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冰冰VS小崔,帶你了解關於「誹謗」的那些事

范冰冰VS小崔,帶你了解關於「誹謗」的那些事

最近,小崔與范冰冰的「不愉快」在國內掀起了軒然大波。作為一名資深愛(chī )國(guā)人(qún)士(zhòng),一股濃濃的熱情湧上心頭,秉持著「孔子曰:看熱鬧不嫌事兒大;孟子曰:光腳的不怕穿鞋的」心態,希望所有違反法律的人都可以得到應有的教(chéng)育(fá)。

但是,作為一名負責任、善良、正義感爆棚的法律知識擴散員,我還是要依法說法。

在這起"不愉快"的事件中,頻繁涉及到了一個大家常用,但是又其實不甚理解的詞–「誹謗」。如果同樣的事件發生在澳洲呢,我們今天一起來了解一下。

根據2006年1月被修訂的澳大利亞相關法律之誹謗法:

誹謗是指散布或傳播關於某人的一些可能會給對方造成傷害的不真實或沒有證據證明是真實的不良報道.

劃重點:

  • 口頭文字或者可聽見的聲音、通過視覺或者觸覺可以讀取到的標誌、信號、手勢或其他可看到的標識都包含在內;
  • 散布:編造以上列舉的形式的虛假信息;
  • 傳播:別人編造以上形式的信息後,大家以訛傳訛;
  • 該行為給對方造成了確實傷害:名譽或身體等傷害;

如果對傳播內容引入列印或廣播等媒介,根據澳大利亞法律,您可能會被帶往法院,連同製作人、編輯或電台管理員甚至一些有據可循的首先散播這些信息的人士

換言之,如果您被他人因為誹謗罪而送上法庭,那麼以下三件事一定是全部發生了:

  • 所列誹謗性的詞語具有普通大眾所理解的誹謗意義;

誹謗的含義可能是任何損害他人聲譽,業務或其他人對待他們的方式。法律沒有規定原告必須證明受到傷害的實際證據;只要證明虛假陳述可能導致傷害就足夠了。

  • 言論中有特定詞語證實言論是指向他的;

他沒有必要具體指名道姓。只要他能向法庭證明一個普通人聽到這個言論會認為是在說他即可。

  • 這些已經發布的文字或圖片,是可以被第三方聽到或看到;

第一個人是發表該言論的人(你),第二個人是言論所傷害到的人(原告),第三個人是任何可能會聽到或閱讀該言論的第三人(例如讀者或聽眾)。如果這些不好的或不真實的言論都只是寫給這三個人之間,那麼就不存在民事意義上的誹謗。

想要打敗誹謗起訴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證明言論的真實性。

**八一小卦**

在澳大利亞的歷史舞台上,曾創下誹謗罪獲賠最高記錄的要屬前段時間剛剛結案的澳洲喜劇明星瑞貝爾·威爾森(Rebel Wilson)狀告鮑爾傳媒集團(Bauer Media)惡意誹謗,勝訴獲賠450萬澳元一案。

當時,鮑爾傳媒集團旗下的雜誌<Woman』s Day>曾經刊登過該女星相關的8篇報道,指其關於成長故事、年齡等是編造,說她是「大話精」,導致該女星失去了兩次出演好萊塢大片的機會,於是進行起訴。經過三個星期的庭審後,最終瑞貝爾·威爾森勝訴並獲得450萬澳幣的賠償金。

勝訴的點在於:

  • 鮑爾集團的信息來自付費的「線人」,該途徑和動機使人懷疑;
  • 鮑爾集團拿到「消息」後,並沒真正去做調查,而是直接使用;
  • 明知信息不真實後,鮑爾集團為了利益,還是選擇公開發表。

450萬澳幣中,有390萬澳幣是源自Opportunity Loss這一點,也許有人會說,既然還是機會就還只是「蛋」,而不是「雞」,不能最終判定損失。

但是根據澳洲的法律,以下幾個方面都是可以為被誹謗人討回利益的點:

  • Opportunity Loss 【機遇損失】損失了本可以獲得的機遇所值的價格;
  • Non – Economic Loss 【非經濟性損失】如精神賠償等,由於這項損失不可估計界值,所以法律規定,最高不得超過25萬澳幣;
  • Economic Loss 【經濟性損失】可見的可以計數的金錢損失;
  • General Damage 【一般損失】一般指非金錢類損失,或由於疼痛、殘疾、喪失生命、毀容或者遭遇生命將終結的預期而遭受到的非經濟損失等。

總而言之,誹謗罪是有法可依的。所以,在這裡,我們不得不提醒各位,切莫為了圖一時之快,而構成犯罪,得不償失。

寬容待人,和諧相處,才是正確的處世之道。

當然,如果大家遇到類似的情況,請與我們取得聯繫,我們將提供最專業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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