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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研究起來也挺麻煩的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研究起來也挺麻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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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4日,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將一名被執行人帶回法院調查詢問,當天中午1時,該被執行人從法院六樓跳樓自殺,後搶救無效死亡。死者家屬在6月5日凌晨1時便通過網路發貼,向法院發出質疑:為什麼不阻止他自殺?

在這個質疑貼發出7個小時之後,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了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典型案例,給出了「2015年至今年4月共判處刑罰8687人」的數據,還發布了《關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案件受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同事戲稱,這位老賴在用生命唱反調。

當然,作為老學究,我不想去評論這個事件如何,正好興起,藉此談談在實務中,「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一些疑難點。

本罪實際上還涉及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妨害公務罪,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等,但受限於篇幅,不再擴展到其他罪名。

一、法律檢索

在實務操作中,法律檢索是最基本的功課,但是我發現很多人真的很缺乏檢索能力。所以我考慮在今後的文章中,先羅列出涉及的具體法律文件,也希望有志於從事刑事業務的人可以從這項基本功培養和提高自己。

按發布的時間順序,涉及本罪的司法文件包括以下:

  • 1979《刑法》第157條
  • 1997《刑法》第313條
  • 1998年最高法《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被2015解釋失效,但失效的法律文件也有參考價值。如通過研究其前後的法律文件變化,廢止原因等,可深入了解該罪名在具體實務應用過程中的理念、觀點的轉變。這是一種研究方法,本文不細述。)
  • 2000年最高法研究室《關於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答覆》
  • 200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注意這是立法解釋,位階更高)
  •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
  • 2014年最高法、檢、公安部《關於開展集中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犯罪行為專項行動有關工作的通知》
  •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理解與適用》
  •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5起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典型案例
  • 2016年,最高法第15批指導案例第71號,《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該案確立的審判規則是: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
  • 2018年6月5日,《關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案件受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
  • 2018年6月5日,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典型案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應該是沒有遺漏了)

二、自訴還是公訴?

本罪設立於1979刑法,與妨害公務罪同屬第157條,當時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實踐中的做法是將此類案件作為自訴案件辦理。在八九十年代,自訴案件基本都是不可複製的個案。

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訂,1997年刑法修訂,1998年六部委在《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3707)中第4條明確規定,「偽證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這一規定就排除了拒執罪作為自訴案件的可能,因此,自1998年始,實踐中不再受理因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而提出的自訴案件。即使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再次修訂,六部委在2012年的《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只是刪除了關於自訴案件管轄的相關條文,未再進一步明確本罪能否提起自訴。

但事實上,實務中從1997-2015期間,拒執罪基於種種原因,很難立案。一直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才明確提出可以以《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三)項為法律依據,對於「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可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三、對本罪罪狀的釋義

本罪的基本罪狀表述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

其犯罪主體在2015年《解釋》中明確規定為:

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

「判決、裁定」則是指: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它包括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但如果僅僅是「調解書」本身則不屬於這一範疇。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具體表現,依照法律位階,有三個不同序列的文件分別作出規定:

第一序列:《刑法》本身條文的規定

《刑法修正案九》在修訂第37條時,增設了禁止令的規定,同時對違背禁止令的行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理,具體行為表現為: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指法院禁止行為人在刑滿或假釋後的三至五年內從事與之前犯罪相關的職業的決定)……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2002年的立法解釋中,規定了四類典型行為(不包含「其他」的兜底條款):

  • 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 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 3、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 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在2015年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八種典型行為(實際上屬於對立法解釋中「其他」條款的進一步解釋)

  • 1、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
  • 2、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 3、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 4、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 5、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衝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 6、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 7、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 8、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這其中要特別注意的是,2015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行為5-7,在2007年兩高一部《通知》中,規定為妨害公務罪,但在2015司法解釋中,又將這些行為回歸本罪。

四、管轄權

刑法管轄權的基本原則是屬地管轄,對於本罪的管轄權問題,在1998年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是「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管轄」,2007年兩高一部《通知》中也再次重申規定為「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管轄」,但在實踐中容易引起踢皮球的現象。

因此在2015年司法解釋中,將管轄權明確為「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表面上看,這似乎是在法律規定的管轄權之外,額外增設了一種管轄的情況,但是法律的精妙之處就在於它可以往合理的方向解釋,自圓其說。比如「犯罪地」可以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而「執行法院所在地」就可以理解為「犯罪結果發生地」,這樣就不演算法院造法了。

五、關於人身權的執行問題

在實踐中,有一個目前仍然未解決的爭議就是:拒不執行生效裁判中的「人身權」內容,如涉及撫養權的離婚案件,判決離婚且小孩歸一方撫養,但另外一方拒不向對方交付小孩。此種情況能否成立拒執罪?

無罪的觀點認為,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行為,涉及人身權的判決內容不可強制執行,因而不可能對法院的執行工作造成阻礙,拒不執行此種判決義務不應成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有罪的觀點認為,強制執行是一種救濟手段,而不是成立犯罪的前置條件,即使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一樣可以拒執罪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進行懲處。

實務中並無主流觀點,但相對來說,有罪的觀點佔上風。對於此類情況,實務中常以緩刑、定罪免刑等做法處理。

六、多種行為時的一罪與數罪問題

1998年被廢止的司法解釋中,對於「拒不執行」的具體行為表現,還包括了「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但這一行為同時也觸犯了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以往後者並無明確司法解釋,且兩罪的量刑幅度相同,因此在此類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的情況下,如果同時存在「非法處置被查封的財物」與其他類型的拒執行為,往往以拒執罪一罪處理。

但是在2015年的司法解釋中,否定了1998年解釋所規定的這類行為,那麼在同時存在「非法處置被查封的財物」與其他類型的拒執行為的時候,就要以拒執罪和非法處置查扣財產罪進行數罪併罰。

類似的情況還比如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的執行工作,在2007年兩高一部的《通知》中,這種行為以妨害公務罪處理;而在2015年司法解釋中,這種行為以拒執罪處理。

那麼,就會發現:

在2010年,行為人先私下變賣了被查封的財產,然後以暴力方法阻止執行人員到現場調查,他會分別成立拒執罪與妨害公務罪,要數罪併罰。

而如果這個行為發生於2016年,則會成立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與拒執罪,也要數罪併罰。

如果一個行為人在2010年先變賣了被查封的財產,然後又變賣了還沒被查封的財產,他成立拒執罪一罪。

但如果這個行為發生於2016年,則成立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與拒執罪,要數罪併罰。

七、刑期折抵問題

行為人在強制執行階段因為拒不配合執行已經被執行部門司法拘留,在後續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時,之前被司法拘留的期間是否用於要折抵刑期?

這個問題爭議也很大,而爭議焦點無非就是之前的司法拘留是否屬於與本案相關聯的處罰,如果是,就要折抵;如果不是,就不折抵。

這一爭議至今也沒有定論。多數的做法還是用於折抵刑期,理由是在有爭議的情況下,選擇對被告人更有利的做法。如果將來有定論說要折抵,那這樣就沒錯,否則反而可能會因為沒折抵而需要國家賠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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