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整理】制售偽劣商品犯罪刑法規範總整理(上)
制售偽劣商品犯罪刑法規範總整理(上)
(「刑法規範總整理」公號首發,來源:《刑法規範總整理》(第十版),法律出版社將於2017年8月出版。轉載請保留此文字,謝謝!)
目 錄
一、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1.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
2.關於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鑒定問題的通知(2001年)
3.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
4.關於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
5.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
6.關於辦理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2003年)
7.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
8.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
9.關於進一步加大力度,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及相關職務犯罪的通知(2011年)
10.關於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2012年)
11.關於依法加強對涉嫌犯罪的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刑事責任追究的通知(2012年)
12.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
13.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
14.柳立國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最高檢2014年指導案例)
15.徐孝倫等人生產、銷售有害食品案(最高檢2014年指導案例)
16.孫建亮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檢2014年指導案例)
17.胡林貴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賄;駱梅等人銷售偽劣產品;朱偉全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黎達文等人受賄,食品監管瀆職案(最高檢2014年指導案例)
18.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見(2015年)
19.對《關於具有藥品經營資質的企業通過非法渠道從私人手中購進藥品後銷售的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答覆(2015年)
20.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
21.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習文有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法2016年指導案例)
22.關於辦理藥品、醫療器械註冊申請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
二、失效的刑法規範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
2.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1993年)
3.關於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批複(1995年)
4.關於先將牲畜毒死又低價收購出售牟利的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答覆(1995年)
5.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
正 文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8次會議、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84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9日公布,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法釋(2001)10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三條 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四條 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六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死亡、嚴重殘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使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註冊產品標準可視為「保障人體健康的行業標準」。
第七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葯、化肥、種子罪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一般以二萬元為起點;「重大損失」,一般以十萬元為起點;「特別重大損失」,一般以五十萬元為起點。
第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二)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三)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四)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關於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鑒定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1日,法(2001)7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全國開展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鐵序工作以來,各地人民法院陸續受理了一批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假冒商標和非法經營等嚴重破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此類案件中涉及的生產、銷售的產品,有的純屬偽劣產品,有的則只是侵犯知識產權的非偽劣產品。由於涉案產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的定罪及處刑,為準確適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嚴懲假冒偽劣商品犯罪,不放縱和輕縱犯罪分子,現就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假冒商標和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偽劣商品的有關鑒定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於提起公拆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假冒商標、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產、銷售的產品是否屬於「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難以確定的,應當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五款的規定,由公訴機關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二、根據《解釋》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案件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
三、經鑒定確系偽劣商品,被告人的行為既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和《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7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09次會議通過,2002年8月16日公布,自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法釋(2002)26號]
第一條 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和批准文號,非法生產、銷售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擾亂藥品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銷售明知是添加有該類藥品的飼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 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製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規定的兩種以上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依照國家有關部門公告的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品種目錄確定。
附:農業部、衛生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品種目錄》
一、腎上腺素受體激動劑
1.鹽酸克侖特羅(Clenbuterol Hydrochloride):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以下簡稱藥典)2000年二部P605。β2腎上腺素受體激動葯。
2.沙丁胺醇(Salbutamol):藥典2000年二部P316。β2腎上腺素受體激動葯。
3.硫酸沙丁胺醇(Salbutamol Sulfate):藥典2000年二部P870。β2腎上腺素受體激動葯。
4.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一種β興奮劑,美國食品和藥物管理局(FDA)已批准,中國未批准。
5.鹽酴多巴胺(Dopamine Hydrochloride):藥典2000年二部P591。多巴胺受體激動葯。
6.西巴特羅(Cimaterol):美國氰胺公司開發的產品,一種β興奮劑,FDA未批准。
7.硫酸特布他林(Terbutaline Sulfate):藥典2000年二部P890。β2腎上腺受體激動葯。
二、性激素
8.己烯雌酚(Diethylstibestrol):藥典2000年二部P42。雌激素類葯。
9.雌二醇(Estradiol):藥典2000年二部P1005。雌激素類葯。
10.戊酸雌二醇(Estradiol Valcrate):藥典2000年二部P124。雌激素類葯。
11.苯甲酸雌二醇(Estradiol Benzoate):藥典2000年二部P369。雌激素類葯。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藥典(以下簡稱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09。雌激素類葯。用於發情不明顯動物的催情及胎衣滯留、死胎的排除。
12.氯烯雌醚(Chlorotrianisene):藥典2000年二部P919。
13.炔諾醇(Ethinylestradiol):藥典2000年二部P422。
14.炔諾醚(Quinestrol):藥典2000年二部P424。
15.醋酸氯地孕酮(Chlormadinoneacetate):藥典2000年二部P1037。
16.左炔諾孕酮(Levonorgestrel):藥典2000年二部P107。
17.炔諾酮(Norethisterone):藥典2000年二部P420。
18.絨毛膜促性腺激素(絨促性素)(ChorionicConadotrophin):藥典2000年二部P534。促性腺激素葯。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46。激素類葯。用於性功能障礙、習慣性流產及卵巢囊腫等。
19.促卵泡生長激素(尿促性素主要含卵泡刺激FSHT和黃體生成素LH)(Menotropins):藥典2000年二部P321。促性腺激素類葯。
三、蛋白同化激素
20.碘化酷蛋白(Iodinated Casein):蛋白同化激素類,為甲狀腺素的前驅物質,具有類似甲狀腺素的生理作用。
21.苯丙酸諾龍及苯丙酸諾龍注射液(Nandrolonephenylpropionate):藥典2000年二部P365。
四、精神藥品
22.(鹽酸)氯丙嗪(Chlorpromazine Hydrochloride):藥典2000年二部P676。抗精神病葯。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77。鎮靜葯。用於強化麻醉以及使動物安靜等。
23.鹽酸異丙嗪(Promethazine Hydrochloride):藥典2000年二部P602。抗組胺葯。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64。抗組胺葯。用於變態反應性疾病,如蕁麻疹、血清病等。
24.安定(地西泮)(Diazepam):藥典2000年二部P214。抗焦慮葯、抗驚厥葯。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61。鎮靜葯、抗驚厥葯。
2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藥典2000年二部P362。鎮靜催眠葯、抗驚厥葯。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03。巴比妥類葯。緩解腦炎、破傷風、士的寧中毒所致的驚厥。
26.苯巴比妥鈉(Phenobarbital Sodium):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05。巴比妥類葯。緩解腦炎、破傷風、士的寧中毒所致的驚厥。
27.巴比妥(Barbital):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27。中樞抑制和增強解熱鎮痛。
28.異戊巴比妥(Amobarbital):藥典2000年二部P252。催眠葯、抗驚厥葯。
29.異戊巴比妥鈉(Amobarbital Sodium):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82。巴比妥類葯。用於小動物的鎮靜、抗驚厥和麻醉。
30.利血平(Reserpine):藥典2000年二部P304。抗高血壓葯。
31.艾司唑侖(Estazolam)。
32.甲丙氨脂(Mcprobamate)。
33.咪達唑侖(Midazolam)。
34.硝西泮(Nitrazepam)。
35.奧沙西泮(Oxazcpam)。
36.匹莫林(Pemoline)。
37.三唑侖(Triazolam)。
38.唑吡旦(Zolpidem)。
39.其他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
五、各種抗生素濾渣
40.抗生素濾渣:該類物質是抗生素類產品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工業三廢,因含有微量抗生素成份,在飼料和飼養過程中使用後對動物有一定的促生長作用。但對養殖業的危害很大,一是容易引起耐藥性,二是由於未做安全性試驗,存在各種安全隱患。
關於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12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4日公布,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高檢發釋字(2002)6號]
第四條 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9次會議、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釋(2003)8號]
第二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葯,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葯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用於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用於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具有防護、救治功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系前款規定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並有償使用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於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關於辦理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2003年12月30日]
一、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煙草製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一)關於生產偽劣煙草製品尚未銷售或者尚未完全銷售行為定罪量刑問題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煙草製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煙草製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偽劣煙草製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偽劣煙草製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各量刑檔次定罪處罰。
偽劣煙草製品的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煙草製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生產偽劣煙草製品尚未銷售,無法計算貨值金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1.生產偽劣煙用煙絲數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產偽劣煙用煙葉數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關於非法生產、拼裝、銷售煙草專用機械行為定罪處罰問題
非法生產、拼裝、銷售煙草專用機械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關於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行為中的「明知」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銷售金額較大的,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進貨的;
2.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銷售的;
3.銷售假冒煙用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被發現後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三、關於非法經營煙草製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而生產、批發、零售煙草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經營煙草製品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的,非法經營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四、關於共犯問題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仍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直接參与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製品或者銷售假冒煙用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或者直接參与非法經營煙草製品並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場地、設備、車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技術等設施和條件,用於幫助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假冒偽劣煙草製品、非法經營煙草製品的;
3.運輸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的。
上述人員中有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從重處罰。
六、關於一罪與數罪問題
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經營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關於窩藏、轉移非法制售的煙草製品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煙草製品而予以窩藏、轉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窩藏、轉移贓物罪定罪處罰。
八、關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九、關於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十、關於鑒定問題
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的鑒定工作,由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以上煙草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按照國家煙草專賣局制定的假冒偽劣捲煙鑒別檢驗管理辦法和假冒偽劣捲煙鑒別檢驗規程等有關規定進行。
假冒偽劣煙草專用機械的鑒定由國家質量監督部門,或其委託的國家煙草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根據煙草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進行。
十一、關於煙草製品、捲煙的範圍
本紀要所稱煙草製品指捲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紀要所稱捲煙包括散支煙和成品煙。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印發,公通字〔2008〕36號]
第十六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
(二)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三倍後,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十五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本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估價機構進行確定。
第十七條[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的,應予立案追訴。但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產、銷售假藥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生產」:
1.合成、精製、提取、儲存、加工炮製藥品原料的;
(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製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製劑、儲存、包裝的;
(三)印製包裝材料、標籤、說明書的。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銷售」。
本條規定的「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是否屬於假藥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託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本條根據《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7年4月27日印發,公通字〔2017〕12號)修改。)
第十八條[生產、銷售劣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生產(包括配製)、銷售劣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人員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
(二)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劣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和按劣葯論處的藥品。
第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食品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葯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
(三)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食品的;
(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葯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予立案追訴。(本條根據《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7年4月27日印發,公通字〔2017〕12號)修改。)
第二十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葯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應予立案追訴。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本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所列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本條根據《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7年4月27日印發,公通字〔2017〕12號)修改。)
第二十一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進入人體的醫療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過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進入人體的醫療器械的有效性指標不符合標準要求,導致治療、替代、調節、補償功能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可能造成貽誤診治或者人體嚴重損傷的;
(三)用於診斷、監護、治療的有源醫療器械的安全指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可能對人體構成傷害或者潛在危害的;
(四)用於診斷、監護、治療的有源醫療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標不合格,可能造成貽誤診治或者人體嚴重損傷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適用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或者人體嚴重損傷的;
(六)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並有償使用的,視為本條規定的「銷售」。
第二十二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葯、化肥、種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生產假農藥、假獸葯、假化肥,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葯、化肥、種子,或者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葯、化肥、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葯、化肥、種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生產遭受損失二萬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生產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他人容貌毀損或者皮膚嚴重損傷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1次會議、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2日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條 生產、銷售偽劣捲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未經捲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捲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捲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
偽造、擅自製造他人捲煙、雪茄煙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捲煙、雪茄煙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偽劣捲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定罪起點數額標準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銷售金額未達到五萬元,但與未銷售貨值金額合計達到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查獲的未銷售的偽劣捲煙、雪茄煙,能夠查清銷售價格的,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捲煙、雪茄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捲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第四條 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能夠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其銷售或者購買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無法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一)查獲的捲煙、雪茄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捲煙、雪茄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捲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二)查獲的復烤煙葉、煙葉的價格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烤煙調撥平均基準價格計算;
(三)煙絲的價格按照第(二)項規定價格計算標準的一點五倍計算;
(四)捲煙輔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輔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草行業生產捲煙所需該類捲煙輔料的平均價格計算;
(五)非法生產、銷售、購買煙草專用機械的價格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全國煙草專用機械產品指導價格目錄進行計算;目錄中沒有該煙草專用機械的,按照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目錄中同類煙草專用機械的平均價格計算。
第五條 行為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捲煙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對偽劣煙草專賣品鑒定的,應當委託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進行。
第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構成犯罪的,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捲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本解釋所稱「捲煙輔料」,是指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用機械」,是指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煙草專用機械名錄所公布的,在捲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一項或者多項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獨立操作的機械設備。
本解釋所稱「同類煙草專用機械」,是指在捲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機械設備。
關於進一步加大力度,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及相關職務犯罪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27日新華網發布,由於沒有找到該通知的原文,而其中的內容又比較重要,因此節錄了專門發布國家法律法規的官方網站新華網上發布的通知的部分內容。)
各級人民法院要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對危害食品安全及相關職務犯罪作了修改完善,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研究疑難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準確適用罪名。被告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同時構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要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後果、惡劣影響等因素,依法準確裁量刑罰。對於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要加大財產刑的判處力度,用足、用好罰金、沒收財產等刑罰手段,剝奪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要從嚴把握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關職務犯罪分子適用緩免刑的條件。對依法必須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食品生產、銷售等有關的活動。
要從嚴懲處涉及食品安全的職務犯罪。對於包庇、縱容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腐敗分子,以及在食品安全監管和查處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中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2011年4月30日以前實施食品安全監管瀆職行為,依法構成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其他瀆職犯罪,在5月1日以後審理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規定定罪處罰。5月1日以後實施食品安全監管瀆職行為,未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符合其他瀆職犯罪構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相關規定對其定罪處罰。
上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審判指導,確保審判效果良好。對於社會影響大,關注度高的案件,必要時要掛牌督辦,確保案件正確適用法律,準確定罪量刑。對在同一條生產銷售鏈上的犯罪分子,既要嚴格依據法律規定對其量刑,又要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體現嚴懲源頭犯罪的精神。
關於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2年1月9日,公通字(2012)1號]
一、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切實維護人民群眾食品安全
「地溝油」犯罪,是指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製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的油脂而作為食用油銷售的行為。「地溝油」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損害黨和政府的公信力。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要認真貫徹《刑法修正案(八)》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從嚴打擊的精神,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堅決打擊「地溝油」進入食用領域的各種犯罪行為,堅決保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對於涉及多地區的「地溝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轄、調查取證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擊合力,切實維護人民群眾食品安全。
二、準確理解法律規定,嚴格區分犯罪界限
(一)對於利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認定是否「明知」,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產品質量,進貨渠道及進貨價格、銷售渠道及銷售價格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對於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已經銷售出去沒有實物,但是有證據證明系已被查實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實的上線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雖無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該「食用油」來源可疑而予以銷售的,應分別情形處理:經鑒定,檢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屬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條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屬於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或者假冒註冊商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條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第213條假冒註冊商標罪、第214條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實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為,而為其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或者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技術、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等便利條件的,依照本條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論處。
(六)對違反有關規定,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沒有證據證明用於生產「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門處理。
(七)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在食用油安全監管和查處「地溝油」違法犯罪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領域的適用
在對「地溝油」犯罪定罪量刑時,要充分考慮犯罪數額、犯罪分子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為對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危害、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程度、惡劣影響等。對於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節,以及犯罪數額巨大、情節惡劣、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依法嚴懲,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對在同一條生產銷售鏈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內體現嚴懲源頭犯罪的精神,確保生產環節與銷售環節量刑的整體平衡。對於明知是「地溝油」而非法銷售的公司、企業,要依法從嚴追究有關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對於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情節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要嚴格把握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對依法必須適用緩刑的,一般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食品生產、銷售等有關的活動。
各地執行情況,請及時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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