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廢標、否決投標與無效投標的三者區別
廢標
《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招標投標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國家發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令2013年第23號)(簡稱「23號令」)頒布以前,招標法體系和採購法體系均出現了「廢標」這一概念。但在兩部法律體系的相關規定中,「廢標」的內涵是不同的。
採購法體系中,「廢標」一詞出現在《政府採購法》和《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2003年第18號)(簡稱「18號令」)等法律規範中。《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在招標採購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廢標……廢標後,採購人應當將廢標理由通知所有投標人」。第三十七條規定:「 廢標後,除採購任務取消情形外,應當重新組織招標;需要採取其他方式採購的,應當在採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18號令第五十七條規定:「在招標採購中,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招標採購單位應當予以廢標……廢標後,除採購任務取消情形外,招標採購單位應當重新組織招標。需要採取其他採購方式的,應當在採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批准。」
從上述法條的表述來看,採購法體系中的「廢標」系指本次採購活動作廢。廢標的「廢」字意為「作廢」,被「廢」的是整個招標活動,即本次招標活動「作廢」,須重新組織招標採購活動。根據採購法體系的相關規定,招標採購單位和政府採購監督部門均享有「廢標權」,而唯獨評標委員會沒有「廢標權」。
在招標法體系中,《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均無「廢標」一說。「廢標」一詞曾在《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等七部委令2003年第30號)(簡稱「30號令」)、《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等七部委令2005年第27號)(簡稱「27號令」)和《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號)(簡稱「12號令」)等部委規章中多次出現。原30號令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投標人不按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保證金的,該投標文件將被拒絕,作廢標處理」。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評標委員初審後按廢標處理……」
原27號令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一個製造商對同一品牌同一型號的貨物,僅能委託一個代理商參加投標,否則應作廢標處理」。第四十三條規定:「投標文件不響應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的,評標委員會應當作廢標處理,並不允許投標人通過修正或撤銷其不符合要求的差異或保留,使之成為具有響應性的投標」。
從這些法條的表述來看,招標法體系中的「廢標」系指投標文件被評標委員會所「廢棄」。廢標的「廢」字意為「廢棄」,被「廢」的是某一份特定的投標文件,即在評審階段,某一份特定的投標文件因不符合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而被評標委員會所「廢棄」,喪失了參加下一階段評審或被推薦為中標候選人的資格。
根據招標法體系的相關規定,唯有評標委員會享有「廢標權」,招標人、行政監督部門以及其他當事人均不享有廢標權。
否決投標
23號令頒布以前,招標法體系中「否決投標」與「廢標」兩種說法並存,最為典型的當屬12號令。該規章第二十二條規定:「投標人資格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招標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澄清、說明或者補正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其投標」。第二十三條規定:「評標委員會應當審查每一投標文件是否對招標文件提出的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未能在實質上響應的投標,應作廢標處理」。
從相關法條的內容來看,招標法體系中「否決投標」與「廢標」內涵大體相同,是指某份特定的投標文件被評標委員會所廢棄,評標委員會不再對其進行評審。23號令頒布以後,招標法體系不再使用「廢標」一詞,將「廢標」一詞統一改為「否決投標」或「其投標被否決」。
採購法體系沒有「否決投標」一說。與「否決投標」一詞涵義比較接近的表述是「按照無效投標處理」。 對於評審中出現的投標文件不被評標委員會所認可的情形,採購法體系沒有使用「否決投標」一詞。18號令第五十六條規定:「投標文件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在資格性、符合性檢查時按照無效投標處理……」從這一規定來看,評標委員會對評審時發現的不合格投標文件不直接採用否決的方式,而是把該投標文件視同為「無效的投標文件」,不再繼續對其進行評審。從對投標文件的處理結果來看,採購法體系中的「按照無效投標處理」基本等同於招標法體系中的「否決投標」。
無效投標
採購法體系與招標法體系關於「無效投標文件」的規定大體一致。
18號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之後送達的投標文件,為無效投標文件,招標採購單位應當拒收」。七部委30號令三十八條第二款和七部委27號令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後送達的投標文件,為無效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應當拒收」。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從嚴格意義上來看,招標法體系和採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是指投標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法律界定其遞交的投標文件為「無效的投標文件」。
招標法體系中,《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簡稱《條例》)在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和第八十二條規定了多種「投標無效」情形。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招標人接受聯合體投標並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後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標無效」。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聯合體各方在同一招標項目中以自己名義單獨投標或者參加其他聯合體投標的,相關投標均無效」。第三十八條規定:「投標人發生合併、分立、破產等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招標人。投標人不再具備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或者其投標影響招標公正性的,其投標無效」。
從相關法條的內容來看,招標法體系中的「投標無效」是指投標行為或投標活動無效,與採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的內涵大體相同。
結論
1.23號令頒布以後,「廢標」一詞將為採購法體系所獨有,系指整個招標活動作廢,須重新組織招標活動。
2.採購法體系中的「按照無效投標處理」基本等同於招標法體系中的「否決投標文件」,系指某一份特定的投標文件被評標委員會所拒絕,失去了繼續參與評審或被推薦為中標候選人的資格。
3.採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與招標法體系中的「投標文件被否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4.採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 基本等同於招標法體系中的「投標無效」,系指投標行為或投標活動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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