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還能再分割對方名下財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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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分割是離婚時不可避免的。而在協議離婚時,無論是當事人自行擬定的《離婚協議書》還是民政局提供的模板,往往都無一例外會涉及到「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等約定。那麼,如果在簽署這樣的《離婚協議書》之後,又發現了離婚前並不知情但登記在另一方一人名下的財產,是否還能再要求分割呢?
根據《婚姻法》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予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分割」之規定,顯然,對於尚未處理的財產,當事人有權要求分割。
而認定財產是否為未處理的財產,則需要查明財產是否屬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各自名下財產「。
一、對於登記一方名下且未在離婚協議中列明的財產,有的法院認為支持,有的法院則不予支持
遺漏分割的財產主要有兩種類型,一種是登記於雙方名下但未在離婚時分割的財產,如登記在雙方名下的房產。這種情況則不會受到「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這一條款的影響,離婚後可隨時要求分割。但對於另一種即僅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財產,此時則需要查明雙方在協議離婚時是否包含了對該財產的處置。對於此種情況,有的法院則認為需由另一方舉證證明」各自名下財產「包含了原告主張分割的財產,否則應予分割,有的法院則認為離婚時明知有此財產,根據「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視為已經分割」。
(一)相關支持案例: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終1003號《侯某與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原、被告於2007年4月2日登記結婚,於2016年4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載明:「……財產協議:夫妻二人以徐某某名義在凈月開發區凈月大街4775號中信城住宅七期(8#、9#)地塊26幢3單元205號有住宅一套,建築面積:124.57㎡,丘地號:3-76/434-8205,房權證:長房權字第201604010321號,離婚後歸女方所有。婚後以女方名義購車一輛,機動車登記編號:×××號……離婚後歸女方所有。」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侯某某與吉林大眾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侯某某購買經開區世紀大街以東、營口路以南長春總部基地C地塊C1號樓2014號房,建築面積:35.99㎡,總房款:216624元。合同簽訂後,侯某繳納了購房款,現該房買賣合同已備案。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侯某某全款購入奧迪牌汽車一輛(×××號),該車登記在侯某某名下。原、被告離婚前,被告侯某某名下有銀行存款62000元。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予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分割」。根據本院現查明的事實,登記在侯某某名下的奧迪牌汽車(×××號)、侯某某出資購買且已合同備案的長春總部基地C地塊C1棟2014號房產、侯某某名下的銀行存款62000元,均為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且雙方協議離婚時未涉及,故雙方均可請求繼續分割。原告關於分割涉案車輛、房產及存款的訴訟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確定具體分割方案為:×××號車輛歸侯某個人所有,侯某按照車輛價值評估鑒定結論,補償原告24÷2=12萬元;長春總部基地C地塊C1棟2014號房分配給侯某某個人,侯某按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價款補償原告216624÷2=108312元;侯某某名下銀行存款62000元,由侯某返還原告31000元。以上各項補償合計259312元,由被告侯某某一次性支付給原告徐某某。
二審法院:登記在侯某名下的奧迪牌汽車(×××號)、侯某出資購買且已合同備案的長春總部基地C地塊C1棟2014號房產、侯某某名下的銀行存款62000元均為雙方當事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雙方當事人的離婚協議中對上述財產並未進行約定,一審判決認定其屬於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而予以分割並無不當。侯某主張雙方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時約定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但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主張徐某某應共同承擔債務的問題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應另案起訴。
(二)相關不支持案例: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粵1881民初4048號《羅某與譚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原、被告於××××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後於××××年××月××日生育了大女兒,××××年××月××日生育了小女兒。因夫妻感情破裂,於2007年6月12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簽訂了第一份《離婚協議書》後辦理離婚手續。該離婚協議書中雙方對財產約定如下:「X花園按揭房歸女方,男方所欠興隆汽貿公司的債務由女方償還,大鎮華強車行車款(債權)約8萬元歸男方(07年6月12日之前車款),其他債務由男方償還」;對子女安排「婚生女兒已成年」。同日,原、被告雙方又簽訂另一份「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一、大鎮摩托車行欠譚某名下款項9另立清單),歸羅某所有,乙方自己負責追收(甲方可協助追款)。二、甲乙雙方自己名下的財產以後歸自己不得異議。三、乙方原欠興隆車行款項由甲方清付。四、雙方離婚前兩個女兒監護權及撫養由甲方(譚某)負責。五、離婚前羅某借外面現金與譚某無關」。該協議經庭審質證,原告羅某方確認乙方簽字「羅某」是其本人親筆,被告提交出生醫學證明證實小女兒的出生。
原、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譚某在1992年購買英德市英城鎮湞陽三路的約80平方米的土地,1994年8月8日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994年11月25日以5萬元轉讓給廖某,被告譚某寫立「轉讓房基地字據」給廖某,因廖某家失竊,該字據被盜,廖某於2000年10月23日要求被告譚某補寫一張「轉讓房基地字據」收執。廖某受讓土地後投資建築起三層樓房自住,居住期間報裝了水電、廣播閉路電視、電話等生活設施,2009年廖某將該房屋轉讓給吳曹欽。1995年被告譚某以李燕萍名義購買英城X巷X號土地,約在1995年至96年間建造起五層樓房,樓房建好後原、被告一家人搬至自建樓房的4-5樓居住,2009年6月29日,被告譚某將該五層樓房轉賣給陳代思。原、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譚某於2004年購買了英德市英城鎮湞陽路X花園A幢107、108兩卡商鋪。
法院觀點:
原、被告是自主協商自願離婚的,因為原、被告婚生兩個女兒,所以雙方簽訂的兩份《離婚協議書》是原、被告雙方在協議離婚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羅某未舉證證明在簽訂第二份離婚協議書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該協議合法有效,故兩份協議對原、被告雙方均有約束力,原、被告雙方應當遵守。對原告的第1項訴訟請求,本院認為1、原、被告雙方於2007年6月12日簽訂的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內容第二點已約定「甲乙雙方自己名下的財產以後歸自己不得異議」,故原、被告雙方應按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履行雙方的義務;2、以李燕萍名義購買英城X巷X號土地,建築了五層樓房,原、被告在此樓房共同居住生活了約十年時間,對購地、建房等如此巨大的家庭必需開支,且房屋建成後居住約十年時間,原告訴稱才發現被告譚某隱瞞夫妻共同財產,有悖於日常生活常理,亦違反原、被告2007年6月12日簽訂的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內容第二點,故原告的意見不予採納;3、以被告譚某名義的英德市英城鎮湞陽三路的約80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證人廖某出具2000年10月23日被告譚某書寫的「轉讓房基地字據」,證明其受讓土地後投資建築起三層樓房自住,居住期間報裝了水電、廣播閉路電視、電話等生活設施,廖某在該房屋居住幾年後轉賣給吳曹欽。廖某與被告譚某之間的交易,不論被告譚某有無買賣該房屋的行為,均符合原、被告於2007年6月12日簽訂的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內容第二點,本院依法不予採納原告的意見;對原告的第2項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於2007年6月12日簽訂的第一份《離婚協議書》內容已約定「X花園按揭房歸女方,男方所欠興隆汽貿公司的債務由女方償還,大鎮華強車行車款(債權)約8萬元歸男方(07年6月12日之前車款),其他債務由男方償還」、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內容第二點亦約定「甲乙雙方自己名下的財產以後歸自己不得異議」,故原、被告雙方應按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履行雙方的義務,綜觀原告的兩項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羅某的訴訟請求。
相似案例: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2民終1084號《丁某1、魏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二、若有證據證明離婚時雙方並未分割的財產,依法應當分割,不屬於「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約定的財產。
對於能夠證明雙方在離婚時確未分割的,即便約定了「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也仍然有權要求分割。如登記在一方名下房產,在離婚後仍然由雙方共同經營或共同償還貸款等。
相關案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2民初13562號《董某某與楊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原被告原系夫妻關係,於2012年4月12日登記結婚。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登記離婚。雙方當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除對子女撫養等事宜處理外,還約定雙方共同財產在各自名下歸各自所有,雙方婚姻期間無共同債權債務。
2012年2月8日,被告楊某與案外人上海保利建衡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一份,購買浦秀路XXX弄XXX號XXX層102複式一套,房屋建築面積為143.30平方米,房屋總價暫定為4,372,264元。
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夫妻雙方共同財產證明》,證明內容如下:「本人楊某與妻子董某某於2011年相識相戀,並於2011年孕育孩子,2012年9月生下兒子楊董,茲證明本人名下於2012年所購保利茉莉物業(浦秀路XXX弄XXX號XXX號)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該證明由原被告簽名確認。
2015年8月17日,被告楊某與案外人上海保利建衡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約定購買浦秀路xxx弄《保利茉莉名邸(C2地塊會所及車位)》x號1層地下1層車位x室。該房屋建築面積31.38平方米,總價款120,000元。同日,原告董某某所有的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名下的銀行卡尾號為9571的賬戶向案外人上海保利建衡房地產有限公司劃款110,000元。另外,8月15日,原告同一賬戶已向案外人上海保利建衡房地產有限公司劃款10,000元。
2016年3月23日,被告楊某出具一份《房產產權權益證明》,該證明載明:「本人楊某名下有房產一套位於浦秀路XXX弄XXX號XXX室,現證明董某某為該房產共同產權權益人,產權佔比:50%,需要與本人共同承擔每月銀行貸款。本人承諾會配合董某某儘快辦理房產證加名事宜。在未辦理共同房產證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董某某搬離該住所。證明人:楊某。」原被告均簽名確認。
同日,原告董某某向上海地方稅務總局閔行分局閔行房地產交易中心劃款67,843.50元,用於支付系爭房屋契稅。
2016年4月11日,系爭房屋及地下車位辦理《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權利人登記在被告楊某一人名下。
原告董某某在離婚後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陸續向被告楊某交通銀行賬戶(卡號尾號9927)內轉賬16.15萬元。
法院觀點: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本案中,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系爭房屋為共同共有,雖然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但在離婚後雙方再次明確系爭房屋的產權各半所有,同時,原告也在離婚後繼續向被告轉賬、支付房屋契稅及購買車位,由此可見,離婚後的財產權益證明才是雙方對系爭房屋的明確處理,該證明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原告的訴請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至於被告抗辯產權權益證明以及離婚後原告的轉賬行為、支付契稅及車位行為系贈與行為,該項抗辯有違常理,本院不予採信。另外,系爭房屋仍留有銀行貸款,雙方在離婚後明確約定共同還貸,該約定於法不悖,繼續有效。若此後雙方認為有分割房屋必要時,可另行處理。至於原告離婚後向被告轉賬以及支付契稅、購買車位的各項支出,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作主張,雙方可另覓途徑處理。
綜上所述,能否在離婚後要求分割,關鍵還是要看能否證明離婚時分割的財產是否已經包含了該財產或者雙方實質上已有相關約定或明知。而如若無法舉證證明是否包含其中的,便面臨著不同法院根據法官自由裁量權進行處置的情況。因此,當事人在協議離婚的時候切記要將所有已知財產進行明確的約定,即便約定在此時不予分割的也應予以明確。同時還應當注意保留證據,如雙方談判時的錄音,後續履行過程中的聊天內容等,以此證明該財產是否屬於已經分割,或是否屬於離婚後才發現的。如此,再次起訴分割財產的成功率將大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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