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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受三年牢獄,貪污受賄罪成功辯護!

少受三年牢獄,貪污受賄罪成功辯護!

2006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間,擔任市交警支隊政委、支隊副隊長兼車管所所長的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在分配駕照考試名額等方面為相關駕校提供便利,在車輛年審、便利保險、開辦車管中介等業務方面為他人提供便利,分別非法收受周某某等人送的現金97萬元、程某某等人送的現金60.9萬元。共計157.9萬元。

辯護人在會見被告人、查閱卷宗,詳細了解案情後,根據事實與法律,提出如下的辯護觀點:

一、一審認定張某某兩次取款共計35萬元構成貪污罪系定性錯誤,該行為與貪污罪構成要件不符,理由如下:(1)不符合貪污罪要求的個人行為。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對款項分配及使用,應是單位行為;(2)不符合貪污罪秘密性的特徵。具有相對的公開性,車管所領導班子對款項的分配均知情;(3)該款項不符合 「公共財產」的範疇;(4) 與貪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在當政委之後收受的12萬元,被告人在主觀上並不知道款項來源性質;因此,兩次取款行與貪污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認定。

二、一審認定張某某分取駕校贊助款8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存在疑點,不能確實充分的證明張某某分取了該款項;

三、根據案卷材料顯示,張某某的到案符合自動投案的規定,具有自首情節,而一審未對該情節作出認定; 四、張某某有重大立功情節。其檢舉吳某犯罪、勸阻彭某放棄犯罪應均重大立功行為,而一審僅分別認定為普通立功、沒有立功是錯誤的。另外一審宣判後張某某還分別檢舉段某盜竊、楊某販賣毒品應認定為立功,應對其減輕處罰。

五、張某某此前無犯罪前科,到案後悔罪態度明顯,其已經積極退贓,具有自首、重大立功、一般立功等多項減輕從輕處罰的情節。一審量刑對減輕和從輕情節沒有完全得到相應體現,懇請二審法庭在量刑時充分考慮其減輕和從輕情節。

一審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5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5萬元。而二審法院最終判決張某某犯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5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5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從有期徒刑十四年變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成功為當事人減少三年的牢獄之災。

在貪污罪中,公共財產作為犯罪對象其定性尤為關鍵。在本案中,辯護要點之一是怎樣判定案涉財產是否為公共財產。雖然辯護人關於金額定性的辯護觀點沒有被法院採納,但是採納了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從而使得量刑由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四年減輕到二審的有期徒刑十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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