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資本10個億?吹牛皮要交稅,自己挖的坑自己填!

註冊資本10個億?吹牛皮要交稅,自己挖的坑自己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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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明律師

來源丨SOLAR股權投融資

註冊資本,可以說是所有創業者在創業時要遇到的第一個問題,也是第一個大坑。

  吶吶吶,別說股權君對你們不好,在請當家花旦講乾貨之前,先給你們開個小灶,科普一下有關部門對註冊資本的基本規定:2014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公司法規定,註冊資本可以不實繳和驗資,改為認繳制:

  1、註冊資本的實繳沒有期限承諾限制,「如果非要為這個承諾加上一個期限」,請不要超過公司經營期限

  2. 註冊資本沒有認繳最低限額,也就是說理論上「一元公司」您自便,諸位土豪也請隨意!

  3. 股東實際繳存的註冊資本,也就是會計上的「實收資本」,不再是工商登記事項,也不再需要《驗資報告》

  下面一個真實案例,給咱們大夥一個重要信號,認繳≠不繳!

  故事梗概是,一個公司在認繳制出台後,增資到10個億,在簽訂了近8000萬元的合同後,面對到期債務無法償還,突然減資到400萬,並更換了股東,債權人無法收取債款後,將該公司連同新、老股東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資公司與新、老股東均承擔債務連帶責任。

原被告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總額為7960萬元,協議約定應該於合同簽訂後的30日內付清全部轉讓款,後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完成。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截至到原告公司向法院起訴之日,被告公司未支付股權轉讓款。

被告公司增資到10億

  被告公司成立於2013年,註冊資本為2000萬,實繳金額為400萬。發起人A占公司資本額的70%,發起人B占公司資本額的30%。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前,發起人B將自己30%的股權轉讓給東東,並完成工商變更。同時被告公司通過了公司資本由2000萬增資到10億元的股東會決議,並完成了工商變更。

被告公司更換股東,並減資

  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之時,被告公司的發起人A決定將自己70%的股權轉讓給建建,同時為了轉讓股權不按10個億的註冊資本交稅,被告公司做出減資的股東會決議,公司決議中的簽字人為建建和東東。後被告公司通過將發起人A的股權轉讓給建建、建建成為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股東決議,並完成了工商變更。

原告公司起訴新老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公司稱,發起人A、發起人B、東東、建建均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被告建建、被告東東在減資時未通知作為已知債權人的原告。請求判令:

  1. 被告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首期款2000萬元。

  2. 被告建建、被告東東在各自未出資本息和減資本息範圍內,就被告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發起人A、發起人B、東東、建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股東承擔責任

  1. 原被告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無效事由。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股權轉讓款人民幣2000萬元。

  2. 被告發起人A、東東對於被告公司不能清償的股權轉讓款,在各自未出資的本息範圍內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由於在原告、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前,發起人B已經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了東東,已經不是被告公司股東,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公司及其股東在明知公司對外負有債務的情況下,沒有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減資,類似於抽逃出資行為,該減資行為無效,被告公司的註冊資本應該恢復到減資以前的狀態,因此建建不應認定為被告公司股東,而公司註冊資本仍然為10億元。

  被告公司作為目標公司股權的購買方,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股權價款構成了違約,應該以其全部財產對原告承擔責任。公司股東為發起人A和東東在公司負有到期債務、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應繳納與被告公司債務相當的註冊資本,以清償原告債務。

明律師點評

(一)何種減資行為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從《公司法》該條規定來看,公司如果想要在法律上有效進行減資,必須符合相應的條件

  1、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2、在作出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之後,在法定時間內通知債權人;

  3、公司債權人要求進行清償或者擔保的,必須進行清償或者擔保。

  被告公司的減資行為在法律上存在嚴重缺陷。當時被告公司的實際股東是發起人A和發起人B,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的卻是建建和東東,而建建並不是當時被告公司的股東。沒有合法、有效的股東會減資決議,整個減資行為就沒有法律基礎。其次,被告公司的減資行為並沒有通知原告公司這樣的已知債權人。由於公司減少註冊資本可能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在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通知已知債權人,同時對於未知債權人要進行公告。

  所以,由於被告公司的減資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必備條件,該減資行為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被告公司的註冊資本就狀態應該恢復到減資以前的狀態,即,恢復到公司註冊資本為10億元的狀態。要股權君說,法律道行不夠深,做了減資也白減。

(二)公司股東是否應該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制度,原則上要求公司股東只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是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不應該成為股東逃避責任的保護傘,法律規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紗」,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讓公司股東個人承擔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情形有:混同(財產混同或人格混同)、股東對公司的不當控制、虛擬股東、以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

1.公司出資認繳制不意味著免除股東責任

  我國《公司法》有關公司責任財產制度的規定在第三條的第一款,「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所以債權人不僅僅可以要求公司以現在實際擁有的全部財產承擔責任,而且在公司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公司股東承諾在將來認繳出資的情況下,還可以要求公司股東提前出資,以清償公司債務。

認繳制下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只是暫緩繳納,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經營發生了重大變化時,公司包括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股東繳納出資,以用於清償公司債務。

  就本案來說,被告公司在經營中發生了重大變化,公司對外出現了巨額的債務,僅僅就本案來說,被告公司對原告承擔的債務總額就達到了7960萬元,這樣一筆債務是依法已經到期的債務,已經是發起人A、東東實際繳納資本(400萬元)的近20倍,讓被告公司的股東繳納出資以承擔本案中的責任,符合平衡保護債權人和公司股東利益這樣的立法目的。

2.股東抽逃出資,應補足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雖然現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中對於公司違背法定程序和條件減資未通知已知債權人的,具體應如何承擔責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是我國現行法律已經對參照適用法律作出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具體到本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司法解釋中界定的抽逃出資行為包括了「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公司減資未通知已經債權人的行為,與《公司法》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抽逃出資行為最為類似。因此,被告發起人A、東東對於被告公司不能清償的股權轉讓款,在各自未出資的本息範圍內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怎樣,今天分享的案例是不是打開你們的新世界?本案事實雖然涉及到多個股東、多個公司,但總體上可以分為原被告股權轉讓協議,以及被告公司的註冊資本、股東、股權變更兩個方面。

  哎呀,算了算了,股權君用口水話來說(請講人話),不要以為註冊資本認繳,你就可以隨便畫幾個零上去玩玩,不高興了又把那幾個零擦掉,哪怕是工商變更完畢,要是中間有動作不符合法律規範,那就無效!

  而且股東認繳不等於不繳,要是一個不小心,被認定為抽逃出資等行為,就得補足出資,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哼,手機屏幕前的廣大吃瓜股東們,知道怕了吧?怕了就行。要知道身為股東啥子能做,啥子不能做,就來SOLOR股權投融資,股權君帶你看門道,咱明天見~我們的宗旨是:所有不懂股權的創業,都是耍流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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