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對患者凝血功能障礙認知不足,患者死亡,院方承擔輕微責任

醫院對患者凝血功能障礙認知不足,患者死亡,院方承擔輕微責任

事件經過

患者因出現腹脹2周余、浮腫1周余且禁食水及靜脈營養治療效果不佳,於2012年7月7日至某醫院急診治療。7月17日患者轉入ICU住院治療,7月19日下午,患者開始進行床旁血液濾過治療(CRRT)。7月22日21時7分患者心電圖活動消失,臨床死亡。

患方觀點

原告某甲訴稱,某甲1系此次醫患糾紛的患者,於2012年7月22日22時15分22秒在某醫院為其作「床旁血濾治療」期間死於某醫院。自2005年10月27日起患者在甲醫院住院治療7年,2012年7月7日因軀體疾病重轉至某醫院。其在入住某醫院前甲醫院的診斷:精神分裂症、心臟病、心律失常、高血壓、血小板減少症、腸梗阻、腹水等癥狀,其他體症平穩。入院後某醫院檢查、診斷結論與甲醫院的檢查、診斷結論基本相同。患者轉至某醫院治療的原因是:腸梗阻、水腫、肺內感染等軀體疾病加重,原治療單位甲醫院沒有治療患者上述疾病的有效辦法。但自從患者轉入某醫院後,由於醫院多次的過失醫療行為,導致患者死亡。

患者的疾病不可以進行「床旁血濾治療」。

1、患者患有精神分裂症、心律失常、血小板減少、凝血功能高度異常、嚴重的冠心病、心肺功能異常等疾病,這些疾病不可以進行血液凈化治療。

2、2012年7月17日患者轉入ICU病房時,DIC全項檢查報告異常,要對患者進行「床旁血濾治療」前DIC全項檢查結果已到主治醫生手中,醫生完全了解患者此時不可以進行此種治療,但不知為何治療還是進行了。

3、心電圖報告:心前壁梗塞,是在「床旁血濾治療」前做出的,「床旁血濾治療」的檢查項目均異常,表明患者此時不可以進行此種治療。但某醫院負責患者治療的醫生沒有進行有效的風險評估,把患者的生死當成兒戲,沒有把患者的檢查結果如實告知監護人,剝奪了監護人的代位「選擇權」。

醫務人員不盡職盡責,醫療行為嚴重不當。

1、2012年7月16日,患者出現尿色加深、少尿、全天僅排尿600毫升。後在治療底方中原告發現導致的原因是醫生對水腫病人停止使用利尿葯呋塞米,且在治療過程中還存在藥劑量嚴重不足等問題。

2、2012年7月18日,患者的血壓為83/44mmHg,醫學上將這種狀態下的血壓稱為休克血壓,然而就是在患者血壓嚴重異常的情況下醫務人員違規操作給患者做了右鎖骨下深靜脈置管手術。

3、三次「床旁血濾治療」:首次血濾超濾1155毫升,造成患者出現嚴重的低血容量、低血壓;第二次超濾2740毫升,第三次超濾2816毫升。不當的超濾行為加速了患者的低血溶量。

三、當患者出現異常情況時,醫務人員的搶救措施不當。

1、當患者的血小板持續減少至1.5萬的時候,患者的肢體局部部位與器官出現滲血以致大量出血時,主治醫師沒有進行有效地搶救,甚至還繼續為患者進行血濾治療。

2、當患者有嚴重出血傾向時,凝血分析化驗持續異常,醫生還為患者使用大量的肝素(從中午到晚間共用6次,每次2毫升,共計12毫升),造成患者後期出血不止。

3、在整個搶救過程中,輸血應該是讓患者有效的抗休克治療,擴充血容量。可醫生在緊急情況下卻不為患者輸血只為患者輸了少量血漿,致患者大量失血死亡。

可見,某醫院過失的醫療行為導致患者死亡結果的發生,某醫院的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的人身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原告是患者的家屬、患者的妹妹、患者的監護人。原告對患有精神疾病的姐姐進行了20多年的管理與監護,對被監護人有很深的感情,其不幸去世給原告(監護人)增添了極大的感情與心理痛苦。

綜上所述,由於某醫院在醫療過程中導致患者死亡,某醫院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權利。根據公民合法的權益不受侵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某醫院賠償原告如下損失:1、醫療費4048.40元;2、死亡賠償金1145500元(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計算20年);3、喪葬費46236元(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92472元計算6個月);4、交通費2267.40元;5、屍檢費9000元;6、護理費2100元;7、複印費25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鑒定費9650元及訴訟費由某醫院承擔。

院方觀點

2012年7月9日患者入住我院急診科,給予相應的治療。在急診治療過程中,患者存在多臟器衰竭、肺部感染等,給予了相應的抗感染、抗心衰等治療。2012年7月11日,患者出現心臟驟停,復甦後收入急診監護病房,給予呼吸支持、抗感染、抗心衰等治療。患者病情逐漸加重,根據病情需要,給予床旁血濾治療,改善心肺功能。患者最終因治療無效,於7月22日死亡。我院治療過程明確,治療符合規範,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專家評析

(一)在急診科期間,某醫院對患者的病情給予了相應的診斷和治療,未見醫療過錯。

(二)2012年7月17日至7月22日,患者在ICU住院治療。期間因心肺復甦後血流動力學不穩定,心力衰竭,尿量減少,水負荷過重,急性腎衰竭,酸中毒,肺部感染,多臟器功能障礙等因素,行床旁血濾治療,治療模式及抗凝方案符合治療原則,不存在過錯。

(三)患者入ICU時存在心肺復甦後綜合征,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心功能衰竭,肺部感染,急性腎衰竭,血小板減少症等疾病,以上疾病的發生髮展導致患者最終死亡。患者既往存在血小板明顯減少,在疾病的進展過程中進一步減少,加速了死亡的進程。

(四)醫方存在以下過錯:

1、就患者的病情嚴重程度與患方溝通不夠充分(住院病歷只在7月17日有1張病危通知書,之後患者病情變化時,未再書面告知)。

2、入ICU後患者的凝血功能障礙認知不足,指標監測不充分。

鑒定意見為:患者入ICU後某醫院對其凝血功能障礙認知不足,指標監測不充分,存在過錯,不能完全排除與患者死亡的因果關係。過錯參與度為B級(責任程度為輕微,賠償參考比例為1-20%)。

以上案例為「醫錘定因」原創整理,嚴禁非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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