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最高院案例】事海事運輸糾紛最容易踩得坑你踩了嗎?

【最高院案例】事海事運輸糾紛最容易踩得坑你踩了嗎?

來自專欄法律武庫

【最高院案例】事海事運輸糾紛最容易踩得坑你踩了嗎?一審、二審法院都犯錯了,最高院再審終於糾正過來了

作者:楊欽仁律師 聯繫方式:1580—1913—292

轉載需要標明作者、出處

前人的經驗,今人的思考。一招一式提升你的處理危機能力。

目錄:

一、 裁判規則

二、 爭議焦點

三、 相關規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實務總結

六、 判決節選

閱讀提示:

對於從事海事運輸中最大的法律坑是什麼?回答是特別的訴訟時效,以下將從一個一審二審維持,最高院改判的案例中,分析出時效問題有多麼的坑,也可以在文中具體分析海商法與一般法律規定的時效有何不同,以及可能的解決之道。

一、

裁判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提單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提貨,不影響訴訟時效的起算。否則提單持有人遲遲不提貨,該時效就無法起算,這不符合法律規定時效制度的目的。

涉案糾紛發生後,原告派工作人員前往被告公司商談賠償事宜,又通過電話要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失。但經本院詢問雙方當事人並聽取相關錄音資料,被告公司職員在電話中並未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通過一定程序解決糾紛。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曾經同意履行義務,證據不足,應予糾正。

二、

爭議焦點

杏花村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即涉案貨物應當交付的時間應如何確定。

三、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七條,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後,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七條,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

對比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四、

案例索引

港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與山西杏花村國際貿易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2013)民提字第5號

五、

實務總結

海事海商的訴訟時效規定與一般民商法對於訴訟時效規定是全方位不同的:

1、

時效比一般時效短,而且短很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許多從事航運的的公司都是大公司,企業決策緩慢,流程複雜,加上外國信息不夠通暢,很容易一晃神就過了那一年的寶貴訴訟時效。

2、

訴訟時效起算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這兩者區別巨大,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其計算,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由於存在信息不對稱或者很多不了解規定的人,同時,從現實角度來看,對於「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也是許多無單放貨等海事運輸中的疑難點,實踐中爭議較大。本案中,最高院認為貨物被海關監管就屬於「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即便在承運人沒有告知的情況下(一審、二審對於由此產生的無單放貨不起算時效),這給以後從事海事海商運輸的企業提了個醒,運輸企業最好還是自己尋找,可以第一時間通知自己。當然,無法自選運輸企業,建議在合同或者提單上約定重大事項提醒,否則承擔相應責任的條款。

3、

中斷時效方式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注意,海商法中的時效中斷不包括「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這一項,不包括「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這一項,不包括「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這一項。重要的事說三遍。你提出要求,只要對方不同意,那麼你就沒有中斷時效,想要中斷時效只能提起訴訟或者仲裁。

正是以上三個因素綜合在一起,才使得原告的訴請超過訴訟時效。總之,想要不過寶貴的訴訟時效,最好的辦法就是在發生糾紛時儘快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畢竟在起訴後也是可以補充證據的。對於那些故意拖延的,不用浪費口舌,不要試圖去友好協商,直接起訴,畢竟起訴後法院,你們還是可以進行調解與和解的。

六、

判決節選

武漢海事法院一審認為:

涉案貨物應當交付之日,為涉案船舶抵達目的港後經過一段合理期間後的日期,且應具備交貨的客觀條件。本案中,從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間,涉案貨物一直被巴西海關監管於桑托斯港倉庫之中,而從2007年11月8日至2007年12月22日期間,涉案集裝箱先後被拆箱並被再次投入流轉,集裝箱作為載貨工具與貨物是可以分離的。涉案集裝箱的流轉系港捷公司的單方行為,與是否放貨和應當交付貨物之間並無必然聯繫。此外,在涉案貨物存放在目的港期間,港捷公司作為承運人並未積極告知杏花村公司涉案貨物被當地海關監管的事實,也未履行憑其簽發的提單交付涉案貨物的義務,其行為存在過錯。

2007年6月11日,杏花村公司通過中國銀行山西分行向巴西銀行寄交了包括一式三份正本提單在內的全套托收單證。2007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山西分行指示巴西銀行將全套托收單證寄回。按照交易習慣,中國銀行山西分行收到巴西銀行退回的全套托收單證,距發出指示之日最少也需要15個工作日,這與中國銀行山西分行出具的情況說明稱其在2008年1月17日收到巴西銀行退回的全套托收單證相印證。由於涉案貨物買賣的付款方式系憑單交付,杏花村公司在全套托收單證尚存放在巴西銀行的情況下,無法明確得知涉案貨物已經被無單放貨的事實,也無法要求港捷公司交付貨物。港捷公司沒有收回其簽發的正本提單,缺乏應當交付貨物的前提條件,也就不具備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的情形,故訴訟時效無從起算。因此,本案訴訟時效至少應當從2008年1月17日起算,即至此日,杏花村公司收到退回的全套托收單證,方有權要求港捷公司交付或停止交付貨物,該日期也即是港捷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交付貨物之日。從上述日期起算,2008年12月26日杏花村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並未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杏花村公司在2008年10月就同港捷公司進行聯繫要求賠償,港捷公司工作人員在電話中也表示賠償,只是賠償金額和索賠方式沒明確,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對港捷公司關於杏花村公司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不予採納。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港捷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駁回港捷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認為: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其中「應當交付貨物之日」的規定適用於貨物沒有實際交付給提單持有人的情況,是指承運人在正常航次中,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具備交付條件,提單持有人可以提到貨物的合理日期。現有證據證明,涉案貨物自2007年6月9日起,即被存放在目的港海關監管倉庫,說明2007年6月9日承運人已經具備交付貨物的條件。根據上述事實和法律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應自2007年6月9日起開始計算。

如前所述,「應當交付貨物之日」是按照運輸合同正常履行情況推定出來的期日,其中的正常情況既包括船舶運輸環節的正常,也應包括交付環節的正常,即提單持有人正常提貨,承運人正常交付的情況。提單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提貨,不影響訴訟時效的起算。否則提單持有人遲遲不提貨,該時效就無法起算,這不符合法律規定時效制度的目的。我國駐聖保羅總領事館經濟商務室的函件,只能說明在目的港收貨人提到貨物的時間可能由於海關、稅務的原因花費較長時間,但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不同於收貨人完成通關提到貨物,不能將收貨人完成通關提到貨物的時間認定為承運人應當交付貨物的時間。一、二審判決認定本案訴訟時效應自2008年1月17日起算,沒有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杏花村公司提交的電話錄音及電子郵件顯示,2008年10月,杏花村公司與港捷公司進行聯繫要求賠償。電話內容與電子郵件以及杏花村公司派代表索賠的事實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明雙方曾經通過電話聯繫索賠事宜的事實。港捷公司關於電話錄音及電子郵件缺乏證據效力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涉案糾紛發生後,杏花村公司於2008年10月派工作人員前往港捷公司商談賠償事宜,又通過電話要求港捷公司賠償損失。但經本院詢問雙方當事人並聽取相關錄音資料,港捷公司職員在電話中並未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通過一定程序解決糾紛。一、二審判決認定港捷公司曾經同意履行義務,證據不足,應予糾正。

綜上,本案訴訟時效應自2007年6月9日起計算,杏花村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時效發生中斷,其在2008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超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的一年時效期間。一、二審判決關於本案時效期間起算點以及時效中斷的認定法律適用錯誤,應予糾正。

如果你覺得以上內容對你有所幫助,你可以把它轉給你的朋友,也許能夠幫到他。

推薦閱讀:

我國法律方法論研究內容的變遷
逼迫她跪在浴室「特殊服務」?高雲翔性侵實錘!
保姆縱火案不存在失火和多因一果
改選物業糾紛多?專家:需建立第三方協調機制
致敬自由,鴻茅藥酒事件有感。

TAG: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