻對應取得遺產的所有權。因為繼承的開始時間,並不一定就是或等同遺產分割處理的時間。從法律意義上說,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就是繼承權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時間。繼承期待權因繼承法律事實發生,即轉化為夫妻既得財產共有權。

二、放棄繼承權等於放棄繼承財產的所有權。判斷夫妻一方單獨放棄繼承權是否有效,關鍵的問題是審查繼承所得財產權屬問題。除約定或遺囑歸一方所有財產外,夫妻其它繼承的財產,應歸屬為夫妻財產。因為繼承權實質上是物權,歸根結底是財產所有權。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轉化為夫妻共有的財產,夫妻享有平等的處理權。根據《民法通則》、《婚姻法》、《物權法》的立法精神,繼承權的放棄雖說是對繼承期待權的放棄,但實質是對繼承既得權的放棄,是對所有權的放棄。針對繼承權權利資格部分,應歸屬權利能力範疇,這種權利能力是不存在接受與否或放棄與否的。只有當繼承權轉移為實際物權時,才存在選擇接受或放棄的問題。因為期待權與既得權是相對應的一種民事權利,期待權既是一項獨立的權利,也是現實的具體的權利。還因為夫妻因繼承法律事實發生後,繼承的財產即轉化為夫妻共有財產。

繼承權實際取得後,繼承人做出放棄繼承權的決定,其行為是對財產的處分行為,實質上屬於對繼承所得夫妻共有財產的處分行為。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婚姻法》也已作出明確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物權法》規定的因繼承取得的物權,是從繼承開始時其繼承的財產即歸夫妻共同所有了。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取得的財產所有權,雖然並未實際佔有該財產,但該財產仍應認定為夫妻所得的財產。除婚姻法第18條規定的屬夫妻個人專有財產外,如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應當徵得配偶同意,其應徵得配偶同意的緣由系法律設定使然,即由夫妻財產共有所決定為必要的,也是必須的。因此,單方放棄行為實際構成了對夫妻另一方財產權的侵害。除法定、約定或經另一方追認的。

依照《民法通則》、《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有關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應認定無效。因此,對單方處分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行為,另一方申請無效的訴訟請求,法院應予支持。

三、關於夫妻繼承的立法完善

目前我國的財產繼承方式有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法》把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規定為兩個繼承順序:(一)配偶、子女、父母;(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把兒媳、女婿的法定繼承列為特例。即《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除此之外,兒媳或女婿是不能直接享有繼承權的,也就是不能當然的取得遺產所有權。然而,《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從上述兩個法律規定不難看出,《繼承法》沒有賦予被繼承人的兒媳、女婿直接取得其遺產所有權的資格,但《婚姻法》卻規定夫妻一方通過另一方繼承遺產而當然取得夫妻財產共有權。使得兩法對同一財產的歸屬認定上產生矛盾。

《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而《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同時《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物權法》第九十五條也做出了「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的規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還同時做出處分共有財產的規定,即「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從上述不同法律的規定看,《繼承法》與《婚姻法》和《物權法》之間關於處分遺產問題相互矛盾。如果按照後法優於舊法的理論,那麼,《物權法》優於《婚姻法》,《婚姻法》優於《繼承法》,儘管後兩個法律屬於單行法律。但審判實踐中對於上述法律交叉的相應規定,運用起來很難把握。

筆者建議,在立法上應當統一標準。並建議由立法確認夫妻對雙方的父母有共同的繼承權,由夫妻作為一個整體的一個份額,共同參加到繼承當中。這樣即符合中國的實際國情,也能反映中國的傳統贍養美德,對促進夫妻、家庭、親屬和睦相處大有裨益,同時,也能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因為,目前我國的廣大公務員、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職工,相當多的家庭屬於一孩化家庭,一孩化的子女再組成家庭,擔負著雙方父母的贍養義務。另外,妻對公婆的贍養、夫對岳父母的贍養,特別是妻對公婆的贍養,一般也盡了相當的贍養義務,尤以廣大農村更為普遍。某種程度上兒媳對公婆的贍養實際比兒子對父母的贍養所盡義務更多。但《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卻只規定了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才能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如夫妻共同對雙方父母盡了應盡義務的,也應當共同作為繼承人,這一點並不有違立法精神。《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因此,夫妻作為一個共同份額繼承人享有繼承權符合中國實際。

(我的評論:我贊同作者的觀點,繼承開始後,夫妻一方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夫妻共同共有權。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的遺產即轉化為繼承人按份共有狀態(有兩個以上繼承人情形),此時夫妻一方因對方取得遺產的所有權,同時也對該遺產依婚姻法的規定取得共有權。繼承法、最高法院解釋將繼承權與所有權割裂,認為遺產分割後才取得所有權的主張,既與物權法的規定衝突,也違反了物權的基本理論,它無法回答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分割前這段時間,遺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因此,我的看法是,繼承權是取得所有權的依據,正如債權是取得物權的依據一樣。繼承權是期待權,是指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它是期待權,此時放棄的話,是繼承人的單獨權利,無需徵得配偶一方的同意,正如夫妻一方放棄個人債權(如勞動報酬權)無需徵得對方同意一樣,但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繼承權即刻轉化為現實的所有權,繼承權作為期待權的本質不再存在,此時不再存在繼承權的問題,更談不上放棄。繼承開始後,放棄繼承權的說法,是繼承法的舊規定,是將繼承權與所有權的取得時間隔離的理論產物,在物權法實施後,這一規定已失去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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