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貨】數罪併罰的相關知識點
一、數罪併罰的原則
所謂數罪併罰的原則,是指對一人所犯數罪合併處罰應依據的規則。綜觀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各國所採用的數罪併罰原則,主要可歸納為如下四種:
1.併科原則,亦稱相加原則,是指將一人所犯數罪分別宣告的各罪刑罰絕對相加、合併執行的合併處罰規則。
2.吸收原則,是指對一人所犯數罪採用重罪吸收輕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輕罪刑的合併處罰規則。
3.限制加重原則,亦稱限制併科原則,是指以一人所犯數罪中法定(應當判處) 或已判處的最重刑罰為基礎,再在一定限度之內對其予以加重作為執行刑罰的合併處罰規則。
4.折中原則,亦稱混合原則,是指對一人所犯數罪的合併處罰不單純採用併科原則、吸收原則或限制加重原則,而是根據法定的刑罰性質及特點兼采併科原則、吸收原則或限制加重原則,以分別適用於不同刑種和宣告刑結構的合併處罰規則。
二、我國刑法中數罪併罰原則的特點
我國確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則為主、以吸收原則和併科原則為補充的折中原則,其具有以下特點:
1.全面兼采各種數罪併罰原則,包括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併科原則。
2.所採用的各種原則均無普遍適用效力,每一原則僅適用於特定的刑種。依據刑法的規定,吸收原則適用於死刑和無期徒刑,還適用於有期徒刑和拘役。限制加重原則只適用於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種有期自由刑,併科原則則適用於附加刑和管制與拘役、管制與有期徒刑。
3.限制加重原則居於主導地位,吸收原則和併科原則居於輔助或次要地位。
4.吸收原則和限制加重原則的適用效力互相排斥,併科原則的效力相對獨立,不影響其他原則的適用。
三、我國刑法中數罪併罰原則的基本適用規則
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折中原則中所包含的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和併科原則的具體適用範圍及基本適用規則如下:
1.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中有數個死刑或最重刑為死刑的,採用吸收原則,只決定執行一個死刑,而不得決定執行兩個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
2.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中有數個無期徒刑或最重刑為無期徒刑的,採用吸收原則,只決定執行一個無期徒刑,而不得決定執行兩個以上的無期徒刑,或者將兩個以上的無期徒刑合併升格執行死刑,或者決定執行其他主刑。
3.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處罰。
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適用限制加重原則的具體規則為:
①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均為有期徒刑的,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 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35年的,最高不能超過20年,總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25年。
②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均為拘役的,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過1年。
③判決宜告的數個主刑均為管制的,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過3年。
④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⑤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四、適用數罪併罰原則的三種情況
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不同法律條件下適用數罪併罰原則的具體規劃,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其具體適用規則,與前述數罪併罰原則的基本適用規則完全一致,不再贅述。
2.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的。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倆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根據「先並後減」的規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3.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根據「先減後並」的規則,決定執行的刑罰。
4.如行為人既有漏罪又有犯新罪,則先「漏」,後「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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