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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育的權利

節育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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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一條原則:公民有節育的權利,這就是Griswold v. Connecticut,381 U.S. 479 (1965)一案。

當時,康涅地各州有一條法律,禁止「使用任何藥物或者醫療器具避免(人的卵子)受精」,違者可能被判處60天以上,一年以下的監禁。

這條法律有其社會背景,可能很多人覺得美國人都很開放,但其實這個國家骨子裡的清教禁慾系色彩還是有那麼一點的。在康涅狄格州,早在1873年,當人工避孕手段還比較原始的時候,就有法律限制其使用了。而到了20世紀50年代,哪怕是鬧嬉皮的前夕,這條法律的執行也沒有得到絲毫放鬆。

我們有個小品,叫《超生游擊隊》,而當時美國有「節育游擊隊」。在嚴厲打擊避孕行為的康涅地各州,有家叫做Planned Parenthood League of Connecticut的組織,出資幫助希望做節育手術的女性到管得比較松的紐約州和羅德島做手術。該組織後來乾脆頂風作案,在康涅狄格州紐黑文市開設了一家提供節育手術的非法診所。

結果,Estelle Griswold 等診所負責人遭到逮捕並被判有罪,上訴法院和康涅地各州最高法院均維持原判,被告人一直上訴到了聯邦最高法院。最終,一審被告人勝訴,最高法院推翻了康州法院的判決。

其依據,在於憲法中的「隱私權」。

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在判決中強調了「隱私區間」(zone of privacy)這個概念。這裡的「隱私」並不是說不讓家長偷看日記,或者不讓鄰居架著望遠鏡偷窺自己卧室,而是強調政府對私人生活不得過度干涉。這裡的隱私,更多地是和「公」相對的概念,而不僅僅是指個人秘密。法院多數意見認為,要不要生孩子,生多少孩子,什麼時候做節育手術從此不再生孩子,這都是伴侶之間的私人領域,政府不該把手伸這麼長。

1965年的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只討論了夫妻採取節育措施的情形,而隨後的時代發展提出了新的需求。

那可是六十年代啊!在伍德斯托克,年輕的朋友們坐著大眾T2小巴,從四面八方匯聚而來。他們在青草地上伴著吉他聲,為青春鼓掌。從東岸到西岸,從林肯紀念堂前的沉思池到舊金山的海特-艾許柏里,舊道德在土崩瓦解,新的問題還在風中搖擺。

到了1972年,經過Eisenstadt v. Baird, 405 U.S. 438一案,聯邦最高法院宣布:各州不得立法禁止任何人使用避孕藥物或工具,有無婚姻關係在所不論。在本案中,被告涉嫌向未婚男女發放避孕套,而這違反了當時馬薩諸塞州的法律 -- 法律規定只有已婚夫婦才能使用避孕工具。

沒想到,這樣一個小小的乳膠製品,想要自由使用,還要經過了幾十年的鬥爭。而在每一次的法律交鋒中,法律的制定者也總是有自己的理由,有時說為了道德,有時說為了健康,有時候,可能是為了服務於更加宏大的一項議程。

這些理由,或多或少,可能都有些合理性。但大法官說,公民有隱私權,而隱私權一點也不複雜,無非就是一句:

「你管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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