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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不是發生這麼多慘劇,我不會深究鮮有人懂的「自殺條款

要不是發生這麼多慘劇,我不會深究鮮有人懂的「自殺條款

來自專欄布說保險

這是小布寫的第57篇文章——《要不是發生這麼多慘劇,我不會深究鮮有人懂的「自殺條款」》

2018年,網路自殺事件頻繁增多不禁讓每位網民皺起眉頭,繃緊牙關。隨便搜索一下「自殺」兩個字,出來的新聞沒有一個重樣,自殺女教師、自殺女醫生、自殺初中生、14歲女孩被逼自殺……..等等等。

不得不感嘆,深處全民網路時代的我們,在享受網路便車的同時,也將自己的戾(li)氣照樣搬上了網路世界,甚至變本加厲。這時候網路世界變成了負能量的無差別傳播利器反作用於我們現實的社會活動之中。

我不禁問自己一句,我能做什麼?

我不是心理學家,不是社會學家,不是警察也不是記著。是不是這樣,我就沒有什麼事可以做了么?

還是有的,我決定研究一下我所在的領域之中(保險專業)跟自殺最密切關聯的——自殺條款。

1

自殺的法律定義?

自殺條款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常見條款之一,但是在現實的各種保險合同糾紛之中,不論是從業人員還是熱衷研究條款的投保人來說,鮮有對自殺條款有深入的認知,可能就僅僅知道,人身保險合同之中,被保人自殺屬於免責條款。

自殺,是一直存在著的社會問題,但自殺這個詞語在人類社會上的很長一段時期里,並沒有討論出一個得到大家共同認可的定義。一直到1996年埃米爾·迪爾凱姆在《自殺論》中提出的觀點後,人們才總結出法律意義上,自殺的定義,即:自殺系指行為人在認識且能了解自殺行為的意義效果的情形下,仍自願自主地以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方式,促使死亡結果發生,以達成自我毀滅之目的。總的來說,就是一種「明知故犯」的個人行為。

2

保險法上,符合免責「自殺」的客觀要素?

再看《保險法》第27條第2款: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法27條可以說是對騙保行為的行為約定,如發生類似事件,保險公司將解除合同並不退回保險費,但是,凡事有例外。這個例外就是最後所說的第四十三條。

《保險法》第四十三條 「被保人自殺處理」 即:以被保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其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而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如何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自殺」含義的請示的答覆》中繼續補充上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自殺後保險人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以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被保險人自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可以看到,保險法對於被保險人「自殺」這種行為背後,有一種類似本能上的排斥感,而要符合免責自殺的保險事故,可以總結成以下5點:

第一:被保險人主觀上存在結束自己生命的故意

如果被保險人在主觀上沒有想過要結束自己的生命,生命的結束是因為誤食毒藥、不慎觸電,失足墜樓等意外導致死亡,不屬於免責自殺。

第二:被保險人客觀上實施了足以造成自己死亡的行為;

如果被保險人客觀上實施了自殺行為,但是被救治送醫途中發生車禍並導致被保險人撞死的,不屬於免責自殺。

第三:被保險人已經死亡;

免責自殺條款成立的前提,必定是被保險人已經死亡,或稱「自殺成功」。

第四:被保險人的自殺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見第三點,簡單說就是免責自殺的當事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當事人自身的自殺行為所致。

第五:被保險人自殺時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根據最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

1、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

2、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符合條件的有兩種情況:

1、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

2、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憑藉以上幾點,最近發生的初中生自殺事件的家長們如果有為自己孩子購買到人身保險的話,是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被保人應享有的權益。雖然悲劇已經發生,但是生活還得繼續。

3

被迫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是否屬於免責自殺?

如果精神脅迫當事人自殺屬於違法行為的話,那麼現在網路上的各種顛倒是非的毒舌們明顯就是兇手,但是很遺憾,目前我國的法律並未覆蓋這部份人的責任,而目前法律認定的所謂被保險人「被迫自殺」必須同時滿足一下兩個條件:

第一:行為人(脅迫方)主觀上追求被保險人自殺的結果發生。

例子:A與B有仇,B是一份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A欲殺B又恐自身能力不足,A遂綁架B之孩子C,脅迫B跳樓自盡以報仇雪恨,稱B不跳,就殺其孩子C,B不堪重負,跳樓救子,當場死亡。

這個例子就是行為人A在主觀上綁架B之孩子C脅迫B,並達到了B自殺死亡的結果,這種明顯被迫之行為,保險公司應當對其死亡結果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不受免責條款限制。

第二:行為人(脅迫方)採取的強制措施在實際上達到一定嚴重程度。

如果行為人並沒有對被保險人採取強硬的脅迫措施,而是對保險人進行辱罵,被保險人因而自殺,目前的法律上判定系不屬於「被迫自殺」。

當寫到了這一條時,小布想對上周「女醫生自殺」事件以及之前發生的所有類似網上辱罵事件致當事人自殺的案例中,但凡參與到的千萬無腦群眾以及可恨的始作俑者們,你們聽著:雖然法律上你們的行為並不足以定罪,但是流言止於智者,誰也無法抹去你們用你們的嘴巴活生生的把一個個鮮活的生命推向深淵的事實,你們的嘴巴就是一把沾滿血污的刀,你們是兇手,你們當中沒有一個人是「無辜的」。

最後我們來一個總結:

以上的幾個觀點證實了不是所有的被保人「自殺」事件,都屬於保險合同中的免責事件,當滿足以上小布提到的5點要素後,免責條款才躍然生效,保險公司才有機會行使當然拒絕給付保險金的權利,並且對於被迫自殺的情況,保險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這個社會還有更多未達到違法的條件,卻令到當事人死亡的事件,小布不禁唏噓!也希望各位在面對沒根沒據的網路事件時,給自己的嘴巴裝上腦袋,給自己積點口德,得饒人處且饒人。

參考資料:

民法總則、保險法、保險合同糾紛、2017年保險年鑒

大家好,我是布蘭特,幫你識別風險,重新理解保險!

The End

榜樣不是影響他人的主要因素,而是唯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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