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離婚如何分割股權?
【案情簡介】
魯先生與柳小姐夫妻雙方結婚多年,但由於感情不和一直處於分居狀態,魯先生常年在深圳工作生活,柳小姐帶著孩子在老家居住,魯先生每月寄送生活費給柳小姐,柳小姐對魯先生在深圳的收入情況及工作性質均不了解,魯先生一直跟柳小姐說在深圳只是打工,柳小姐也沒有懷疑。2016年魯先生向柳小姐提出離婚請求,並答應老家買的一套房產分割給女方,柳小姐對魯先生確實也沒有什麼感情,這麼多年一直未離婚的原因是考慮到女兒的感受,如今魯先生首先提出來,又承諾兩人名下唯一的房產留給自己,也沒有多想便同意與魯先生辦理了協議離婚。不料二人協議離婚後不久,柳小姐就聽聞魯先生要再婚,且聽說他在深圳開工廠做老闆,柳小姐此時才知道魯先生婚後在深圳經營生意非常紅火,並非其自己所說的只是打工,且在深圳買了房產。柳小姐此後了解到魯先生系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魯先生的所有收入均來源於公司的利潤收入。柳小姐想提起離婚後財產糾紛分割公司的股權,但柳小姐因為自己並不懂得經營公司,故不希望得到股權,只希望魯先生將對應的價值補償給自己。
【律師解答】
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問題,司法實踐中根據有限責任公司的類型,需要分以下兩種情況予以處理:
一、目標公司是個人獨資企業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前述規定可知,夫妻在分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時,首先要看雙方是否主張經營公司,而後便可根據前述規定作出相應的補償處理或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清算公司的資產後平分,如果本案的目標公司是個人獨資企業,柳小姐訴訟中可以提出不經營公司並對公司資產進行評估要求對方給予相應的補償。
二、目標公司系魯先生與其他案外人共同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如果魯先生只是某有限責任公司的一個股東,柳小姐不想成為公司股東,起訴時可以要求股份歸魯先生,魯先生按照市場價值補償柳小姐,但如果柳小姐想成為公司股東,則需要按照前述規定取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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