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死刑案件辯護技巧

毒品死刑案件辯護技巧

提示:辯護人代理的被告人被指控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5公斤,按照法律規定,指控如果成立,有可能判處死刑,通常辯護的角度從立功、認罪態度好,悔罪,這屬於低級別辯護。本人辯護角度從鑒定入手,證據上證明是從犯,證據論述充分。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依法接受楊根成親屬的委託,指派徐晉紅律師擔任被告人楊根成涉嫌販賣運輸毒品案一審階段的辯護律師,辯護律師認為起訴書指控與事實不符合,指控楊根成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證據不足。現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請貴院予以考慮。

一、起訴書指控楊根成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證據不足

起訴書指控楊根成在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下旬從太原乘飛機從廣州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克,將毒品出賣給王志剛。

2017年3月1日楊根成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賣給王志剛。2017年3月5日,楊根成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克賣給王志剛。因此起訴書指控楊根成販賣毒品數量大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辯護人認為該指控證據不足。

(一)起訴書指控楊根成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沒有查獲的毒品予以認定。

辯護人認為,認定楊根成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客觀實物證據予以印證,沒有查獲的毒品,也無法對楊根成給王志剛毒品的數量、含量予以認定,無法排除毒品系假毒品的情況。

1.王志剛供述證明買到過假毒品

王志剛與趙月玲去廣州自己買到過假毒品。王志剛在2017年10月13日的供述中稱2016年12月底楊根成給其1公斤冰毒,但是質量不好,李富平還退回200克。

2.已經查獲的疑似毒品中有非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況

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7】同公毒品鑒字[045]毒品檢驗報告證明4號檢材檢出N-異丙基苄胺成份,而非甲基苯丙胺,證明4號重365.51克疑似物質非毒品。

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7】同公毒品鑒字[047]毒品檢驗報告證明15號、18號檢材檢出N-異丙基苄胺成份,而非甲基苯丙胺,證明15號袋重51.25克,18號袋重6.32克疑似物質非毒品。

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7)同公毒品檢驗048號毒品檢驗報告證明:9-21號沒有檢查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已經查獲的毒品含量很低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2017】公物證鑒字2162號檢驗報告證明1號檢材甲基苯丙胺含量0.26/%。

2017年3月29日稱重筆錄證明1號袋內白色晶體稱重凈重為1850.46克。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2017】公物證鑒字2161號檢驗報告檢測程序違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辯護人認為,公訴方起訴楊根成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查獲的毒品,更無法對毒品稱量、鑒定。在案證據證明

已經查獲的毒品有445.01克非甲基苯丙胺,1850.4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僅0.26%。辯護人認為在已經查獲的毒品中有近一半(2295.47克)不是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基本可以忽略不計的情況下,推定楊根成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證據不足;辯護人認為指控違反證據裁判規則,在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起訴指控的內容。

(二)從王志剛處查獲的毒品無論是否含有楊根成拿給王志剛的疑似毒品,都不能確認楊根成販賣毒品給王志剛。

依據2017年3月29日的稱重筆錄中記載從王志剛家中查獲疑似毒品5478.65克。

1.如果已經查獲的疑似毒品中不包含楊根成給王志剛的疑似毒品,本案沒有實物證據以及檢驗報告證明楊根成給王志剛的疑似物品系法律含義上的毒品。

在案證據證明,王志剛說買過假毒品;李富平在口供中也證明2017年春節前後向王志剛買過毒品,毒品的質量不好,李富平沒有賣出去。

2.如果已經查獲的疑似毒品中包含楊根成給王志剛的疑似毒品,因為在案證據沒有取樣筆錄,也沒有對查獲的疑似毒品分批記錄,無法確定哪些是楊根成給王志剛的疑似毒品。

在案證據證明:王志剛2017年3月14日從廣州買回4公斤毒品,賣給李富平2公斤毒品,李大姐要了1公斤毒品,剩餘的1公斤毒品放在朔州金沙花園公寓樓509房間。

王志剛供述說:賣給李富平與李龍鳳3公斤毒品後,看剩下的毒品不多了,於2017年3月18日,王志剛又去廣州買回4公斤毒品。李富成買走1.5公斤,其餘的在金沙花園公寓樓509房間。也就是說從王志剛家中查獲的毒品有可能包括最少三批次疑似毒品:楊根成給王志剛的疑似毒品、王志剛自己購買了兩次的八公斤疑似毒品。

依據在案的定性、定量檢測報告,不能排除楊根成給王志剛的並非甲基苯丙胺的情況。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2017】公物證鑒字2161號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1.取樣違法

沒有取樣筆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取樣筆錄應當由偵查人員和取樣人簽名,並隨案移送。

取樣方法違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單個包裝的毒品,應當按照下列方法選取或者隨機抽取檢材:顆粒狀、塊狀。隨機選擇三個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為檢材。本案顯然沒有證據證明取樣方法合法。

2.送檢違法

第三十條規定:對查獲的全部毒品或者從查獲的毒品中選取或者隨機抽取的檢材,應當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自毒品被查獲之日起三日以內,送至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具有案情複雜、查獲毒品數量較多、異地辦案、在交通不便地區辦案等情形的,送檢時限可以延長至七日。

本案,2017年3月29日王志剛涉案毒品被查獲,而涉案毒品被送去檢驗的時間是2017年6月2日。

3.進行含量鑒定的檢材沒有與進行成分鑒定的檢材一一對應。

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含量鑒定的檢材應當與進行成分鑒定的檢材來源一致,且一一對應。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2017】公物證鑒字2161號檢驗報告中檢材和樣本表明:王志剛家中的白色晶體(原編號2、3、5至14號均勻混合),編號為一號檢材。

《公安機關物證鑒定規則》第37條規定:檢驗過程中,鑒定人應當根據科學證實的目的和有關要求,相應做好預備檢驗、分別檢驗、比對檢驗和綜合評判工作。

檢材沒有與成份鑒定的檢材一一對應,完全違法。

因此,辯護人認為,在沒有確鑿客觀證據楊根成給王志剛的疑似毒品的數量、含量的情況下,僅依據被告人的供述定案違反刑事證據規則;且現有的定性定量檢測報告證明已經查獲的疑似毒品中有非甲基苯丙胺的物品,1號袋重1850.4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僅0.26%,基本完全可以定性為假甲基苯丙胺,因此指控楊根成販賣運輸毒品5000克證據不足。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8號)第二項之規定,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證據裁判要求,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決,都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決,對於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應當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對於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

二、被告人楊根成即使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也是屬於居間介紹買賣毒品,屬於從犯

(一)從犯罪脈絡分析,楊根成屬於居間介紹買賣毒品

居間介紹買賣毒品,通常是指行為人為毒品交易雙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紹交易對象、協調交易價格、數量,或者提供其他幫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為。

從被告人楊根成的第一次供述可以得知,早在2015年的7、8月份,楊根成帶領販賣冰毒的男子從太原南站包車去朔州找了王志剛,王志剛買1000克冰毒,楊根成獲利1萬元。

後王志剛給楊根成打電話想要冰毒2000克,楊根成與販賣毒品的男子攔了計程車去朔州找了王志剛,在王志剛車上交易的,楊根成獲利2萬元。

雖然這兩次不在起訴書的指控範圍,但是可以得出結論:楊根成沒有錢買賣毒品,楊根成在每一個具體的交易環節中都不是一方交易主體,對交易的發起和達成不起決定性作用。被告人楊根成屬於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他作為居間介紹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體,在交易中處於中間人地位,對促成毒品交易起幫助作用。

起訴書中指控,2016年9月23日,楊根成與王志剛從太原乘飛機去廣東廣州,聯繫梁海紅購買冰毒,但是沒有買成,在這次行程中,楊根成的角色也只是其居間作用,並非實際的購買者。

2016年11月,王志剛要楊根成找梁海紅買冰毒,楊根成與梁海紅購買毒品的數量價格都需要徵得王志剛的同意,至於2017年楊根成購買毒品的模式都是聽從王志剛的安排,楊根成的作用是溝通聯絡。

(二)從法理分析,楊根成屬於居間介紹買賣毒品

楊根成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體,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處於中間人的地位,發揮著溝通媒介的作用。

楊根成僅幫助毒品交易雙方牽線搭橋,至於毒品交易的價格、交易的數量都不是楊根成能夠決定的,楊根成的行為是促成交易的幫助行為。也就是說,楊根成僅幫助他人買賣毒品,但其本人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無意購買或者出售毒品,並沒有買入或者售出毒品的行為。

楊根成從中獲利的利潤並非來自於低價買進、高價賣出的差價,而是來自於因為促成毒品交易而從買賣一方或者雙方得到的酬勞。

(三)楊根成不直接持有毒品

楊根成除了協助王志剛購買毒品,需要從廣州運回外,一回到山西,直接奔赴王志剛住所,全部交付毒品,目前沒有任何在案證據證明楊根成直接持有毒品,案發後,辦案人員沒有從楊根成處查獲任何毒品或與毒品交易有關的秤量、包裝等犯罪工具。

辯護人認為:起訴指控購買毒品的錢不是楊根成的,王志剛給楊根成的錢屬於傭金,也就是跑腿費;王志剛委託聯繫好上家,毒品的出資,購買數量、價格都是由王志剛決定,楊根成沒有決定權,楊根成的作用就是跑腿完成交易;楊根成沒有任何其他下家,每次買回的毒品都直接交給王志剛,傭金也是在交付毒品後才能從王志剛處領取;楊根成也沒有租房藏匿任何毒品等犯罪工具。

(四)從王志剛的供述中可以得出楊根成的行為不屬於居中倒賣毒品行為

居中倒賣毒品者雖然處於毒品交易鏈條的中間環節,但在每一個具體的交易環節中都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體,在上一交易環節其扮演下家的角色,在下一交易環節其又扮演上家角色,對交易的發起和達成起決定作用。

居中倒賣者與前後環節的毒品交易主體不是共犯關係,而是上下家關係,對於上家而言是下家,對於下家而言是上家。

具體到本案而言,王志剛的供述可以證明楊根成不屬於居中倒賣者。

1.從王志剛聯繫楊根成的目的講楊根成非居中倒賣者

王志剛供述: 他聯繫獄友楊根成,問他有沒有南方購買毒品的渠道—這說明楊根成的作用是居間聯絡,對此起訴書也證明了2016年9月23日,楊根成、王志剛去廣州聯繫梁海紅、肖小燕尋找購買毒品的渠道。

2016年10月初王志剛與楊根成去廣州,談了價格,於是王志剛開始販毒---楊根成的作用屬於中間人。

王志剛供述:2017年3月初,我又聯繫楊根成要毒品,楊根成給我送來毒品一公斤。

2017年3月14日我聯繫楊根成要毒品,楊根成病了,去不了。

2. 從王志剛想免中介的想法看楊根成並非其上線,王志剛在被騙買到假貨後又主動聯繫楊根成去給他進貨,證明楊根成的中間人身份。

王志剛與趙月玲去過廣州買了假毒品---王志剛想免中介,證明楊根成非其上線賣家。

王志剛供述:我和楊根成認識廣州上線時,偷偷留下他們的電話,等我買完楊根成給我送來的一公斤毒品後,我想隔開楊根成自己從廣州直接購買毒品。買了假貨後,一看離開楊根成不行,就又聯繫楊根成,讓他去廣州給我進貨,2016年12月楊根成又給我送來1公斤毒品。

3.是否購買毒品的決定非楊根成能夠左右

起訴書指控,2016年9月23日,楊根成、王志剛前往廣東廣州,聯繫梁海紅,肖小燕尋找購買毒品的渠道;但是這次並沒有購買毒品,說明是否購買毒品的決定權不在楊根成。

4. 起訴書指控楊根成拿回的毒品都是一次性給了王志剛

2016年11月左右楊根成送王1公斤冰毒,王斷斷續續用一個月時間賣給大同的李富平(小眼兒)。--從邏輯、情理上講楊根成一次性給王志剛1公斤毒品的情形更符合居間介紹,而非販賣毒品。證明直接買家是王志剛,楊根成只是居間介紹。

起訴書指控的楊根成四次給王志剛的5公斤毒品都是一次性交付,楊根成沒有給過其他人,這更符合居間人身份,而非居中倒賣。

辯護人認為,無論是2016年底楊根成購買的毒品,還是2017年楊根成購買毒品都是依據王志剛的需求而定,楊根成屬於居中介紹人的身份,楊根成不是居中倒賣毒品者。

無論是2016年9月23日,王志剛與楊根成一起去廣州見梁海紅還是心存他念想擺脫楊根成,在王志剛買了假貨後,其感覺還是需要楊根成,再次讓楊根成買毒品,包括其在供述中聲稱2017年3月14日聯繫楊根成買毒品,楊根成病了,去不了,王志剛自己去廣州買了4公斤毒品,以上充分說明王志剛明確知道楊根成沒有毒品,他也不是要從楊根成手中買毒品,而是要楊根成幫助其購買毒品。

(五)從梁海紅的供述可以認定毒品購買者是王志剛而非楊根成

2017年4月26日梁海紅在第二次訊問筆錄證明,肖小燕領過兩個山西人,一個是光頭(王志剛),另一個稱老哥(楊根成);在2016年7、8月份見面之後,梁海紅給光頭(王志剛)打電話說聯繫好毒品了,王志剛買了一公斤後說是假的。

王志剛繼續讓梁海紅聯繫,不久,有個叫黑子的找到我,我就告訴了王志剛,王志剛讓老哥(楊根成)來廣州取貨。

辯護人認為,王志剛從來沒有直接向楊根成提出購買毒品,事實上也不想從楊根成處獲取毒品,王志剛在供述中就明確說明想隔開楊根成自己直接購買毒品,只是在買了假貨後,只好再用楊根成跑腿。依據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楊根成四次購買毒品是在王志剛已經與上家達成交易意向,楊根成只是跑腿去完成交易。整個案件的來龍去脈都證明楊根成屬於居中介紹身份,而非居中倒賣者;如果楊根成是居中倒賣者,他不需要與王志剛一起去見上家;如果是居中倒賣者,則毒品購買的數量、交易價格都是自己決定,而非他人決定,楊根成主要是為毒品交易方提供其他幫助,提供交易機會和媒介服務,非一方交易主體,而是中間人,真正的交易主體是王志剛與購毒者。

最關鍵的核心是:楊根成不對交易的發起和達成起決定作用。

楊根成在毒品交易中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無意購買或者出售毒品,並沒有買入或者售出毒品的行為,而是處於中間人的地位,發揮著溝通媒介的作用。

三、量刑建議

(一)現有客觀證據無法證明楊根成販賣運輸5000克甲基苯丙胺給王志剛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8號)第二項之規定:對於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做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

在現有證據證明1號袋重1850.4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僅0.26%的情況下,即使認定楊根成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也要做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

(二)楊根成即使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也是屬於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依據《武漢會議》的規定:居間介紹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體,對促成交易起幫助作用,故一般應當認定為從犯。

(三)楊根成不能被判處死刑

《大連會議》規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於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僅有被告人口供與同案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特別慎重。

《武漢會議》規定:考慮到不同純度毒品的毒性和社會危害的客觀差異,涉案毒品純度明顯低於同類毒品的正常純度的,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關於各類毒品的正常純度,根據相關部門提供的數據,在終端消費市場,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正常純度為50%-99%左右;本案中查獲的1850.4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僅0.26%的情況下,如對被告人處於重刑有違公平原則。

綜上,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根成販賣、運輸毒品數量以及含量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口供與王志剛的供述,而沒有任何其他客觀證據予以印證,沒有查獲的毒品,也就沒有對毒品含量鑒定,按照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人判處重刑要特別慎重。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晉紅

P


推薦閱讀:

【學術之窗】黎宏、王琦:財產犯罪保護法益的實務選擇及評析:以所有權人取回被他人合法佔有的財物定性為例...
關於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引誘的若干討論/李軍成
王學進:要讓孩子們徹底斷了「犯罪要趁早」的念頭
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辯護經驗總結

TAG:犯罪 | 刑法 | 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