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離婚後能主張分割財產嗎?
來自專欄婚姻繼承家事法口袋
閱讀提示:如果離婚協議中約定了如下條款,如「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或「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等約定,那麼離婚後一方就離婚協議中未明確分配的財產,根據婚姻法第47條,向法院起訴對方「離婚時隱匿財產」,請求對隱匿的財產進行分配,這種情形下,這部分財產是否需要分配呢?一方的行為是否屬於離婚時隱匿財產呢?
為了方便讀者理解以上的法律問題,筆者試圖通過兩個典型的案例來說明。
案例一
一、原、被告於2010年5月1日登記結婚,2014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由於雙方急迫離婚,故在訂立離婚協議時財產未予分割。現原告認為,被告在元洋公司中持有的股權為原、被告婚後增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故起訴要求分割股權。
二、被告辯稱:雙方在離婚協議明確寫明沒有共同財產,應當認為是對離婚協議之前的共同財產默認了離婚時的財產歸屬狀態,雙方在離婚時對各自名下的財產已處理完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參與了元洋公司的經營,在離婚時明知公司的這部分增資,不存在漏分財產的情形,不應再要求重新分配。
三、法院查明:原、被告在民政局協議離婚,《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②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③雙方無共同債務……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上述協議內容無任何異議」。另, 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參與元洋公司的經營。
四、法院認為:離婚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協議中已明確雙方無共同財產分配,且原告對元洋公司的股權狀況知悉,故原告以股權在協議離婚時未實際分割為由主張再次分割,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案例一分析:
如果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則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按照協議書的內容履行權利義務,進行財產分配。
如果在協議中確認「無共同財產分割」,則應視為在離婚時雙方對各自名下財產已處理完畢,默認離婚時財產歸屬狀態。
本案中,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參與元洋公司的經營,代表其知悉被告在元洋公司的財產,即便不知情,在離婚時也應考慮到該部分財產並進行處理。現原告稱離婚時並不知情也沒有考慮過,明顯有悖常理,難以讓人信服。故原告主張分割的公司股權,不屬於離婚時漏分之財產,更不屬於被告離婚時隱匿的財產。
案例二
一、2015年12月2日,郎某向法院起訴何某,要求離婚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該案經法院調解,雙方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郎某與何某自願離婚;……六、雙方其他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現郎某以何某故意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為由,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分割何某離婚前隱匿在案外人名下的房產。
二、一審法院認為:何某曾因案涉房屋確權糾紛訴至法院,法院依法公開進行了審理並做出判決。郎某作為配偶,應當知曉該訴訟的發生及相應的司法結果。此外,在離婚訴訟中,雙方就其他各自名下的財產如何分配達成調解協議,並經法院確認,故郎某要求對案涉房屋進行分割,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三、郎某不服,向上級人民法院上訴,認為夫妻雙方簽訂的調解書是對已經查清的財產進行分割,調解書中約定「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僅指庭審中已經查明的財產,不包括案涉房產。上訴人早與同何某分居,不可能知曉涉案財產的情況,故更不可能在調解書中就這部分財產進行分配。
四、二審法院認為:離婚期間,郎某早已同何某分居,郎某在離婚之時並不知曉(2014)杭下民初字第1549號生效民事判決的結果,更遑論在離婚調解協議中處理案涉房屋的權利份額。 故何某在離婚之時沒有主動披露案涉財產情況,屬於 「隱藏夫妻共同財產」情形,對案涉財產應當少分。
案例二分析
以上兩個離婚財產糾紛案件,夫妻雙方均就共同財產進行了分配,針對未約定的財產如何認定,兩個法院的判決結果完全不同。通過「本院認為」部分可以看出,判斷夫妻一方離婚時是否隱匿財產,不是由離婚協議中如「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等這類看似對夫妻所有財產已經進行分配的條款決定,而是根據夫妻雙方離婚時一方是否知曉該財產決定。如果一方並不知曉財產,而對方又未做明示,則對方的行為可能構成離婚時隱匿財產,對隱匿的財產應該少分。
前車之鑒,實務經驗總結
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多半是自己起早的協議,或者是去網上下載的離婚協議模板,再根據自身的情況在模板的基礎上修修改改,最終成為定稿供雙方簽訂。這種未經專業人士確認過的協議,往往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分配、子女探視條款、夫妻共同債務分配等方面約定不夠清楚或全面,最終導致糾紛發生。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了避免發生類似的爭議,通過案例進行總結,在簽訂離婚協議財產分配條款時提出如下建議:
1 離婚協議中就已知的所有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配約定清楚,避免有歧義,防止未來有爭議。
夫妻共同的財產,如房產如何劃分、存款如何劃分、車輛如何分配、股票如何分配等問題約定清楚,條款具有可操作性,避免有歧義。
2需要交付或辦理過戶的財產,約定清楚交付或過戶時間,和一方不履行義務的違約責任。必要時,雙方可去公證處辦理離婚協議公證。協議簽訂後,及時辦理財產交付或過戶手續。
尤其是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房產,在離婚協議中贈予對方的,如果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或公證,一方可隨時撤銷贈予,這時候雖然簽訂了離婚協議,另一方也很難請求對方履行贈予義務。
3 為防止對方離婚時隱匿或轉移財產,可在離婚協議中就未知的財產如何分配進行約定,加重對方隱匿財產的責任。
如直接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若隱匿或轉移財產,則失去對隱匿或轉移財產的所有權等條款,使得另一方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更具有操作性。
4 注意訴訟時效。男女雙方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應在離婚後一年內提出;
如果認為一方存在隱匿或轉移共同財產等行為,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三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如果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一方應在離婚後一年內向法院提出,否則權利很難受法律保護。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另一方發現時,應在發現或應當知道次日起3年內向法院主張權利,否則一旦過訴訟時效,權利很難受法律保護。
5 如果對離婚協議內容拿不定,那還是交給律師把關吧。專業的事情專業的人做,不是沒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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