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以未支付報酬或補償金為由佔用公司財物,是否合法?

員工以未支付報酬或補償金為由佔用公司財物,是否合法?

來自專欄揚遠法苑

在發生勞動爭議期間,若員工以公司未支付勞動報酬為由,主張留置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合法佔有的公司財物,該行為是否適用行使一般留置權的相關規定?今天揚遠律師公司法團隊結合相關案例為廣大公司深度分析該行為是否合法,在該行為下給公司造成不利影響。

案例分析

一、盧某原系三角公司副總經理,2013年9月6日購買一輛轎車交付盧某使用;

二、2014年2月21日,三角公司向盧某送達處罰公告,以盧某曠工及佔用公司財產為由辭退盧某,盧某仍佔有該轎車未歸還;

三、2014年5月8日,三角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盧某返還佔用轎車;

四、2014年6月9日,盧某向當地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2014年7月2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書載明三角公司應支付盧某工資差額12.6萬元及經濟補償金8萬元;

五、一審法院判決:盧某系基於其與三角公司的勞動關係合法佔有該車輛,又主張基於該勞動關係三角公司結欠其工資及經濟賠償金,故盧某依法有權對該車行使留置權;

六、三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定盧某無法基於勞動關係行使留置權。

法院裁判要點

留置權是平等主體之間實現債權的擔保方式;除企業之間留置的以外,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勞動關係主體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處於管理與被管理的不平等關係。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為由,主張對用人單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動產行使留置權,因此類動產不是勞動合同關係的標的物,與勞動債權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故該主張與法律規定相悖。

揚遠解讀

在本案例中,爭議的焦點是盧某是否可以就其勞動債權對三角公司汽車行使留置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係】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本案中,雙方主體為公司與個人,若欲行使留置權,必要要件為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盧某之債權來源於基於勞動關係三角公司需支付的勞動報酬,但留置的汽車,並不是勞動關係下的標的物,該汽車僅為三角公司為盧某提供便利所用,並非雙方建立勞動關係的依據,即不存在該汽車,並不影響雙方勞動合同的履行。

揚遠建議

鑒於司法實踐可知,員工因公司未支付勞動報酬為由留置公司財務並無法律依據可言,對此,面對該情況揚遠律師提出如下建議:

1、因該留置行為並無法律依據,在發生員工留置公司財產的情況下,公司可發函溝通,載明員工需歸還的時間、未歸還的相應後果、未歸還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可作為日後訴訟請求賠償之依據;

2、將相關規定落實在公司勞動合同或員工手冊當中,載明:離職後規定期限內應交接好公司相關財務;未按時返還,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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