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經營公司產生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嗎?
來自專欄李平律師專欄
郭某金與王某月於1982年9月10日登記結婚,2011年11月28日登記離婚。2010年7月4日,郭某金向姜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郭某金向姜某借款932,500元,於2011年7月到期歸還,利息按銀行同期利率歸還。郭某金出具借條後,未能按約歸還姜某借款。姜某於2011年10月27日向常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調解書確認、借款本金932,500元,承擔姜某利息等合計總金額1066,423元,調解協議還確定了還款期限等內容。郭某金未履行仲裁調解書確定的付款義務,姜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並申請追加王某月為被執行人。
姜某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郭某金所欠姜某的債務合計1165,605元為王某月與郭某金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由王某月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王某月辯稱:涉案債務系企業與企業之間借款,不屬於個人債務,也非王某月與郭某金之間的夫妻共同債務,不應由王某月承擔給付義務。
法院判決:郭某金所欠姜某的債務計1049,605元確認為郭某金與王某月的共同債務,由王某月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向姜某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審判長楊成審判員江軍審判員蔣亞新)
律師觀點:
北京大瀚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平、秦嘉澤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條確立了夫妻債務外部法律關係中應以債務形成時間為共同債務的判斷依據,即債權人只要證明該債務形成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應當共同對外承擔償還責任。判斷債務的性質應把握兩個核心:一是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否分享訟爭債務帶來的利益,二是夫妻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現不足以證明郭某金與姜某之間的借貸實質為嘉德硅公司與廣華公司之間借款的事實,也不能證明涉案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主張該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承擔舉證責任,當夫妻一方舉證證明該債務沒有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應當排除配偶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債務性質的證明責任歸夫妻一方承擔。本案中王某月通過證明借款屬於企業之間借貸,但該種借貸並不能排除用於夫妻之間共同生活,所以仍然是夫妻之間共同債務。
(作者:秦嘉澤北京大瀚律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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