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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詐勒索罪無罪裁判要旨

敲詐勒索罪無罪裁判要旨

在裁判文書網等資料庫中,可檢索到敲詐勒索罪的無罪判決34份,不起訴案例133份(其中有少量的絕對不起訴案例)。現選取部分無罪案例展示如下:

一、有證據證明主觀目的是索債

案號:衡祁檢公訴刑不訴[2018]36號

基本案情:王某因借錢的事與被害人劉某發生糾紛,劉某的侄子帶人到現場將王某打成輕傷二級。王某認為此事是劉某指使的。王某為要醫藥費夥同李某、鄧某3人強行將劉某拖上一輛福特小轎車開往祁陽縣方向。在車上打了被害人劉某耳光。

後來,王某、鄧某、李某將被害人劉某喊下車,要其拿10萬元錢給他們,不給錢就不準劉某離開,並威脅被害人劉某不給錢就將其丟進水庫淹死。

無罪要旨:檢察機關認為,李某某的上述行為,系事出有因,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二、單位並非本罪的適格主體

案號:(2016)豫1722刑再字1號

基本案情:被告人居民姬俊枝(批捕在逃)在擔任東關三組組長期間,以上蔡縣土產公司等建設樓房佔用東關三組的土地為由,在以上單位建設樓房過程中,糾集吳建華(批捕在逃)、被告人焦泉水等人帶領東關三組部分群眾到施工現場阻止施工。

致使上述單位建設工程長時間停工。造成嚴重損失。索要財物,迫使上述單位給予其數額不等的現金。

無罪要旨:原審被告人焦泉水夥同姬俊枝、吳建華等人向上蔡縣商貿公司等單位索要錢財的行為,系東關三組的單位行為。上蔡縣商貿公司等單位給付的錢財進入了東關三組的賬戶,原審被告焦泉水沒有私自佔有,原審被告焦泉水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三、敲詐程度尚不足以迫使交出財物

案號:(2012)瀘刑再終字第1號

基本案情:游水某以其承包的水塘存在水質污染、其父被錯誤關押為由到北京、省、市區等上訪,後問題得到合法處置,但被告人游某仍然要繼續上訪。同年3月要求當地政府賠償其上訪等損失8.8萬元。

經市、縣、鎮有關工作人員對其做耐心細緻的思想疏導工作和政策法律解釋,被告人仍堅持要8.8萬元。並多次提出:「如果不給8.8萬元,就馬上到北京上訪,在北京犯點錯誤,要闖國務院、中央軍委、中央電視台、死也要死在北京。」

瀘縣天興鎮政府有關領導被迫答應被告人的無理要求,於2007年11月28日付給被告人游某某5萬元,其餘3.8萬元按被告人的要求約定在同年12月付清。

無罪要旨:一審法院認為游某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二審法院則認為,游某某在無合法訴求的情況下,向瀘縣天興鎮政府提出索要財物的要求,有明確的金額,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採取的行為是以「如果不答應就到北京上訪」相要挾。

本院認為,游某某以上訪進行「威脅或者要挾」,尚不足以迫使天興鎮政府因恐懼而被迫交出財物,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詐勒索罪證據不充分,依法應予改判。

四、暴力脅迫與取得財物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案號:侯檢公訴刑不訴[2017]22號

基本案情: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夥同章某某、張某某到被害人劉某某家中因發現劉某某與章某某妻子鄭某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遂對劉某某進行毆打,之後被在場村民勸開。

被不起訴人陳某某一方要求拿個說法,雙方在他人的調解下開始協商,後被害人劉某某與被不起訴人陳某某一方達成補償協議,由劉某某補償章某某人民幣11萬元。次日,劉某某將3萬元人民幣交給張福如,由張某乙交給章某某。

無罪要旨: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因被害人劉某某與章某某的妻子鄭某某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因忿毆打劉某某,並非為索要錢財而使用的暴力,之後雙方就如何補償章德旺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被不起訴人陳某某一方沒有採取暴力,沒有侵財的故意,與被害人劉某某是通過協商的方式達成補償協議的。因此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五、索取合法的民事利益

案號:(2015)忻中刑終字第119號

基本案情:「貓兒溝煤礦」舊縣村村民委員會簽訂採礦臨時用地協議書,根據該協議貓兒溝煤礦佔地補償款由舊縣村全體村民每人3000元平均分配。

村民劉乃寬等人以貓兒溝煤礦佔用其耕地未給補償為由,用一輛麵包車和一輛翻斗車將貓兒溝煤礦排土場施工現場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無法正常施工。

貓兒溝煤業分管協調的副礦長樊某為了不使貓兒溝煤礦由於劉乃寬等人阻攔施工造成更大損失,無奈只好與舊縣鄉舊縣村支書黃懷雄協商成七萬元錢處理此事,劉乃寬將該筆款分給其餘五名犯罪嫌疑人。案發後六被告人的家屬已退出全部贓款。

無罪要旨:法院認為,貓兒溝煤礦為不造成更大損失,經協商後付給劉乃寬、苗在青、劉四仁、劉強、賀建雄、張培元共五萬元。從事件發展的時間順序來講,在阻攔施工時,六上訴人與本村其他村民均未領取到貓兒溝煤礦給付的土地補償款,且現有證據無法準確認定六上訴人在實施阻攔行為時向煤礦方索要過除土地補償款以外的不當款項,故認定六上訴人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不足。

六、索取存在爭議的民事利益

案號:(2017)贛11刑終94號

基本案情:橫山鎮余村村委會以被告人李東芳未婚先孕,根據當時村裡制定的土地調整原則,將李東芳在橫山鎮五四公路邊的0.25畝責任田進行調整,調整給了本村村民葉某1的繼子葉某2,該田地一直由葉某1管理。

此後,李東芳多次上訪迫於信訪維穩工作壓力,橫山鎮余村村支書周某2等村幹部多次找李東芳商談解決信訪問題,但李東芳堅持要求余村村委會給她補償金20萬元或歸還原屬於她的責任田。雙方經過協商,李東芳提出村委會在該村別處調整0.34畝田給李東芳,同時村委會另外給其6萬元的補償金。

無罪要旨:一審法院認為,李東芳濫用國家上訪政策,在重點地區和敏感部位進行纏訪,對村支部書記的息訪工作造成了壓力,並且要求鎮村給予其20萬元補償(後協商為6萬),非法佔有的故意明顯,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

二審法院認為,李東芳認為相應地的價值也就不同,原審原分給李東芳的責任田座落於五四公路邊,而調換的田位於西壠壠心,兩塊田的位置不同,李東芳認為相應地的價值也就不同。一審認定李東芳索取的補償遠大於實際損失,沒有證據證明。

李東芳在不能拿回自己原有責任田的情況下,向余村村委會主張利益補償合情合理,不能因為李東芳提出的土地補償款及其他費用20萬元過高,就認定李東芳對案涉6萬元系非法佔有。

此外,李東芳上訪是為了落實其責任田或補償其因責任田被調整所致的損失,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李東芳上訪的目的是為了讓村支書停職,並以此要挾村支書給付6萬元。因此,不能認定李東芳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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