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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開金額達多少就可以被追刑責,量刑數額標準如何確定?

虛開金額達多少就可以被追刑責,量刑數額標準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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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問題的電話答覆》(法研[2014]179號),支持了西藏自治區高院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及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數額標準可以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的觀點。2016年7月20日,人民法院報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黃應生先生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數額標準確定》一文,詳細介紹了法研[2014]179號文所涉問題的由來、相關考慮及經過,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數額標準問題再度帶入法律人視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於2017年12月14日召開了加強經濟犯罪案件辦理工作座談會,進一步明確了虛開犯罪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本文將全面梳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數額標準,以饗讀者。

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訴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號)第六十一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根據上述條款規定,行為人符合虛開稅款數額達到一萬元以上或者抵扣稅款造成國家稅款損失達到五千元以上的,稅務機關正在辦理的就應當移送公安,公安機關也應該立案偵查,檢察院也應提起公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追訴標準可以說並不高,行為人只要涉及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基本都會符合追訴標準,因此,虛開犯罪是一個極為高發的經濟犯罪類型,量刑也較其他經濟犯罪重。

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標準

(一)法發[1996]30號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法發[1996]30號)第一條規定如下:

根據以上條款並結合《刑法》二百零五條的相關內容,製作下表:

虛開稅款數額顧名思義,就是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所載的金額之和。國家稅款被騙取數額則是指行為人實際抵扣的國家增值稅稅款。國家稅款損失數額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之前,屬於法院判斷對被告人是否適用死刑的一項酌定量刑情節,而刑法修正案八已經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死刑廢止,該部分已沒有對應的量刑檔位,已不再是法定量刑情節。從近年的司法實踐來看,國家稅款損失數額已經慢慢演變成為一種酌定量刑情節,是指在法院宣判前,國家稅款被騙取數額扣除被告人退繳的數額後仍然無法追回的數額。

(二)法釋[2002]3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第三、四、五條規定如下:

總結以上條款繪製表格如下: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等與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作出了具體規定。1997年3月1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發布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1997年刑法」),此後並沒有作出廢止法發[1996]30號的決定,在司法審判實務中,法發[1996]30號一直得以適用和援引。

時過境遷,法發[1996]30號所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數額標準太低,已經嚴重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不利於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正當權益,直接導致了危害稅收征管秩序罪混亂的刑罰體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沒有出台關於本罪的新司法解釋。

1、法研[2014]179號關於法釋[2002]30號的適用答覆

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過程中,對於是否繼續依據法發[1996]30號的規定進行定罪量刑向最高院進行請示。

法研[2014]179號看似已經解決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適用依據問題,但自2014年11月至今,在司法審判實務中,絕大多數的法院仍堅持適用法發[1996]30號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定罪量刑,並非按照法研[2014]179號的指示適用法釋[2002]30號司法解釋。但是,司法實踐中也有參照法研[2014]179號適用的案例,但為數不多。例如杜松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2016)遼02刑終69號)。(案例可按照裁判文書文號上裁判文書網查詢)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電話答覆主要考量的因素

(1)《增值稅解釋》雖未明令廢止,但對其中確實已明顯滯後、失當的規定不再參照適用,並不違法。1997年《通知》只是規定,1997年修改刑法後,「可參照執行」此前制定的司法解釋。也就是說,如此前解釋的有關規定,特別是定罪量刑標準已明顯滯後、失當,不再參照執行有關規定,並不違反通知要求。

(2)若機械適用《增值稅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量刑,將導致類似犯罪之間的量刑明顯失衡,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比如,同樣是涉稅犯罪,根據2002年《出口退稅解釋》規定,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而根據《增值稅解釋》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稅款數額50萬元以上的,也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而從犯罪性質、危害後果看,兩罪並無多大區別,僅因制發解釋的時間不同,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卻相差數倍。特別是對於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罪,雖然騙取稅款數額相同,但一個採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手段,另一個採取其他手段,兩者就可能量刑差異巨大,顯然不夠公平合理。因此,為了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實現量刑公正,不宜機械適用《增值稅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量刑。

(3)對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可以參照2002年《出口退稅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已準備對1996《增值稅解釋》進行修訂,相關數額標準將明顯提高,但新解釋的出台尚需要一段時間。為了統一法律適用標準,《電話答覆》規定,在新的司法解釋制定前,對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可以參照2002年《出口退稅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對此有三個問題需要明確:一是適用範圍。不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還有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押稅款發票案件也可以參照2002年《出口退稅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二是參照標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分別參照騙取出口退稅罪「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數額標準執行。即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標準分別為50萬元、250萬元。三是判決依據。對於參照適用《出口退稅解釋》定罪量刑標準辦理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在裁判文書中不能將《出口退稅解釋》作為適用法律依據,而應當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作為法律依據。

(該部分內容來自人民法院報2016年7月20日第06版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黃應生)

3、法研[2014]179號並非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有法律、法令的問題有權進行解釋,其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法發[2007]12號)的規定,司法解釋的制定應當符合法定的程序,並且符合法定的形式。法定程序主要包括立項、起草、報送和討論。法定形式主要包括: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複」、「決定」四種,司法解釋應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發布,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人民法院報》刊登等等。同時,司法解釋的廢止也應參照司法解釋制定程序的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法研[2014]179號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的電話答覆,其制定程序不屬於司法解釋的制定程序,其形式也不符合司法解釋的形式,因此在性質上不屬於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司法審判實務中,法研[2014]179號僅作為對人民法院如何適用刑法的指導,並不產生廢止法發[1996]30號文的效力。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依照法研[2014]179號文的指導意見裁判仍存在一定的執法風險。這也就造成雖然法發[1996]30號文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標準過於嚴苛,但實踐中以往較少有人民法院依照法釋[2002]30號文對虛開案件量刑。從近兩年的趨勢來看,法院對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數額更傾向於參照適用法釋[2002]30號文。

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江蘇省公安廳關於印發《關於加強經濟犯罪案件辦理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該通知指出,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根據刑法規定,結合實踐需要,先後就非法集資、妨害信用卡管理、盜竊、詐騙等刑事案件的辦理出台了相關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統一了定罪和各刑檔的量刑情節標準,但實務中仍有不少經濟犯罪尤其是部分常見罪名,對是否認定犯罪數額巨大、特別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特別重大損失等量刑情節缺乏統一適用標準。少數罪名雖曾規定過省內參照標準,但與當前我省經濟發展水平及新近頒布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同類犯罪的處罰標準失衡。與會代表一致認為,為依法準確打擊犯罪,公正、高效辦理好經濟犯罪案件,進一步落實好中央、省委關於全面、平等、依法保護產權的要求,有必要再遵循「罪行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礎上,依照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精神,結合我省實際,確定部分常見經濟犯罪定罪處罰標準。

其中,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規定如下:

總結全文,對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可以歸納為下表:

(作者:劉天永,北京華稅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律協財稅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兼秘書長,法學博士,經濟學博士後,稅務律師,註冊會計師,註冊稅務師;QQ和個人微信號均為:977962,添加可互動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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