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生術後診斷治療不及時,患者雙下肢不全癱,院方承擔次要責任
事件經過
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主因「頸肩部疼痛10年,加重1年」入住被告某醫院治療,診斷為頸椎病、頸椎體失穩(C3)、頸椎後凸畸形、頸2椎體血管瘤、高血壓。10月30日被告為原告行C3-4、4-5、5-6ACDF術,術後情況尚可,原告於術後第三天自行摘除和鬆動頸托。11月7日原告出院。2014年12月8日原告因頸椎內固定位置不佳再次入住被告某醫院,12月18日行頸椎術後內固定裝置調整,同時發現鈦板與食道之間瘢痕粘連較重,發現食道約0.7cm破裂,行食道破裂處修補術。2015年1月1日原告訴下肢無力,1月16日突發意識喪失,診斷為墜積性肺炎、呼吸衰竭,經綜合治療遺留雙下肢不全癱。2015年3月9日原告出院。
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將被告某醫院起訴至本院。
患方觀點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因「頸肩部疼痛10年,加重1年」就診於被告某醫院,診斷為頸椎病、高血壓,於10月30日行C3-4、4-5、5-6ACDF術,11月7日原告出院。12月18日因內固定物鬆動原告再次至被告醫院行頸椎術後內固定裝置調整+食道破裂修補術,2015年3月9日出院。被告某醫院在手術中損傷原告食管,術後未及時發現原告的神經病症,對原告出現的神經意識障礙未予積極診斷及時治療,致原告雙下肢癱瘓,其診療行為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某甲之法定代理人某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1325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900元、護理費56760元、營養費29400元、誤工費22867元、交通費8192元、殘疾賠償金82476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80元、住宿費3754元、複印費48元,要求被告按上述經濟損失的40%承擔賠償責任,另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院方觀點
我院在為原告的診療過程中符合醫療常規,鑒定意見雖做出對原告的診療過程存在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後果有次要因果關係,但經鑒定人出庭質詢,其表示原告的病情具有手術治療的指證,我院對原告進行的手術過程和術後觀察不存在過錯,故我方只同意按2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專家評析
原告申請被告某醫院對原告的診療過程中,在調整內固定術中損傷原告食管,術後未及時發現原告的神經病症,延誤診治,未能合理調整原告電解質水平,以及未能及時發現原告無尿,導致鹼中毒等,對原告出現的神經意識障礙未予積極鑒別診斷及時治療,醫療行為存在過錯,與原告雙下肢癱瘓有因果關係。同時提出鑒定申請:對被告某醫院對原告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醫療過錯進行鑒定;對被告某醫院的醫療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過錯程度進行鑒定;對原告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對原告所需營養期限、護理期限、護理人數、後續治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進行鑒定。本院委託北京某司法鑒定所所進行鑒定,2016年2月22日北京某司法鑒定所所出具鑒定意見書,分析認為:被鑒定人頸椎病(C3頸椎體失穩),頸椎後凸畸形,具有手術治療的指證。但經神經內科術前會診及頭部CT檢查,存在腦血管疾病、腦白質疏鬆症、認知和行為能力下降;結合被鑒定人的病史和臨床表現,選擇手術治療欠妥。由於被鑒定人認知功能障礙,ACDF術後不能嚴格配合維持頸托保護,發生頸椎內固定鬆動,造成二次手術,術中發生食道破裂,術後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並鹼中毒,髓內消腫、頸7-胸1椎體後緣硬膜外出血、雙下肢不全癱等,醫方負有一定責任。被鑒定人為老年女性,慢性病程,基礎病較多,全身情況較差;近4-5年感言語欠流利,偶有飲水嗆咳,存在腦血管疾病、白質疏鬆、認知及行為能力差;所患頸椎病(C3頸椎體失穩),頸椎後凸畸形,具有手術治療指證,但被鑒定人手術後第三天自行去除頸部外固定物,影響了手術效果,造成二次手術和術後併發症,自身因素是造成手術後損害後果的主要原因。鑒定意見:某醫院在對被鑒定人的診療過程中在過錯,與被鑒定人的損害後果有次要因果關係;被鑒定人符合三級傷殘;建議營養期、護理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護理人數為1人;後續治療項目及費用、殘疾輔助器具費建議以實際發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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