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銷組織非法拘禁人員,致人死亡行為性質如何定?
2017年1月12日,河南某生物發展有限公司(屬傳銷組織)中的C級業務主任陳某,在某小區組建了一個「家」,並負責管理傳銷業務員邢某、魏某、楊某等人。為發展下線,邢某將好友葉某騙至該地,由陳某安排手下人員對其日夜看守並搶走手機,於是葉某伺機逃跑。7月28日上午9時,葉某趁看管人員無備之際,選擇跳樓逃跑,結果墜樓死亡。經法醫鑒定,葉某系高墜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陳某等人對葉某的死亡應該承擔何種責任存在不同意見。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陳某等人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具體理由是:
《刑法》中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非法拘禁罪的兩種特殊情形:當事人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時,應對其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時,則應對其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事人在非法拘禁他人時,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或死亡,應依照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量刑。前者屬於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即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主要原因就是非法拘禁行為,且行為人是出於過失而非故意導致了他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
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需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當事人對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加重結果在主觀上出於過失;二是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加重結果與當事人的非法拘禁行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後者屬於非法拘禁罪的轉化犯,是指當事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過程中,故意使用了超出非法拘禁行為本身以外的暴力進行傷害和摧殘,導致被害人傷殘或者死亡,且此暴力行為與非法拘禁行為之間不存在內在聯繫。
本案中,陳某等人雖對葉某實施非法拘禁但未實施暴力,即葉某的死亡非陳某等人暴力所致,而是自己輕信通過跳樓能夠逃脫陳某等人看管的結果,故不屬非法拘禁罪的轉化犯,故其不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而應屬於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且應在「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當事人如果並非出於主觀故意,且在非法拘禁他人的過程中並未對受害人使用暴力,然而依舊導致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則應按照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對當事人進行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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