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個人所有房屋的婚後收益認定及其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一方婚後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離婚時該房屋屬於「個人財產的替代物」,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其自然增值也屬於個人財產;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後用於出租,其租金收入屬於經營性收入,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一、案情簡介
王某某與李某於2008年8月登記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項購買了安徽省寧國市××小區房屋一套,總價款為181800元,房屋產權登記在李某自己名下,王某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積金賬戶上的45000元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2011年6月,李某將該房以448000元的價格賣給他人。婚後雙方購買的傢具及海爾冰箱、康佳彩電、三洋洗衣機、煤氣灶等在賣房時也一併留給了買房人,大約估價為8000元,包含在448000元房價中。王某某婚前有一套房屋,婚後一直用於出租,租金收入約72000元。
2011年10月王某某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判令雙方離婚,並對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出售婚後所購寧國市××小區房屋的增值收益。李某同意離婚,但認為訴爭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屬於其個人財產,與王某某無關。王某某個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72000元,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某與李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離婚,故准予王某某與李某離婚。在財產分割方面,寧國市××小區房屋是李某用其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項購買,屬於一方的婚前財產在婚後的轉化形式,即由李某一方的婚前房產轉化為貨幣形式,然後再由貨幣形式轉化為訴爭房產,不應影響其個人財產的性質認定。李某購買寧國市××小區房屋用於家庭居住,並非投資,其將該房屋賣給他人的增值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該增值屬於自然增值,離婚時應歸李某個人所有;婚後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傢具、電器等,出售房屋時一併轉讓,總房款中的8000元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王某某用婚前住房公積金賬戶上的45000元對房屋進行了裝修,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但前提是該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而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數額可能包括婚前取得和婚後取得兩個部分,本案中王某某系用婚前取得的住房公積金45000元裝修房屋,該部分住房公積金應認定為王某某一方的婚前財產。由於裝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上,成為房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離婚時對房屋價格整體評估時,應一併考慮房屋的實際裝修狀況,故448000元總房款中也包含房屋裝修部分。考慮到房屋裝修的折舊因素,李某應支付王某某40000元的房屋裝修補償款。
關於王某某個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72000元,性質屬於經營性收入,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准予王某某與李某離婚;李某支付王某某房屋裝修補償款40000元及出售夫妻共同所購傢具、電器的款項4000元;王某某支付李某房屋租金收入36000元。
一審判決後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王某某堅持認為李某婚後所購房屋及出售房屋的增值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其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房屋出租事宜全部由其自己打理,包括尋找合適的租戶、簽訂租賃合同、維修設施等等,李某根本就不關心,租金收入當然也與李某無關。
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主要觀點和理由
該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李某用於婚後購房的資金來源於出售其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訴爭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增值部分應如何處理;(二)王某某個人所有房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租金收入應如何認定。
(一)關於李某用於婚後購房的資金來源於出售其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訴爭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增值部分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位於寧國市××小區的房屋,系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產所得資金購買,雖然該購房行為發生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購房款來源於李某的婚前財產,王某某對此也沒有異議。從性質上來說,這只是李某一方的婚前財產由原來的房產轉化為貨幣再轉化為訴爭房產,所謂萬變不離其宗,該房屋應屬李某個人所有。李某將訴爭房屋再次轉讓,由於房價上漲的市場因素而獲利豐厚,但該收益屬於自然增值,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增值部分也應屬於李某一方所有。
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房屋進行裝修一節,應考慮裝修款來源及相應的折舊因素,由李某對王某某予以合理補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登記結婚在前,李某出售原房屋繼而再購新房在後。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除法律規定和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則上婚後所得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故李某婚後所購寧國市××小區的房屋應定性為夫妻共同財產,出售房屋所得增值收益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我們認為,上述第一種意見是適當的。
本案中李某在婚後用出售自己婚前房產所得資金購買訴爭房屋,不能機械地認為該房屋系婚後購買就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要審查購買房屋的資金來源。根據民法的基本原理,貨幣形式和其他財產形態之間的轉化並不改變所有權的性質。從國外法律的規定來看,一些國家通過明文規定的方式將「夫妻個人財產的替代物」,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如瑞士民法典第198條規定。以下財產為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1)夫妻一方專有的個人使用物品;(2)結婚時屬於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過繼承或其他方式無償取得的財產;(3)因精神賠償所獲得的補償金;(4)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替代物。
(二)關於王某某個人所有房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租金收入應如何認定的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於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後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應確立一個推定原則。即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的,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比如發布租賃信息、尋找租戶、帶人看房、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催收租金等均是由房屋所有人負責,另一方從始至終沒有參與,對於經營出租房屋並無任何貢獻。此種情況下應認定房屋租金歸屬房產人個人所有。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論上認為屬於法定孳息,僅僅從法律定義的角度分析,房屋租金是依據租賃合同收取的法定孳息,應歸租賃物的所有人所有。但是,租賃行為本身也是一種經營活動,也需要付出時間、精力和勞動。考慮到租金與單純的銀行存款利息不同,出租方對房屋還有維修等義務,租金的獲取與房屋本身的管理狀況密切相連,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勞務,故將租金認定為經營性收益比較適宜。尤其對那種夫妻一方依靠房租收益維持生計的情形,如果將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後出租的租金收益認定為個人財產,而另一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結果顯然是極不公平的。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當今世界主流越來越強調家務勞動與出外工作、投資經營對於家庭具有同等價值,第一種意見忽略了家務勞動應有的價值,不利於婦女權益的保護及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另外,從證據的角度來說,判斷一方是否對經營出租房屋作出過貢獻,恐怕也有一定的難度。
四、理論分析
從現行婚姻法的內容來看,對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所產生的收益問題存在規定上的缺失。收益一般包括生產經營性收益、投資收益、知識產權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等,婚姻法本身明確了生產、經營的收益和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明確了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則明確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個人財產屬性。
按照《辭海》上的解釋,投資即為企業或個人以獲得未來收益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貨幣或實物,以經營某項事業的行為。根據是否直接投資於企業經營活動可將投資區分為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直接投資是指將貨幣或實物直接投資於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投資者對企業具有經營決策的權利,其投資收益通常與投資者的經營行為相伴相隨。間接投資則並不直接投資於企業,其收益通常與企業的經營活動並不直接相關,主要表現為購買股票、債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獲得的紅利、利息、基金投資收益及轉讓上述證券所得與扣除本金的差額等。投資是貨幣的資本化,投資收益是資本產生的剩餘價值,帶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和主觀性,投資收益的這些特性與孳息形成了鮮明的對比。
孳息是指通過自然的規律或法律的規定產生的收益。孳息與投資相比最突出的特性在於「定期性」,通常按法律的規定或法律關係即可定期的獲得收益。法律意義上孳息是原物派生的,是指由原物所產生的額外收益。我國《物權法》第116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合同法》第163條也有關於孳息的規定,即「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法定孳息一般按持續的時間來收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關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之所以引起一些學者的爭議,其實根源在於學者們對何謂「孳息」的解釋不盡相同,有廣義的解釋也有狹義的解釋,我國法律又對「孳息」的概念未做規定。
我們認為,「收益」一般來說是「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遠遠超出孳息之範圍。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的「孳息」一詞應做限縮解釋,專指非投資性、非經營性的收益。投資、經營收益與孳息收益的不同之處在於其具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和主觀性的特點,台灣學者黃立就認為:「因擁有公司股票所獲得之紅利,繫於公司經營有盈餘時才會有紅利的分配,若有虧損則無法分派紅利,此種屬於投資風險所得之利益,並非法定孳息。」[1]
一方婚前所有果園中的果樹,婚後由夫妻雙方共同勞動、管理,該果樹所結果實就不能簡單認定屬於天然孳息。《法國民法典》中稱之為「人工孳息」,主要指因耕作而獲得的果實。從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內容來看,將「人工孳息」歸於婚姻法中的生產、經營性收益,可能更為合理合法。
增值,顧名思義就是物或權利在價格上的提升,根據發生原因不同,可分為自然增值(也有稱被動增值)和主動增值。如果物或權利價格的提升是基於人為努力而產生的,應當屬於主動增值,原則上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實際上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增值,是以該增值所基於的主觀能動性行為或客觀被動性行為作為劃分標準,強調了客觀被動性的自然增值屬於一方的個人財產。之所以司法解釋條文中沒有出現「主動增值」的字眼,主要考慮到主動增值的原因包括進行生產、經營或者投資行為等,有些概念是交叉重合的。該條司法解釋採用規定孳息、自然增值除外的方法,便於法官具體操作及統一裁量尺度。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自然增值,是指該增值的發生因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致,與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協作勞動、努力或管理等並無關聯。比如夫妻一方個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畫、珠寶、黃金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場價格上漲而產生的增值,由於拋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市場行為作用的結果,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將該部分增值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於購買房屋具有投資和自住兩種功能,對一方用婚前財產婚後購買房產所帶來的收益,需要區分是投資購房還是家庭居住。在將婚前房產用於非自住的投資用途時,另一方有權主張其投資收益。比如,夫妻一方用婚前個人存款婚後購買反租式酒店公寓,期間獲取租金收益,雖然房產的所有權是一方個人的,但租金收益歸屬夫妻雙方。有的炒房客用自己的個人財產在婚後不斷買進賣出房產,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所獲收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公平。因此,在將婚前房產用於非自住的投資用途時,夫妻另一方有權主張分割投資收益。
一方婚前個人房產婚後變賣,雙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新的房產,離婚時應考慮婚前房產變賣價款在新購房產價款中所佔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一方用自己個人所有的房產作為家庭共同生活的居住用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種種原因將該房屋出售後另購住房,仍然用於家庭自住,如果沒有夫妻共同資金或另一方個人資金的再投入,離婚時對於出售房屋所帶來的增值收益,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一方婚後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離婚時該房屋屬於「個人財產的替代物」,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其自然增值也屬於個人財產;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後用於出租,其租金收入屬於經營性收入,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1]黃立:《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執筆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韓吳曉芳
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 程律
註:本文已刊登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56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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