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方檢查不及時、延誤治療致患兒死亡,院方承擔次要責任
事件經過
某丙於2015年11月1日出生。某丙因嘔吐一天、發熱一小時於2016年7月31日下午16時40分許轉院就診於某醫院。入院後,某醫院對某丙立即予以吸氧、心電監護,行血常規、電解質、心肌酶檢查及血糖、血氣分析相關檢查,急診科快速血糖11mmol/L,退熱等輔助降溫等。後患兒情況較差,病情重,建議轉上級醫院進一步診治,家屬打120欲轉往上級醫院。20時55分,某丙仍無心率及自主呼吸,雙瞳孔固定,全身皮膚灰白,四肢涼,無頸動脈搏動,臨床宣布死亡。
患方觀點
2016年7月30日晚,原告之子某丙拒奶,7月31日晨起5點左右,某丙睡眠不佳,嘔吐,消化不良,8點多,再次嘔吐。中午精神反應弱,體溫37度。15點左右,就診於竇店兒童醫院,體溫38度,下唇紫紺,心率快。16點10分120轉院,轉院途中持續吸氧。16點40左右,至某醫院進入急診室,體溫39.7度,心率200bpm。輸液過程中患兒出現紅疹,前額紫紅色皮疹,後前額輸液針漏液,拔除輸液針,後反覆翻動患兒,仍未能找到血管,未予再行輸液治療。18點10分左右,患兒突然口鼻噴出大量褐色液體,心率下降,無自主呼吸,18點35分始予清理呼吸道,氣管插管,查血氣PH7.146,BE-21.2,後下胃管,引流為暗紅色液體。20點左右,患兒瞳孔固定、散大,對光反射消失,鼻出血,為暗紅色。20點30分左右,患兒死亡。後於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進行屍檢,提示患兒存在急性壞死性小葉性肺炎,呼吸循環功能障礙死亡。原告認為,被告未能重視患者入院時的異常癥狀和體征,未能採取積極措施進行搶救和治療,導致患兒喪失了最佳的搶救時機,致使患兒死亡。綜上所述,被告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過錯醫療行為與患兒某丙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979.36元、護理費167元、交通費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喪葬費46238.5元、死亡賠償金1145500元、家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及誤工費2000元、病歷複印費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共計1195022.86元,按照40%的比例請求,共要求被告賠償518009.14元;訴訟費要求被告承擔,鑒定費30000元要求被告承擔。
院方觀點
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方對鑒定意見認可,但是我方認為次要責任還是偏高了一些。患者當時來醫院的時候病情還是比較嚴重的,所以醫院如果承擔責任的話也是輕微責任即20%,所以對方主張40%的責任我方認為偏高。對於原告的賠償項目,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應按照20%的比例計算。對於家屬辦理喪葬事宜的損失、病歷複印費不屬於法定的賠償項目,不認可。對於鑒定費3萬元應按照雙方責任的比例分擔。專家評析
一、死亡原因鑒定:
1.急性壞死性支氣管炎、肺淤血、水腫;
2.心肌組織和肝組織內多發灶性壞死;
3.腎上腺灶性新鮮出血;
4.脾和全身淋巴組織瀰漫性增生。
該意見書中的分析說明部分還載明:
1.根據屍檢及組織病理學檢查所見,可排除因機械性損傷和機械性窒息導致死亡。
2.根據屍檢及組織病理學檢查所見,某丙的病變符合急性壞死性小葉性肺炎的病理學改變特徵,該病多因病毒感染所致。此外,被鑒定人某丙心肌組織和肝組織內多發灶性壞死、腎上腺灶性新鮮出血等,考慮為急性壞死性小葉性肺炎的繼發性改變,余未見原發性、致死性病變。鑒定意見為:某丙因患急性壞死性小葉性肺炎,導致呼吸、循環功能障礙而死亡。
二、某醫院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如存在過錯請確定與某丙死亡的因果關係和責任程度進行鑒定。
(一)某醫院在對被鑒定人某丙的診療過程中存在以下醫療過錯行為:1.病曆書寫不規範;2.告知不充分;3.呼吸機使用不及時,有延誤治療之嫌;4.患兒持續高熱,並已經處於缺氧狀態以及心衰和休克狀態,感染不能除外,應積極使用廣譜抗生素。在入院後的護理記錄及處方中未發現使用抗生素。5.檢查不及時、不完善。6.醫方曾為患兒靜推地塞米松5mg,劑量偏小,雖然不違反規範,但可能起不到很好的作用。
(二)某醫院上述過錯行為的第1項、第2項與被鑒定人某丙的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醫方上述過錯行為中的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與被鑒定人某丙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綜合分析建議醫方佔次要因素。在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某醫院對被鑒定人某丙診療過程中存在的醫療過錯行為與其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參與度的分析中做了特別說明,該病病情危重,進展迅速,死亡率較高。因為患兒發病突然,來勢兇猛,即使採用全部積極治療措施也有可能不能避免死亡,但醫生的救治態度仍應該是積極的,即使已經準備轉院,在離開醫院的每一秒都應該爭取時間積極搶救。因此,綜合分析建議醫方佔次要因素。
本案例為「醫錘定因」原創整理,嚴禁非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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