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人生贏家淪為妓女殺手 (下)-法庭如何判斷兇手是否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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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情提要
紫電法律:當人生贏家淪為妓女殺手 - 細析灣仔雙屍案 (上)本文要點:
1. 英美法系中,法官如何引導陪審團
2. 陪審團判斷殺人者是否可以憑精神病而減刑的簡易步驟
3. 判斷殺人者是否受精神病影響,是精神病醫生還是陪審團的職責?
作為前「人生贏家」,被告有錢有大律師,自然不會放棄上訴的機會。而上訴的關鍵,則在於對手的失誤。在兇殺案的法庭上,這些失誤可能是警察的辦案細節,可能是法官的審案細節,可能是證人證物的各種小瑕疵。本案中,被告律師針對的是法官給陪審團的引導。
英美法系中,法官如何引導陪審團
香港適用英美法系,而陪審團制度是英美法的一大特色。在刑事案件中,陪審團和法官的角色簡單的說,就是法官主持審判,就案件重點和相關法律引導陪審團;陪審團判斷事實,根據事實判定是否有罪。在審判開始前,陪審團會得到一些基本法律常識和陪審團成員行為規則的指引,包括無罪推定(presumtion of innocence), 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 以及疑罪從無(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等。在庭審結束後,法官會向陪審團總結案情和證據(sum up to the jury),並指引他們適用的法律。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內容一般會與控辯雙方交流,並聽取他們的建議。
判斷殺人者是否可以憑精神病而減刑的簡易步驟
在本案中,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非常的詳細。
1)首先法官讀出了相關法律條文 - 《殺人罪行條例》第三條 - 因神志失常影響而獲減輕罪責的人
2)然後法官給陪審團書面指示,說明就該條例而言,舉證責任在於被告,應由被告方證明其精神失常且應獲減輕責任。因此,被告的舉證應該滿足以下三點:
一是被告行兇時,精神失常(suffered from an abnormality of mind)。法官接著對陪審團說,專家證人Dr. Latham, 陳博士和周博士,都同意被告因濫用藥物障礙和濫用酒精障礙而導致精神失常。Dr. Latham和周博士,還認為被告因虐待癖而導致精神失常。Dr Latham 和 Professor Perkins 還認為被告因自戀型人格障礙而精神失常。專家們同意被告的情況符合這一條的。
二是這種精神失常的狀態,是由於先天,或疾病,或受傷而引起的。法官接著對陪審團說,專家證人,有的認為被告的這些精神失常這是天生的,有的認為是疾病。但是無論哪一種說法,專家們認為被告符合這一條。
三是這種精神失常,能明顯減輕(substantially impaire)被告在殺害受害人時的責任。法官解釋說,substantial是英文中很常見的詞,顯然如果是微不足道(trivial)的,你不能說substantial;但如果是完完全全的,那可是說是明顯的。所以微不足道<明顯<=完完全全。這一項是否成立,由你們來決定。
具體而言,這一點又可以拆分為以下步驟來分析:
a. 被告使用酒精或毒品,是由於「不可抗拒的渴望」嗎?也就是說,使用毒品或酒精,到底是他自由意志( willpower)的體現還是疾病導致?
如果這個問題的答案是,不可控制的渴望導致其使用毒品或酒精。那麼轉到下一個問題。
b. 使用酒精或毒品有明顯減輕被告殺人責任嗎?如果這個問題你覺得答案是肯定的,那麼你就是認為被告符合誤殺而非謀殺。
判斷殺人者是否受精神病影響,是精神病醫生還是陪審團的職責
本案法官提醒陪審團,專家證人(精神病醫生)是來幫助你們的。你們應該利用他們的專業知識,加上其他證據,來做出判斷。是不是有點聽不懂?
這個問題在英美法系的多個判例中都有提及。在R v Matheson 和R v Bailey案中,法官駁回上訴申請時說到:「在減輕罪責的案子中,陪審團不僅有權利而且有義務去審視醫學證據以及其他案件相關的事實證據。這些證據包括兇殺的性質,被告在兇殺發生之前、之中、以及之後的行為,以及精神失常的病史。陪審團基於證據的質量和力度而適時地拒絕接受某些醫學證據是被允許的。」
精神病醫生或許會在作證中提出自己的醫學判斷,但正如R v Stockwell 中法官提到的那樣:「法官必須明確地告訴陪審團,他們並不受專家證詞的約束。這個問題最終是由陪審團作出判斷的。」
本案的上訴被駁回
本案被告提出上訴的點,分別是:
1)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提出只有「症/障礙」(「disorder」)才能造成精神上的失常從而得以減輕責任
上訴法庭回應:沒有這回事。
2)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在解釋法律條文《殺人罪行條例》第3條 時,對「明顯(substantial)」一詞作了多餘的解釋
上訴法庭回應:法官的解釋沒有任何問題。
3)法官錯誤地允許控辯雙方的精神學專家,對被告的精神狀態是否影響其行兇時的責任做出判斷。被告律師認為,這個判斷應該留給陪審團決定
上訴法庭回應:專家可以作自己的判定,但陪審團才是作決定的人。法官當時也指出了這一點。
4) 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說這兩個兇殺案的判斷結果應該是一樣的
上訴法庭回應:法官的確在總結時對陪審團說到「我想給一個建議,就是這兩個案件指控,無論你們的決定是謀殺還是誤殺,我覺得兩案的判決結果應該是一致的。雖然兩個兇殺案的具體細節不一樣,時間也相隔4-5天,但辯方的辯護理由是一樣的,在我看來兩案的結果應該一致的。這是我的建議。」
而法官的這項建議,恰恰是因為在開庭之前,法官跟雙方律師討論,辯方律師建議法官給陪審團一個很強的暗示,就是這兩個案件的結果應該是相同的。所以現在辯方律師又反過來反對法官這樣的做法,上訴庭不認可。同時,上訴庭認為法官的發言很清楚,這只是一個建議,最終的決定由陪審團做出。
後來,辯方再一次就上訴理由1和上訴理由3再一次提起上訴,再一次被駁回。
主要參考資料:
1. CACC361/2016 HKSAR v. JUTTING, RURIK GEORGE CATON
2. HKSAR Judiciary website
3. Criminal Jury Trial Judges Manual by Alan F. Pendle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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