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貪污罪證據的調查與運用
淺談貪污罪證據的調查與運用
貪污罪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貪利性職務犯罪,這種犯罪不僅嚴重地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而縣還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打擊貪污犯罪,首先要靠證據,有了充分確實的證據,才能證明案件事實,適用刑罰,給予嚴懲。在辦案過程中,只要我們緊緊圍繞貪污犯罪的本質特徵去收集證據,運用證據,就能在複雜多樣的各種事物聯繫中及時找出最有力的證據來證實、揭露犯罪分子的貪污活動。下面就如何搞好貪污罪證據的調查與運用,談點個人粗淺看法:
一、貪污罪證據的特點
從貪污罪的本質特徵可以看出其證據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1、證據的隱蔽性和複雜性。貪污是犯罪分子利用經營、管理財物的職權,以合法的身份,在「合法」的方式下,使用財務方面的專門技術所進行的犯罪,犯罪手段比較隱蔽、狡猾,一般不易被察覺。同時,貪污是一種故意犯罪,犯罪分子總是利用多種方法來掩蓋罪行,銷毀痕迹,製造假象,這就使貪污案件的證據變得非常隱蔽和難以收集。另一方面,很多貪污犯罪分子都是上下勾結,互相包庇,上有保護傘,下有關係網,盤根錯節,一個被捕,八方說情,給調查取證工作帶來很大的阻力,也使案情變得更加複雜。
2、證明貪污行為的各種證據總是與貪污分子所經管的財物有關。貪污是一種利用管錢管物的權力,將公共財物佔為己有的犯罪。貪污分子要把公共財物據為己有,就必然要製造假象,採取各種手段在所經管的實物、帳冊、票據上弄虛作假以掩蓋真相或尋找種種理由。但無論貪污分子手段有多麼高明,這部分短缺的已據為己有的公共財物是無法彌補的。無論貪污分子怎樣製造假象,怎樣掩蓋,都必然要在貪污分子所經管的財物、帳冊、票據上反映出來,這就為我們收集貪污案件證據提供線索和依據。
3、在認定貪污罪的證據中,書證、物證和司法會計鑒定結論是幾種常見的基本證據。因為貪污犯罪的特點是,特定的主體以特定的職務上的方便侵害特定的對象,所以反映這些特定關係的證據都是書面證據。貪污活動無論怎樣複雜多樣,千度萬化,其基本方式無非有兩種。一種是直接把實物據為己有,另一種是通過各種書面形式把公共財物的所有權轉為己有。因此,貪污案件的證據必然會通過這兩種形式反映出來。此外,由於貪污是犯罪分子利用專門手段所進行的犯罪活動,有些犯罪手段隱蔽複雜,必須要用專門的技術進行鑒定,這就決定司法會計鑒定結論是認定貪污的一種十分重要的證據。
4、犯罪嫌疑人供述也是一種很重要的證據。犯罪嫌疑的口供,可以提供偵查線索,發現犯罪事實和手段以及尚未發覺的其他犯罪事實。但是,應當看到,在沒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的主要證據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是不會輕易交代犯罪事實的,只要有了充分、確實的證據,即使犯罪嫌疑人不交代,沒有口供也能定案,而在確鑿充分的證據面前,多數犯罪嫌疑人是會認罪服法的。
二、貪污罪證據的收集、認定與運用
收集證據的目的不單是為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還要保護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這就要求偵查人員在偵破案件時,不但要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也要收集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具體從五個方面去收集證據:
(一)貪污罪主體的證據的收集和認定
貪污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根據《刑法》第382條規定,具體包括兩類人員,一類是國家工作人員;第二類是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在收集和認定貪污罪主體的證據上,要注意以下四點:
1、證明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的性質的證據。主要指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在哪個單位部門任職,及該單位部門所有性質的證據。這一證據可通過該單位或主管部門出具的勞動人事管理檔案、表格、合同、聘書及對其的說明性證言等證據來獲得和判斷。對於受委派的國家工作人員,首先,要查清委派方的性質,其次受派人是否有正式合法有效的委派手續。這裡應注意的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並不當然是貪污罪的主體,只有國家機關、國家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派到集體經濟組織的從事公務的人員,方可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2、證實犯罪嫌疑人身份職務的證據。包括任命書、聘書、職責範圍有關文件規定等書證,主管部門證明或領導人員的證言,犯罪嫌疑人受委託從事某項工作委託證言或合同、聘書等,對於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特別是臨時委派的人員,職務不明確。在證據的收集和審查時要注意查清有無受委派的事實,委派的公務的職責範圍與犯罪嫌疑人的侵佔行為有無內在的聯繫,委派公務的內容有無管理、經手財物或這方面的職權。分清企業的所有制性質,以及有關人員職權的來源、性質對於分清此罪與彼罪有重要意義。
3、證實犯罪嫌疑人從事公務時間的證據,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侵佔財產行為時,有無職務便利可利用。身份職務具有可變動性,無職當有職對待或有職當無職對待,都會出現枉法裁判,因此要求對職務任免起止時間要具體、準確。
4、證明犯罪嫌疑人必須是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無論是何種國家工作人員,其從事的工作必須是公務,才能符合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例如,鋼窗廠廠長曲延斌一案,曲某是二輕局任命的集體企業的法人代表,其將該企業的土地補償費40萬元以為朋友攬儲的名義,從二輕局騙出,存在儲蓄所後被其非法據為己有。在此案件,曲某雖然具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但他從事的為朋友攬儲而不是公務活動,故不能按貪污罪定罪處罰。
(二)貪污行為的證據收集與認定
首先,要查清犯罪嫌疑人有無實施了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行為的證明及其表現形式。所謂「侵吞」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合法管理、經手、使用的公共財物,不加任何掩飾或改變形態,直接佔為己有的行為。其表現形式通常有四種。一是將自己管理、經營的公共財物加在扣留,應上交而隱瞞不交,非法佔為己有。二是將自己管理、經營的公共財物應交付而不交,或者收款不入帳而非法佔為己有。三是將自己依法管理、經營的公共財物擅自贈與他人或者非法變賣。四是將依法追繳的贓款、贓物、罰沒款等非法佔為己有。
所謂「竊取」,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秘密竊取的方法,把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財物非法佔為己的行為。如現金出納員將自己管理的現金據為己有,倉庫管理員將自己保管的公共財物竊為己有,而偽造現場,謊稱被盜、丟失、被搶劫等,不是利用自己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秘密竊取他人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的不構成貪污罪。
所謂「騙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虛構事實,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其方法主要有四種形式。一是以無報有。如私填空白單據,虛報冒領公款;二是以少報多。如塗改單據,增大支出數額,非法佔有多報部分的款物;三是改變事物的形態。如將公款改為個人集資款,將公有設備以報損、報廢為由轉手倒賣等;四是隱瞞事實真相、欺騙。如以送禮、給業務往來戶「回扣」名義侵吞公款、公物等。
其次,要掌握貪污罪中的「其他手段」,主要表現形式:
第一種內外勾結「迂迴貪污」。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內外勾結,將自己管理、經營的公共財物以「合法」形式,轉給與其勾結的外部人員,然後再迂迴取回,據為己有。如單位負責人與基建施工方負責人內外勾結,抬高工程造價,然後將多支出的工程款再全部取回,或與施工方負責人私分。
第二種是公款私存,公款私貸坐吃利息。如銀行業務員、儲蓄員、信貸員吸收儲戶存款不入帳轉手放貸,收取巨額利息;單位會計將公款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獲取利息歸自己等。
第三種是變相貪污。如單位的物資、設備利用職權低價自己購買,然後再高價賣出,佔有差價。公司領導、財會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低價或平價購入本單位股票,然後坐地轉手高價賣出,獲取暴利等。
第四種是間接貪污。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單位雇請的工人為自己幹活等。
第五種是佔有應交單位的勞務收入。如有的技術人員接受承攬加工、維修工程不登記,利用上班時間、單位工具、單位場地進行加工、修理,個人收取勞務費。有的公司經理、業務員將本單位聯繫的業務自己做,截流單位利潤等。
第六種是騙取保險金。
第七種是利用新技術手段進行貪污。主要是指銀行工作人員利用微機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證券從業人員利用技術手段侵吞股金、紅利等。
(三)貪污犯罪直接侵犯對象的證據的收集與審查
1、在貪污罪犯罪中不同的主體,其貪污行為指向對象是不同的。
⑴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行為指向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刑法》第91條的規定:「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和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在收集證據時,要準確收集證據證明其行為指向對象性質是上述的公共財產的範圍,否則,不能構成貪污犯罪。例如邢傳生貪污一案,其中,有一筆多收各村個體衛生所辦證款4500元,這筆款的性質不屬於公共財產的範圍,屬於私人財產,故不能按貪污罪定罪。⑵受法定單位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的貪污行為指向的對象是國有財物,對其行為指向財物是否是國有性質,也直接影響到該犯罪構成。⑶根據《刑法》第183條的規定,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此時,證據的收集只要能證明行為人騙取了該非國有保險公司的保險金就可以了,不必再確定該保險金的所有權性質。同時,根據《刑法》第271條第二款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所在單位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只要有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指向的對象是單位的財物即可,也不必進一步查明該財產所有權性質。
2、審查贓款贓物的去向。貪污犯罪侵佔的財物大多是現金,或是被轉換為現金,以貨幣為表現形式。因此,對查找到的款物要認真辯別、核對是否是原公共財物,並與其他證據相聯繫,彼此互相印證。未收取到款物的,要認真審查分析現有證據,擴大線索,進行深入調查,儘力查找贓款贓物去向。贓款贓物已被揮霍、匿失、消耗的,也要有這方面的證據證明,如贓款被竊或者用於賭博而輸款等,要審查證實這些去向是否真實。
3、對公共財物是否已脫離原單位部門控制的證據的審查判斷。該情節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已實施了貪污。
(四)對帳簿和各種單據的審查運用
1、對犯罪嫌疑人直接採用帳面貪污的方法,要審查其是否有採取銷帳、沖帳等會計處理手段,將公款公物佔為己有的行為。對有嫌疑的帳目單據,應調取有關單位部門相聯繫的帳據,來證實其銷帳、沖帳是否合法。
2、審查被塗改、偽造的單據。常見以塗改偽造發票、收款單、提單等為貪污手段,如大頭尾開發票、用塗改液塗改提款單。一般通過與其他幾聯的同號票據比對,其不法勾當不攻自破。
3、審查帳冊、單據有無矛盾。主要表現為重複報銷,以少記多、以虛記實、少記不記收入、多記虛記支出等。對重複報銷等手法的只要認真審查帳據,逐項逐筆核對,終能發現破綻。對有收入不記帳手法的,因為收據不附於帳冊內,因此通過要有單據收據的繳款方的佐證或其他有關證據證實,就能發現。
4、審查帳據與實物有無矛盾。一是庫房實物與帳目是否相符,貨物出庫是否有提貨單印證等。二是財務帳據與實款是否相等,購物報銷後實物有無進庫,實物銷出的有無貨款進帳。
5、對帳目混亂,實物現金去向不明的。要審查去向不明款項是否為主管經管人員非法佔有。此種情形要排除會計不負責或業務水平差等因素造成帳目混亂而使款項去向不明的情況,但有時混亂帳目也是一種貪污手段。
(五)對犯罪嫌疑供述和辯解的審查
大多數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不供認或不完全供認犯罪,是這類案件的特點,對犯罪嫌疑人供認貪污的要審查供的動機,有無反覆,是否合符情理等,對不供認的辯解要審查其是否抵賴。實踐中常見的辯解方式有四種:
1、違法獲得公款為本單位的職工謀利益。此種辯解要審查違法獲取的款物是否犯罪嫌疑人一人控制,有無小集體他人知道,犯罪嫌疑人有無動用及動用的目的,並結合其有無其他經濟問題及一貫表現等分析判斷,以證明辯解是否成立。
2、違法所得設立小金庫支付單位正常途徑無法進行的開支。辯解多見於請客接待,為單位應酬。對此辯解要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為單位業務接待應酬,有無接待應酬事實,應酬費用多少等。
3、對「一對一」證據的審查。所謂「一對一」證據,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與其他其一證據在認定事實或某一情節上,相互矛盾,又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對這種證據,應屬疑證,根據「疑證從無」的原則,對這一事實和情節應不加認定。例如,李樹奎貪污一案,在其供述當中,其中有25000元支出是給鄉鎮領導春節送禮款,當我們找鄉鎮領導調查核實時,對方堅決辯解無此事,無法對證,雙方各執一詞,證據對峙,故無法認定證據,因此也不應追究李某此筆款的刑事責任。
4、在共同貪污案件中,各個犯罪嫌疑人為了減輕其罪責,往往會同其他犯罪嫌疑人身上推卸罪責。針對這種情況,可以根據各個犯罪嫌疑人在貪污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工作中交往中職務從屬關係,結合獲得的其他證據和各人的供述態度等方面進行全面審查,並作出合理的推斷。
總之,貪污罪的構成特徵決定,其證據的特點,即取證難、查證難、認定贓款難、證據材料中虛假記錄多、證據環節多等特點,這就增加了辦案的難度。但在實踐中,只要我們從貪污罪的構成特徵入手,通過偵查和調查,發現、固定、提取與案件有關的各種證據,審查和運用證據,就能夠證實和揭露貪污行為,打擊貪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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