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在就診過程中偷偷錄像、錄音,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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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信息化、數字化等新技術的快速發展,錄音、錄像等客觀證據越來越多地出現在法院的庭審中,而且很多錄音、錄像屬於私自錄製。醫療糾紛中原告為證明醫療過錯經常不經醫方同意私自錄下與醫務人員的談話內容作為證據,本案就是比較少見的私自錄像欲證明醫療過錯的案例:
一、法庭辯論
原告文某等訴稱:
2012年11月27日,被害人於某(以下稱患者)因咳嗽入住被告長沙某醫院EICU重症監護室。
(圖片來自網路,侵權刪)
經治療一段時間後於2012年12月6日被轉入心內科CCU重症監護室,至2012年12月12日下午,患者被轉入普通病房,沒有得到適當的治療和護理,於2012年12月18日早上七點五十左右突發心臟病。
因被告在搶救和治療過程中存在過錯,患者於2012年12月19日不幸逝世。
被告作為醫療機構,對患者的病情發展估計錯誤,治療和護理措施不當。在患者仍然病情危重的情況下將其轉入普通病房,對其冠心病也未採取恰當的醫療方案予以治療。
同時,在患者突發心臟病的情況下,沒有及時進行搶救,錯失最佳搶救時機,使其病情不可逆轉地惡化,最終導致其死亡。要求賠償共計2782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司法鑒定費和訴訟費。
被告長沙某醫院辯稱:
第一、原告陳述的病情發作時間自相矛盾,應當以醫院的病歷記錄為準,原告在訴狀中稱早上7點50發病,在鑒定時堅持是早上八點發病;錄像資料已經經過質證,反映了:1、原告沒有按鈴呼叫;2、當時就有護士去測量了血壓;3、醫生交班是在辦公室,並不是沒有醫生;4、原告沒有在患者死亡的當天提出具體的要求,是在死亡九天以後才要求看監控錄像,醫院沒有長期保留錄像資料的法定義務,鑒定機構在分析說明中也確認原告提供的影像治療不能確定發病時間。
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實際的病情發作時間,應以醫院的記錄為準。
第二、本案已經經過醫療鑒定,確認醫院的醫療行為符合醫療規範,沒有過錯,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二、雙方質證
原告於某乙、於某丙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 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及賠償依據;
- 被告組織代碼,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 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被告死於心臟病;
- 病歷記錄,證明被告在治療、護理過錯中存在過錯;
- 錄音、錄像,證明目的同上,證明患者在2012年12月18日早上八點之前開始發病,但是患者在醫院找不到醫生及時搶救,證明醫生在8點20分之前沒有及時進行搶救;
- 收條,證明該護理人員熟悉了解患者發病當時的情況;
- 家屬為處理喪葬事宜發生的交通費、餐飲費、住宿費用,證明原告所造成的損失;
- 家屬為處理喪葬事宜發生的誤工費用證明,證明目的同上;
- 2013年1月10日在四醫院與當時護工交流的錄像,與證據5的錄像內容基本一致,時間不一致,證明發病時間8點鐘、護工和家屬的談話內容。
被告長沙某醫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關聯性無異議,證據3明確死亡原因;
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並不能證明被告在治療過程中存在過錯;
對證據5有異議,是他們偷拍的;
對證據6有異議,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對證據7有異議,汽油票違反國家相關規定,且油票的日期與病人的出事時間有嚴重出入,多份票據都是2012年11月份的,對此三性都不予認可,關於定額發票也違反國家相關規定,且油票的日期與病人的出事時間有嚴重出入;
對證據8有異議,病人出事時間在2012年12月19日,而請假日期是2012年12月1日就開始了,證明是否所扣工資卡銀行流水予以證明,對三份收入證明三性都有異議,要配合工資卡銀行流水以及個人所得稅納稅憑證;
對證據9,護理員陳述是在上班八點多鐘,患者妻子沒有按鈴進行呼叫,反映當時是有護士去量血壓,醫生當時是在交班,原告沒有跟醫生講發病的事情,在錄像中是原告方自己反覆強調是八點鐘,護理人員並沒有確認,護工也交代了病房有情況需按鈴。
被告長沙某醫院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 病歷一套,證明長沙某醫院醫療行為。
- 醫生的執業證和醫師資格證,證明醫生的資質。
原告對被告長沙某醫院提交的證據1的病歷真實性、證明目的有異議,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2的三性無異議;原告對被告長沙某醫院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
三、法庭調查
(圖片來自網路,侵權刪)
根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6、9予以認定,對證據7、8不予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6、9予以認定,對證據7、8不予認定;對被告長沙某醫院提交的證據1、2予以認定。
根據對證據的認證及當事人陳述,本院依法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文某系患者之妻,原告於某甲、於某乙、於某丙系患者子女。患者因反覆咳嗽、咳痰3年加重伴胸悶1天於2012年11月27日入住被告長沙某醫院急診監護病房。入院後完善相關檢查,心電圖示:下壁心肌梗死。入院診斷:1.重症肺炎,呼吸功能衰竭;2.冠心病,心功能Ⅳ級,急性下壁心肌梗死,急性左心衰;3.神志不清查因:肺性腦病?腦血管意外?心源性休克?4.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組;5.AECOPD;6.腦出血後遺症期;7.2型糖尿病;8.前列腺增生。予以硝酸甘油降壓、擴冠,阿司匹林、氯吡格雷抗血小板聚集,阿托伐他汀降脂、依諾肝素抗凝,蘭索拉唑抑酸預防應激性潰瘍,氨基酸靜脈營養支持等對症支持治療。後一般情況好轉,轉入普通病房,即轉入心內科。入心內科後,積極予以冠心病2級預防及抗心衰治療後癥狀好轉。12月18日8:20左右,患者突發意識喪失,呼之不應,查大動脈搏動消失,嘆氣樣呼吸、考慮為心跳驟停,立即胸外心臟按壓,球囊按壓輔助呼吸,立即予以建立靜脈通道、予以腎上腺素1mg靜推,請麻醉科會診等搶救。搶救至2012年12月19日7:15分,宣布臨床死亡。
最後診斷:1.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臟擴大,心功能Ⅳ級;2.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3.腦出血後遺症;4.AECOPD並Ⅱ型呼衰;支氣管肺炎,肺腦?5.2型糖尿病;6.慢性腎功能不全(氮質血症)。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請就被告長沙某醫院對患者的診療行為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如有過錯,對其參與度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託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於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臨鑒字第9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
長沙某醫院在對患者診治過程中,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規範,無過錯。後原告對該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
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就原告的異議於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出具《函》,稱:
「1、本中心受貴院委託,對患者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進行鑒定。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三條的規定,本中心依據貴院提供的病歷資料進行鑒定,本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是以病歷記載的事實為基礎。這一點我中心在受案、聽證及出具的鑒定意見報告上均反覆說明。
2、本中心在鑒定過程中,召開雙方當事雙方的聽證會,目的是鑒定人為了更好的了解案情及雙方的爭議焦點,該聽證不同於法庭的質證過程,對於當事雙方陳述的法院提供的鑒定材料以外的內容,本中心無質證、認證的權力。
3、本中心對該案出具的鑒定意見是依據提供的病歷資料作出的,雙方對被鑒定人2012年12月18日早上突然發病的時間存在爭議,本中心在分析說明3中就此已作了說明,根據提供的病歷資料,無法判斷醫方是否有延誤搶救的情況。雙方在法庭質證時就2012年12月18日早上突然發病的時間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如果通過法庭質證、認證,確定了發病時間,我們可以就2012年12月18日早上突然發病搶救是否及時或有無延誤作出補充鑒定。」原告花費鑒定費4300元。
四、法院判決
(圖片來自網路,侵權刪)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現原告與被告長沙某醫院就被告長沙某醫院對患者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發生爭議,則原告應當承擔本案舉證責任。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託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
「長沙某醫院在對患者診治過程中,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規範,無過錯。」
原告文某、於某甲雖對該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就其異議出具回函,並稱根據提供的病歷資料,無法判斷醫方是否有延誤搶救的情況,如確定了發病時間,可以就2012年12月18日早上突然發病搶救是否及時或有無延誤作出補充鑒定。但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患者2012年12月18日早上突然發病的時間為原告主張的8:00,應以病歷記錄為準。故對於原告要求被告長沙某醫院向原告賠償2782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鑒定費由原告承擔。
五、案例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根據該規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的資料,不具有當然的非法性,原則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2、司法實踐中,原告不經被告同意所進行私自的錄音錄像,只要被告(醫方)對原告的錄音錄像證據不予認可,法官是不會輕易採信的。本案法官沒有對原告私自錄音錄像的證據效力做出明確的判斷,但從整個訴訟程序可以看出法官是持否定態度的。
3、雖然符合條件的私自錄音錄像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法官對醫療過錯的判斷主要依靠司法鑒定或醫療損害鑒定為最主要證據,而鑒定程序中,患者所在醫院診斷治療原始病歷的地位對鑒定專家來說是至高無上的,想用錄音錄像動搖病歷的地位,幾乎沒有可能。
4、基於以上分析,大家對個別患者家屬粗暴進行錄音、錄像的行為,首先要堅決制止,因為侵害了肖像權和人格權;其次如果制止不成,也可以積極維權進行反制;再有可以立即停止醫療活動,直至對方刪除、停止錄音錄像的行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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