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與隱私保護

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與隱私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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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非原創,轉載自公眾號「Martin的讀書筆記(ID:MartinNotes)",作者毫無原創的Martin。原文鏈接: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與隱私保護。

之前有朋友在後台留言,對美國隱私法里的「合理隱私期待」(reasonable privacy expectation)這一概念表示很感興趣。之所以遲遲不寫,原因是這一概念需要放在英美隱私法經典框架中來看,不能獨立擰出來講,相關案例判決還需要結合憲法第四修正案、第五修正案來考察,而第四、五修正案所針對的主要侵害來自公權力。這下可好,牽一髮動全身,索性開一章寫一寫憲法第四、第五修正案與隱私保護好了。慣例,第一篇還是拉個大概框架起來,後面寫案子。

1. 先看看第四、第五憲法修正案都寫了些啥:

4th Amendment: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譯文: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據,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並具體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

5th Amendment: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譯文:無論何人,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書,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審判,但發生在陸、海軍中或發生戰時或出現公共危險時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

憲法第四修正案對於隱私保護的影響在於主要是保護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第五修正案對於隱私保護的影響在於禁止政府要求犯罪嫌棄人自證其罪。具體含義會在後文展開。

2. 憲法第四、第五修正案和隱私保護有什麼關係?

為什麼會存在政府與隱私保護之間的衝突呢?答案是安全。Daniel Solove和Paul Schwartz認為:信息隱私法的核心矛盾之一是隱私與安全之間的矛盾。安全涉及人身和財物免受犯罪的威脅,政府促進安全的一種重要方式就是調查和懲罰犯罪。為此,執法人員必須收集有關嫌疑人的信息,而監測和信息收集對隱私構成重大威脅。

3. 治安誰來負責?州和聯邦怎麼分工?

在美國,雖然治安主要由地方政府負責。但在聯邦層面,憲法還是規定了警察行為的國家監管制度,第四和第五修正案大大限制了政府收集信息的權力。除憲法之外,聯邦法規對執法活動也予以規範,例如聯邦法律管制的一個主要執法領域就是電子監視(Federal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Law),後面(擬)寫幾個相關案例,因為在刑事訴訟中,越來越多的搜索涉及電子設備和互聯網。

在州一級,大多數州憲法都有類似於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的規定——有時措辭會不一樣,有時候幾乎就是照搬。然而,州法院在解釋州憲法條款時,有時會比美國最高法院解釋第四和第五修正案的方式更為嚴格。在電子監視領域,各州通常也頒布了州法。值得注意的是:州執法人員受州憲法、法律和美國憲法和聯邦法律的約束。但聯邦官員不受州憲法和法律限制

4. 憲法第四修正案的關鍵要點

第一個問題是何為「search」、「seizure」?在許多情況下,政府收集有關人員的資料的行為並不被視為第四修正案意義上的搜查(search)或扣押(seizure),如果不存在search或者seizure的情況下,行為不受第四修正案約束,所以如何準確把握這兩個概念很重要,大量案子的爭議點就在於法官該如何界定行為的性質。

但是,即使是不適用第四修正案的情形下,聯邦法規或州憲法或州法仍然可能限制或規範政府行為,但那就不屬於我們這次要討論的話題範圍了,略過。

第二個問題是」什麼樣的搜查和扣押屬於不合理的「?一般來說,如果政府官員獲得了有合理根據(probable cause)支持的搜查令,搜查就是合理的。搜查令必須有適當的限制,搜查不得超出搜查令的範圍。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才認為在有效搜查令範圍內進行搜查是不合理的。同時,在許多情況下,沒有搜查令或沒有合理根據的情況下,搜查也可能被認為是合理的,例外情形後面會寫。

第三個問題是「違反第四修正案」的後果。違反憲法第四修正案的主要後果是在刑事審判中排除證據使用。當事人也可以對違反第四修正案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

5. 什麼是搜查和扣押?

搜查:每次政府官員(而不僅僅是警察)進行「搜查」或「扣押」物體、文件或個人時,都適用憲法第四修正案。那麼第四項修正案所指的「搜查」到底是什麼?這個問題很難回答,例如警察取出被告胸腔中的一顆子彈算「搜查」嗎?只能依靠具體案件來幫助我們來「感知」這個概念的範圍。「搜查」的一些典型例子包括偷看某人的口袋或對某人進行搜身,進入或查看他人房屋、公寓、辦公室、旅館房間或私人財產,以及檢查行李或包裹里的東西等等情形。但值得注意的是,當政府官員所觀察的事物屬於」目光所及,一目了然「的情形時,就不屬於」搜查「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目前使用的是「隱私合理預期測試」(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這一方法來認定是否存在「搜查」,後面的案子會展開說這一點。

扣押:「扣押」是指警察取走物品。扣押可以是對物質的扣押,也可以是對人的扣押(逮捕)。

6. 什麼樣的情形構成「合理」的搜查和扣押(Reasonable search and seizures)?

如果存在搜查或扣押,則需要考量第四修正案,但這並不意味著憲法一律禁止搜查或扣押,憲法第四修正案只是要求搜查或扣押必須是「合理的」。那麼什麼才是「合理」的搜查和扣押?一般而言,如果警方取得有效搜查令(valid search warrant),搜查或扣押是合理的。要取得搜查令,警方必須到法庭向法官證明:有「合理根據」證明需要進行搜查或扣押。

搜查令和合理依據都要求政府官員擁有"合理可信的信息",該信息足以"保證一個合理的人認為存在犯罪或正在犯罪中"("warrant a man of reasonable caution in the belief that an offense has been or is being committed"),或在搜查地點找到證據,具體可以參見Brinegar v. United States, 338 U.S. 160(1949)。「合理依據(probable cause)」必須根據具體案件的事實逐案衡量,具體參見Wong Sun v. United States, 371 U.S. 471 (1963)。

需要注意的是,搜查令並不限於犯罪嫌疑人擁有或佔用的地方。在某些情況下,有罪文件或物品可能由無辜的人持有,所以搜查令也是可以對這些地方進行搜查的。

7. 什麼是不合理搜查令

不合理搜查令(Unreasonable Searchs with Warrant),是指即使有搜查令,某些搜查也是不合理的。例如,在Winston v. lee, 470 U.S. 753 (1985)案中,取出深藏在被告胸部的子彈被認為是不合理的,但是,這是根據有效搜查令進行搜查中被視為不合理的極少數情況之一。相反的例子有,從嫌疑人身上取血樣本就是一種合理的搜查,參見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 757(1966)案。除了極為特殊的情況外,大部分憑有效搜查令進行的搜查都是合理的。

(在家門口弄這麼個鞋墊?)

8. 搜查令的範圍

獲得了搜查令並不意味著可以無限制的搜查。搜查必須限於正在搜查的證據和法院在搜查令中規定的其他限制的範圍內。如果超出搜查令授權範圍的搜查會被認定為違憲,參見Horton v. California, 496 U.S. 128(1990)。

搜查令不僅限制搜查對象的範圍,而且還限制參與搜查的人員。在 Wilson v.Layne 案中,警察獲得搜查令,前往Charles和Geraldine Wilson的家,但警方帶著一名記者和一名來自華盛頓郵報的攝影師的一起於凌晨時分進入了威爾遜家,結果搜查空手而歸,警方離場。最高法院認為,這些警官無權帶著記者,因為他們與「警方入室搜查的正當性之間沒有關係」

9. 例外情形

在許多情況下,即使政府官員沒有搜查令或者沒有合理依據的情況下進行搜查或扣押,也可以是合理的。例如,緊急情況導致申請搜查令不切實際或當事人同意搜索時。

比較值得關注的例外情形是「特殊需要」(special needs)原則。憲法第四修正案不僅適用於政府執法人員,還適用於所有政府官員。可能屬於「特殊需要」例外的搜索包括對政府僱主、公立學校官員和公立醫院官員的搜索。例如,最高法院認為對參加任何競爭性課外活動,包括學術課外活動的高中生進行隨機毒品測試,屬於此種「特殊需求」,參見Board of Education v. Earls, 536 U.S. 822 (2002)案。需要指出的是,只有當不是為了執法為目的的搜查才可以適用」特殊需求」原則。因此,在New Jersay v. T.L.O案中,法院支持學校官員搜查學生錢包的做法,並指出,搜查是由學校管理者單獨進行的,不是與執法官員一起或應執法官員的要求進行的。

另外一個特殊例外情形為「Terry Stop」。在Terry V. Ohio案中法院認為,如果警官有合理理由懷疑犯罪活動正在進行,警方可以「叫停盤查」(stop)個人,stop必須是短暫且零時的,如果盤查時間持續太久,就需要「合理依據」了。在叫停盤查期間,如果警官有理由懷疑某個人攜帶武器並存在危險,他可以"搜查"該人是否攜帶武器,但是此時的搜身不是某種意義上的「全套搜查」——警官不能在該人身上搜索其他物品,只能搜查武器。如果在搜查一個人是否攜帶武器的過程中,警察發現犯罪證據,這也是允許的。例如在Minnesota v. Dickerson案中,一名警官正在搜查一名嫌疑人的武器,並在嫌疑人的口袋裡摸到一個物體。警官不認為該物體是武器,但繼續檢查。法院的結論是,這種行為是無效的搜索,超出了搜查的限制範圍。

除了「Terry Stop」外,政府官員還可以設立檢查站和信息搜索點。例如,固定的酒精檢查點是合憲的,參見Michigan Dept of State Police v Sitz, 496 U.S. 444 (1990)。這樣的檢查點搜查不需要「特定的懷疑」。另一方面,在Delaware v. Prouse, 440 U.S 648 (1979)案中,法院裁定,警察不能隨意攔下汽車以檢查其駕照和車輛登記證。在Indianapolis v. Edmond,531 U.S. 32 (2000)案中,法院認為,為調查可能的毒品犯罪而設立的檢查站,這與普通犯罪搜查沒有區別,因此判定違憲

最高法院在Illinois v. Lidster, 540 U.S 419 (2004)案中,對高速公路停靠站的信息盤問合憲性予以了支持。在一次肇事逃逸事故後導致一名70歲的自行車騎行者死亡後,伊利諾斯州警察在事故現場附近設立了一個檢查站。警方叫停過往車輛,詢問車上的乘客上周末是否目睹了類似情況,並向每位司機發了一張傳單,描述了這起致命事故,要求協助查明事故中的車輛和司機。最高法院認為這一行為是合理的:「相關的公眾關切是重要的」,停靠點是根據調查需要而適當調整的,停靠點很少,並且「每個停靠點只需要短暫的等待」,警察也只會持續幾秒鐘的提問,而且幾乎沒有引起焦慮或驚慌。

10. 證據排除規則與民事救濟

當執法人員侵犯個人的第四修正案權利時,個人可以尋求至少兩種形式的補救。第一,如果該人是刑事審判中的被告,他/她可以動議排除違反第四修正案所獲得的證據。這就是所謂的「排除規則」(exclusionary rule)。如果警察違憲非法搜查或扣押證據,不僅要廢除證據,而且因非法獲得的證據中而獲得的所有其他證據也要被排除。這就是所謂的「毒樹之果」學說(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例如,假設警察非法搜查一個人的行李並找到該人是販毒者的證據,有了這些證據後警察獲得搜查令,搜查該人的住所,在那裡他們發現販毒的新證據以及謀殺中使用的武器。該人被控販毒和謀殺。根據第四項修正案,在該人行李中發現的證據將被排除。此外,由於是在非法搜查中找到的證據才獲得了搜查令,因此其他證據包括額外販毒證據和謀殺證據,都將排除

除了排除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外,公民,無論是否是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依據憲法第四修正案提起民事訴訟來主張賠償。

稍微說兩句

論對政治文化和傳統的影響,英語世界中少有能和喬治·奧威爾的小說《1984》比肩的作品。該作品對政府濫用執法監視技術對隱私威脅的描述,幾乎深入到了每個美國公民心中。雖然這部作品寓意深刻,但話說回來,依據一部臆想出來的文學作品來構想公民與政府間的關係,這是否合理?這本來就很值得大家去思考。但是不管怎麼說,我們可以看到:美國的隱私保護,很大程度上是針對政府行為而展開的。

如前文所說,憲法第四修正案里的「搜查」和「扣押」尺度非常靈活,絕不可狹隘的理解為僅僅是入室搜查或搜身,執法人員對公民私人合法控制的身體、空間、財物的搜查都可能構成憲法第四修正案所規定的「Search」或「Seizure」,後面會有案子,來幫助大家具體感知法官的視角。這一部分估計會寫的比較長,預計相關案例會涉及竊聽、計算機和電子設備搜查、加密、視頻監視、電子郵件搜查、ISP賬戶搜查、IP地址搜查等案例。Stay Tuned

They that can give up essential liberty to obtain a little temporary safety deserve neither liberty nor safety. ——百元大鈔上的本傑明?富蘭克林

本文非原創,轉載自公眾號「Martin的讀書筆記(ID:MartinNotes)",作者毫無原創的Martin。原文鏈接: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與隱私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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