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實務要點評析
6 人贊了文章內容提要:近些年,國家宏觀經濟政策頻繁調整,實體經濟發展陷入疲軟期,民間資本市場發展活躍。但因法律制度對此準備不足,使得許多與此相關的民事行為處於缺少法律保護的「裸奔」狀態。由此引發的相關訴訟呈現增長態勢。原本不起眼的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也悄然走紅,越來越多地出現在公堂之上。但由於我國關於債權人撤銷訴訟的法律規定過於原則,法律適用者在適用法律時不好拿捏。本文結合福建省法院近年來對此類案件的判決,從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前提條件、部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對債務人財產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實務要點等四個方面對主題進行了分析和論證,旨在釐清觀點,指導實務。
關鍵詞:債權人撤銷權;撤銷權訴訟;實務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責任財產的行為對債權造成損害時,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我國法律上所指債權人撤銷權是更為狹義的概念,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實施無償或者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的權利。該撤銷權屬於債的保全制度中的一種權利,其旨在保全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而影響債權人實現債權。近些年,在銀根緊縮政策的影響下,國家實體經濟發展趨緩,民間資本貸款市場卻被意外惹火。由於法律制度對激增的民間資本運作新形勢準備不足,許多民眾的法律意識和誠信觀念不強,於是與民間資本相關的糾紛激增,使得原本不怎麼令人關注的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也逐步出現在公堂之上,成為律師執業中不可忽視的一類訴訟。本文中,筆者擬從律師實務的角度,對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的一些實務要點進行闡述,以期有益於實踐。
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1)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2)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3)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在1999年《合同法》頒布實施將近十年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新情況,在其頒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中,又規定了三種債權人有權提起撤銷權訴訟的情形:(1)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2)債務人放棄債權擔保,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3)債務人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至此,在我國法律框架內,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的情形增加到六種。
但是,以上規定仍然難以囊括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最近實務中,出現了債務人通過以其財產為他人債務虛設擔保的方式減損其責任財產的特殊情形。若嚴格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債權人並不享有撤銷權,只能尋求確認合同無效等法律救濟途徑。但因確認合同無效的舉證責任明顯重於撤銷權訴訟,債權人的訴訟風險極大。有鑒於此,筆者認為,應當將前述債務人以其財產為他人債務虛設擔保減損其責任財產的情形增設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之一。
此外,筆者認為,我國法律規定採取列舉式的立法例明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無法涵括現實生活中出現的所有「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責任財產的行為對債權造成損害」的情形,該狹義的規定與債權人撤銷權的豐富內涵也是不符的。為了保證法律的穩定性,不至於出現頻繁修訂法律條文的問題,有限度地賦予法官造法的權利,筆者建議在法律或者相關司法解釋中增加「債務人惡意實施其他減損其財產價值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作為兜底條款,更為全面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前提條件
通說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是撤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根據王利明教授的觀點,一方面,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①這裡需要探討兩個問題:
首先,債權人合法債權的認定是否以生效司法文書確認為必要。司法實務中,大多數法院在審理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時,均要求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必須經過生效司法文書確認方才認定該債權合法。經筆者研究,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福建法院在2013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民事判決書中,凡是判決債權人勝訴的案件,無一例外地以債權人的債權經生效司法文書的確認為認定債權合法的依據;在判決債權人敗訴的案件中,部分法院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也有類似觀點的論述。最為明顯的例子是鼓樓區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374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原告主張的其對被告梁燕英的債權尚未經生效判決予以確認,其借貸關係的合法性及借貸數額尚未確定。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而本案中的原告尚不具備作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主體資格。」從上述司法實例可知,在福建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有一個前提條件是必須具備的,那就是其債權已經通過生效司法文書的確認。
但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過於片面,對債權人的要求也過於嚴苛,也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內在精神。理由是:第一,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係,自成立後便生效,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大多數情況下,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合同一經簽訂就成立,成立便生效。在該合同未被認定無效或者撤銷之前,法律推定該合同是有效的。既然如此,只要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未被生效的司法文書確認無效或者撤銷,就應當認定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合法的。第二,現實司法實踐中,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案子可能因為種種客觀原因而遲延判決,或者因為債務人採取阻卻判決生效的手段,通過提起管轄權異議、提起上訴等訴訟制度延緩判決的作出和生效,從而使得債權人在法律規定的一年除斥期間屆滿後才取得生效判決。倘若在此情況下,仍然要求債權人提供其與債務人之間的生效判決作為認定其債權合法的依據,顯然是不可能的。
其次,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否以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到期為必要。實務中,大多數法院在審理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中,在認定債權人債權是否合法時,都會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清償期已經屆滿,並且已經通過人民法院生效司法文書的確認。但這個要求明顯也過於苛刻。對此,台灣學者戴修瓚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目的在於保全將來的債務履行,並非請求履行,僅應注重清償力之有無,不必問是否已屆清償期,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其債權人亦有撤銷權。②王利明教授認為,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此種行為將直接導致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所以即使在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未到期的情況下,也應當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此外,王利明教授還認為,債權人即使在對債務人的債權未到期的情況下行使撤銷權,也不會給債務人造成損害,不會剝奪債務人的期限利益。③筆者贊同上述觀點,同時筆者認為,《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法律條文中,也沒有將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作為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前提條件。因此,司法實務部門不應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創設法律適用的條件。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前提條件是其對債務人享有合法債權,該債權不以生效司法判決確認為必要,也不以清償期屆滿為必要。
三、部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對債務人財產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在債務人不只一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其中部分債權人對其行為提起撤銷權訴訟,勝訴後,該部分債權人能否就該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法律並未明確規定,理論界爭議很大,實務中做法不一。台灣民法學泰斗史尚寬先生認為,撤銷權的效果應該對全體債權人發生利益,之後歸為全體債權人的擔保,再按比例受償。④但韓世遠教授則持有不同觀點,其認為在債權人因撤銷權的行使所負的返還義務與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可以抵銷時,債權人可以主張抵銷權,從而獲得如優先受償權一樣的實際效果。⑤類似的做法,在實務中,法院執行局也通常不會等齊全部債權人後按比例分配該財產,通常的做法是在生效司法文書確定的債權人中按比例分配債務人該部分財產。筆者認為,雖然撤銷權在本質上不是物權,不具有物的優先性,但在法律制度上應當有所突破,明確賦予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後對該返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行使撤銷權的結果惠及其他債權人,將嚴重打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積極性,一定程度上滋長了債務人通過不當行為處置責任財產的行為,不利於債權人撤銷制度的施行。在部分債權人提起撤銷權的訴訟中,債權人既要承擔敗訴的風險,又要付出大量的時間、人力成本,倘若在此情況下,勝訴的成果能夠由其他沒有任何貢獻的債權人按比例分享,表面上維護了債的平等性,但實質上卻嚴重打擊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積極性。其次,撤銷權的結果惠及所有債權人,相當於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時「不是一個人在戰鬥」,而是代表全體債權人在行使權利。暫且不論這種代表行為在法律上是否能找到合適的依據,其行為也明顯違反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其他債權人既然不願提起訴訟,又何來部分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訴訟呢。再次,基於債的相對性,債務人的債權人到底有多少只有債務人知道,作為部分提起撤銷之訴的債權人在起訴時根本不能全面了解到將來與其按比例分割勝訴果實的其他債權人的情況。如果不賦予部分提起訴訟的債權人優先受償權,必將導致該部分債權人對是否起訴難以決斷,對起訴可預期的利益難以評估,這種不確定性不應該是一部法律的價值追求。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筆者認為,死守債權的平等性並不利於推動債權人積極行使撤銷權,這也正是為什麼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在實務中比較冷門的原因之一。筆者建議,在普遍性原則下應當允許特殊性存在,就像法律設定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一樣,理論界至今對其法律性質到底應為特殊的留置權還是普通債權爭論不休,但法律卻賦予了其優先性,解決了實務操作中的難題。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法律後果是否及於其他債權人,提起訴訟的債權人能否對返還的財產優先受償,這個問題可以從立法者解決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智慧中獲得靈感。
四、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實務要點
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是個舶來品,我國法律對該制度的規定均過於原則,難以應對實務中出現的各種問題。筆者根據實務經驗,總結以下實務要點,以饗讀者:
1、債權人撤銷權之訴的訴訟請求要全面而具體。通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不是單純的形成權,而是兼具形成權和請求權的特點。「撤銷權的主要目的是撤銷已實施的民事行為,而返還財產只是因民事行為被撤銷所產生的後果。」⑥但是實務中,大部分的律師在代理此類案件時,只會提出兩個訴訟請求:一是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某個行為;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判令債務人或者有過錯的第三人賠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出的律師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很多律師或者當事人會忽視債權人撤銷權的請求權屬性,遺漏提出要求「恢復原狀」或「返還財產」等具有請求權屬性的訴訟請求。這一疏忽極可能導致當事人為了達到該目的,要另外再提起一個訴訟,造成不必要的訟累。更為重要的是,一個訴訟變為兩個訴訟,導致時間被大量耗費。法諺有云:「遲到的正義非正義」,這樣的結果定然不是當事人所追求的。
2、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未屆清償期,或者未取得生效司法文書確認的情況下,債務人出現法律規定的減損責任財產影響清償債權人債權的情形,律師代理債權人此時提起撤銷權訴訟,存在一定的訴訟風險。建議在提起撤銷權訴訟後,立即對債權人提起追索債權的訴訟,並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五)項關於「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作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撤銷權之訴的審理,待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債權之訴生效後,再行恢複審理。
3、如果債務人贈與、無償或者低價轉讓等行為發生在債權人設定債權之前,作為債權人的代理律師,要謹慎提起債權人撤銷之訴。在思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47號判決書和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廈民終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債權人的債權形成於債務人贈與房屋之後,債務人贈與房屋的行為不可能對債權人的行為造成損害,且與債權人的債權不存在關聯性,故債權人撤銷之訴不成立。
4、若撤銷權針對的不動產已經過戶至第三人名下,且該不動產之上有設定銀行抵押時,有關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如何擬定?對此問題,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龍新民初字第589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為:被告(即債務人)及第三人應於建設銀行龍岩分行在訴爭房產抵押權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內至龍岩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訴爭房產的產權變更手續,恢復原狀。龍岩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3)岩民終字第820號民事判決中將此項判決改判為: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及第三人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至龍岩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訴爭房產的產權變更手續,恢復原狀。龍岩市中院改判的理由是,解除抵押權的期限不明確,進而導致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及第三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的期限不明確,一審判決不當。有鑒於此,筆者建議,在前述情形下,訴訟請求應當擬定如下:判令被告(即債務人)和第三人立即向某房地產管理局(或房地產交易登記中心)辦理將訴爭房產的產權變更登記至被告(即債務人)名下的手續,恢復原狀。
5、若債務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作出減損債務人責任財產的行為,應當提起確認合同無效之訴還是債權人撤銷之訴?實踐中,債權人要以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為由主張確認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轉讓行為無效,債權人的舉證難度極大,畢竟惡意串通的行為即便存在,也是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秘密行為,大多數情況下,作為非合同當事人一方的債權人在事後根本難以舉證。在此情況下,債權人如果選擇撤銷權訴訟,只需舉證證明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第三人明知該低價轉讓行為仍然接受,基本上就完成了舉證責任,獲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較大。但從實務角度而言,債權人也可以首先提起確認合同無效之訴,若因證據不足未獲法院支持,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間內再行提起撤銷權訴訟。
6、雖有證據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行為系惡意低價轉讓,但他們之間的轉讓行為已經被生效司法文書所認定,債權人是否可以提起撤銷權訴訟?實務中,債權人碰到上述情況的可能性很大,若在此情況下堅持行使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法院很可能以生效司法文書已經確認的事實未被推翻為由,直接判決債權人敗訴。筆者認為,若出現此類情況,債權人撤銷之訴已難以維護債權人的權益,作為債權人的代理律師,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作為案外人,在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7、在認定低價轉讓房產時,房管部門備案合同約定價款能否作為認定依據?現實中,經常出現買賣雙方為了降低稅費,在雙方簽訂真實房屋買賣合同之外,根據房管部門提供的合同範本再行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並按照該契約約定價格申報稅費,該契約約定的交易價格往往與實際交易價格懸殊較大。永安市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502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房管中心備案的合同是「陽合同」,雙方私下籤訂的合同是「陰合同」,雙方之間房屋買賣的依據是「陽合同」,而非依據「陰合同」進行交易並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因此不論「陰合同」是否真實存在,均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以不合理低價轉讓的行為。對此,筆者持有不同觀點,如果債務人與第三人能夠舉證證明確實存在一份「陰合同」,且雙方已經根據「陰合同」約定的價款全面履行合同,還是應當以「陰合同」作為認定是否低價轉讓的依據。
8、債權人及其代理人在無法自行取得證據時,應當及時根據法律規定在舉證期內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或者委託評估。在涉及低價轉讓的案件中,財產在轉讓時點的交易價格屬於債權人的舉證責任,但是債權人通常難以通過舉證的方式提出充分而有效的證據。此時,債權人或其代理律師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在初步了解市場價格的基礎上,於舉證期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委託評估鑒定申請。此外,在低價轉讓的案件中,通常涉及到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是否結清轉讓價款的舉證。根據法律規定,該舉證責任亦應由債權人承擔。但在現行制度下,債權人及其代理律師幾乎不能自行取得該證據。為此,債權人亦應當在舉證期內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取。實務中,存在人民法院以債權人無法提供房屋在轉讓時點的正常交易價格或者無法提供對方低價轉讓價款的證據,且債權人及其代理律師也未提出評估鑒定和調查取證申請,進而判決債權人敗訴的實例。
結語
我國法律對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過於原則,導致法律適用者在適用法律時要麼困惑不解,要麼無法全面領會法律規定的精神內核,進而導致司法實踐中裁判不一,法律實施的統一性無法得到保障。本文在結合福建法院近年來部分此類判決的基礎上,分析論證了撤銷權訴訟中比較集中的重點、難點問題,並提出了粗淺之見。但文章受本人學識和經驗所限,難免存在錯漏,請讀者諸君批評指正。
注釋:
①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訂版)》,2011年4月底2版,第148頁。
②戴修瓚:《民法債編總論》,台灣1978年版,第204頁。
③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訂版)》,2011年4月底2版,第152-153頁。
④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版。
⑤韓世遠:《債權人撤銷權研究》,《比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⑥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訂版)》,2011年4月底2版,第147頁。
參考文獻:
[1]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訂版)》,2011年4月底2版。
[2] 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 韓世遠:《債權人撤銷權研究》,《比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律師簡介
丁文輝(微信號:dwh923),北京德恆(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合伙人,具有廈門大學法學院碩士學位,系福建工程學院法學院兼職副教授,福州市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委員、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委員。從事律師實務工作將近十年,專註於公司、合同、建築、房地產等方面的訴訟和非訴訟法律服務。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dwh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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