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羊拍案】女方有婚史,男方想反悔——婚姻登記處:這個鍋我們不背!

Hi! 小羊,你知道夫妻雙方婚前隱瞞婚史,結婚之後才發現,結婚登記處是否有責任?

我們還真的審過這樣的案件呢,欲知結果,跟小羊去看看吧!

案情回放

2015年4月1日,原告楊某(男)與第三人楊某某(女)共同到被告某民政局下屬的婚姻登記處申請結婚登記。

原告與第三人聲明稱兩人的婚姻狀況均為未婚,且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了解對方的身體健康狀況,自願結為夫妻。

被告核對雙方身份證及戶口本並收取了複印件,出具「符合結婚條件,准予登記」的審查意見,並對二人進行婚姻登記。

原告在婚後發現第三人有過婚史且離過婚,因此認為第三人在雙方結婚登記過程中隱瞞婚史,被告未結合系統認真審核第三人提供的登記材料和聲明,沒有盡到對當事人的材料進行審核的責任,工作存在瑕疵。

故請求:1.撤銷被告對原告及第三人所作出的結婚登記行為;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法院裁決

鹽田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楊某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

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是在未受脅迫的情況下向被告申請結婚登記的,他們的結婚屬於自願行為。

被告審核了男方楊某和女方楊某某兩人各自的戶口薄、身份證和他們各自簽署的《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後,在兩人無不予登記結婚之情形的情況下,為男方楊某和女方楊某某辦理結婚登記並無不當;其所審核的材料亦符合我國《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中有關內地居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所應提交的材料。

男方楊某稱女方楊某某當時戶口本所記載的和她自己聲明的婚姻狀況——未婚,均與其實際婚姻狀況——離異不一致,被告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在婚姻信息系統核對當事人的婚姻狀態聲明與其電子檔案的情況是否相符,以上主張均缺少法律依據。

被告所作出的登記行為符合上述《婚姻登記條例》關於結婚登記的相關規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故依法駁回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

小羊拍案

1.不予登記以及撤銷婚姻登記的情形有哪些?原告與第三人的結婚登記是否屬於該情形?

《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二)非雙方自願的;(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本案原告與第三人無不予登記結婚之情形,原告也沒有提供其被脅迫結婚的證據材料,且原告已經超過以被脅迫結婚為由請求撤銷婚姻的法定時限,因此也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可撤銷婚姻登記的法定情形。

2.婚姻無效的情形有哪些?原告與第三人的結婚登記是否屬於該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本案中情形不屬於婚姻無效的情形。

法官點評

張慶平法官

有婚史且離異不是不予登記結婚的法定情形,民政部門並無義務去核查結婚申請人的婚姻史及其婚姻史與對方的擇偶標準是否相一致。

若結婚申請人對結婚對象的婚史有嚴格要求的,其應在申請結婚登記前自行了解清楚,以確定戀愛對象是否符合自己的擇偶標準。女方真實婚史與男方的擇偶標準不一致,並不屬於可撤銷結婚登記的法定情形,男方以此認為婚姻登記機關未盡審核責任,並以此為由要求撤銷其與女方的結婚登記,理由不能成立。

婚姻的締結要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婚姻的解除也要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若確實與第三人楊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可通過簽署離婚協議,向民政局協議離婚,或向法院提起解除婚姻關係的民事訴訟。男方若有確鑿證據證明女方在他們雙方締結婚姻關係過程中對其實施了欺騙行為,應另循法律途徑追究女方的法律責任。婚姻應以愛情為基礎,婚前雙方應充分了解,結婚需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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