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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未經集體討論決定構成程序違法

重大案件未經集體討論決定構成程序違法

為保證行政決定合法、合理,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對重大案件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以實現民主決策、科學決策、依法決策的要求。

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這是法律對行政處罰程序作出的嚴格規定,交通執法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否則構成程序違法。

交通執法機構在建立和落實重大案件集體討論制度時,應當做好以下幾方面:

一、明確重大案件的標準。

《行政處罰法》雖然規定了重大案件集體討論制度,並對納入集體討論的案件範圍作出了原則規定,即「情節複雜或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但並未規定具體標準,而在實踐中,一般均參照聽證的範圍處理,即《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將「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納入重大案件範圍,一般如告知相對人聽證權利的案件,實行集體討論決定。

但小編建議,如有行業或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重大案件的標準,應當嚴格執行;否則,應當健全重大案件集體討論制度,明確重大案件的標準,並且應當將重大社會影響、涉及群體性的案件一併納入重大案件範圍,做到審慎行政。

二、認真履行重大案件集體討論程序。

對符合重大案件標準的案件,應當嚴格履行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制度,並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集體作出處理決定,即:

一是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是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是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四是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另外,為提高討論的針對性和工作效率,在集體討論前,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歸納事實、證據等方面的焦點問題,依法提出意見建議,提請集體研究決定。

三、建立重大案件集體討論記錄。

集體討論記錄是證明重大案件履行集體討論程序的證據,以證明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合法。

因此,交通執法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履行集體討論程序的,應當明確專人製作書面的討論記錄,並將此記錄作為證據附在案卷中。

【案例摘要】

2015年7月22日原告僱傭的司機於某某、劉某某駕駛貨車,在A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駛時,被A市甲公路管理處執法人員攔截檢查,經查該車涉嫌超限運輸。甲公路管理處於7月27日作出《暫扣機具、物品決定書》、9月11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甲公路管理處認為「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實施超限運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五十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屬於超限運輸違法行為,依法給予人民幣叄萬元整的行政處罰,並責令自行消除違法行為」。原告不服上述處罰,遂申請複議;乙交通運輸局作出維持複議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公路管理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強製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的規定,以「案情複雜」為由申請延長扣押期限。

同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被告公路管理處依法進行了聽證程序,由此可推斷被告公路管理處認為原告有重大違法行為,並擬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對個人處以罰款3萬元)。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被告公路管理處對原告的處罰行為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最後對原告的行政處罰決定經過了負責人集體討論,程序違法。因此,被告公路管理處對原告作出的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

原告當庭提出要求被告賠償的請求,且未提供相關證據,本案不作處理。因原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故複議機關作出的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複議行政行為同樣違法,應予以一併撤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公路管理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二、撤銷被告交通運輸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

二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公路管理處上訴稱,

一、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裁定作出判決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二審法院應予以撤銷。

二、一審法院未能充分保障上訴人的訴訟權利,判決理由未能充分闡明。

三、一審法院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最後對被上訴人的行政處罰決定經過了負責人的集體討論認定程序違法不能成立。

上訴人乙交通運輸局上訴稱,

一、一審法院適用裁定書錯誤,應予撤銷。

二、一審法院認定原審被告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上訴人的行政複議行為違法,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三、原審裁定書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的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不必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根據上述規定,聽證適用於某些特定的重大違法行為,對當事人處以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情形。

甲公路管理處依據上述規定告知了相對人聽證的權利,受理了其要求聽證的申請,並舉行了聽證程序,說明甲公路管理處認為對相對人的行政處罰屬於上述法條規定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等對特定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車輛超限使用汽車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甲公路管理處測量,涉案貨車車貨總重為149.54噸,軸載限重應為55噸,超限重94.54噸。相對人車貨超出標準限重較多。

甲公路管理處依據以上規定對相對人超限運輸行為作出了最高限額的三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對被上訴人影響重大,罰款金額較多,應屬於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情形,符合《行政處罰法》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故上訴人甲公路管理處對被上訴人的行政處罰應當經過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上訴人甲公路管理處主張對相對人的行政處罰在會議記錄中經過處領導班子全體同意,但在一審中未提交相應證據,應視為其沒有證據,涉案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因行政處罰決定應予撤銷,維持原處罰決定的行政複議決定亦應撤銷。二審法院裁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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